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把多利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3120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登县。
被告:把多利,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永登县。
被告:孙红,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又名吴永刚),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登县。
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把多利、孙红、***、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把多利、孙红、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把多利,***,孙红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合伙从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土方回填工程。2020年6月份被告孙红找到原告租赁羊角压路机和平地机各一台,之后原告到现场与孙红把多利协商羊角压路机租金为21000元每月,平地机租金为27000元每月,每月月底支付50%租赁费,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租赁费用。双方协商好以后,原告的两台机械进场开始施工,期间孙红给原告支付5000元租金。2020年8月27日工程完工,原告找被告结算租赁费,经过核算被告等人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92500元整,当时被告把多利,***不在场,被告孙红签名给原告确认了欠款数额,当时被告承诺尽快支付租赁费,期间被告等人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剩余的31800元租赁费被告等人总是推托不付,为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钱在营辰公司,我们只能配合原告向营辰公司要欠款,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应该由营辰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把多利、孙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起诉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其一、答辩人与其余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其余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土方回填工程承包。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租赁过被答辩人机械设备。其三、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孙红、把多利与自己协商租赁设备,并支付部分租金且对拖欠租金数额进行结算。依据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本案租赁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以及债务结算,均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非原告起诉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答辩人并非适格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孙红联系到原告***,租赁原告羊角压路机和山推平地机各一台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把多利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两份,项目内容为西小川东站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把多利租赁***山地平地机一台、羊角压路机一台,月租金分别为27000元/月、21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7日至工程结束,前期按照每月50%租金进行结算,后续款项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54000元的平地机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800元欠条一份,内容约定压路机租赁费17800元最迟于2021年8月份付清,***签字捺印。2020年8月份孙红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提交其公司账户甘肃兴筑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表显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和2021年2月10日向其支付两笔共计40000元。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两份,上有孙红、把多利、***签名捺印和“挂靠营辰公司”字样,孙红签名处已被划掉并注“与孙红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孙红对原告微信转账,把多利与孙红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陈述以往由孙红核对结算账单后交由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等人进行支付,最后核算账目其三人每人亏损6万元。综上被告把多利、孙红、***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17800元的欠条,被告把多利、孙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与兰州营辰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存款流水不足以认定兰州营辰公司欠付其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把多利、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把多利、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怀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志峰
书 记 员 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