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文庙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翠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正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执异1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绵阳富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审判长 胡 廷 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