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经七路(综合市场北侧)。
经营者:刘兰芳,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该租赁中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市场新港二路以西建材五路以北世纪新街1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凤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炳发,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博华租赁中心)、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远大公司)、崔炳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9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华租赁中心对营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华租赁中心、世纪远大公司、崔炳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营辰建筑公司与博华租赁中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错误。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是由世纪远大公司借用营辰建筑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自建,在施工中,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由世纪远大公司因自建项目而成立,该项目部印章也是由世纪远大公司完成启用。崔炳发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世纪远大公司与崔炳发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后,将其公司自建的项目发包给崔炳发具体施工,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崔炳发承包范围为主体框架,同时该合同中崔炳发承包的工程造价包括塔吊钢筋设备、木方、模板、架杆、扣件、密目网等工程款以及与分包范围所含所有设备费用。针对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4号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2250号错误民事判决,营辰建筑公司已经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博华租赁中心经营者刘兰芳在庭审中承认涉案租赁合同是崔炳发与其签订,且崔炳发向其支付了50000元定金。博华租赁中心提交的相关租赁费用结算等均由崔炳发个人签字,并无营辰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二、原审以崔炳发签字的结算单认定营辰建筑公司仍拖欠博华租赁中心2020年3月-11月租赁费252560.81元错误。营辰建筑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涉案工程由世纪远大公司发包给崔炳发,涉案租赁设备由崔炳发个人租赁使用。2020年崔炳发已向博华租赁中心返还了2019年的部分租赁设备,崔炳发因个人施工还租赁了新的设备。原审未区分2019年原设备返还减少租金及2020年崔炳发新设备租赁增加租金。原审法院认定崔炳发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2020年5月-11月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未退回物资明细,自2020年起崔炳发一直使用涉案租赁设备,这与营辰建筑公司无关。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利用错误生效判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结算,损害营辰建筑公司利益。三、原审判决营辰建筑公司支付租金错误。营辰建筑公司及时将本案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在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营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博华租赁中心辩称,一、博华租赁中心与营辰建筑公司之间就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达成的租赁合同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2250号生效判决确认是有效的,营辰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博华租赁中心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述判决营辰建筑公司支付的是2019年的租费,本案博华租赁中心起诉主张的是2020年的租费,因为至今为止还有材料没有归还。二、在博华租赁中心与营辰建筑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营辰建筑公司实际占用了博华租赁中心的租赁材料,应当按照约定继续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而且同时应当向博华租赁中心退回租赁物资。所有建筑器材的租赁物都实际用在了营辰建筑公司承建的兰州新区服务中心的项目中。
世纪远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世纪远大公司与营辰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二、博华租赁中心没有请求世纪远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营辰建筑公司追加世纪远大公司为被告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营辰建筑公司请求世纪元的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
崔炳发辩称,最初其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了合同,之后其挂靠在营辰建筑公司。营辰建筑公司让崔炳发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且把崔炳发与世纪远大公司的合同收走并销毁了,崔炳发就与营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营辰建筑公司前期付了200多万元工人工资,2019年的租金营辰公司也付了30多万。现在所有费用都应由营辰建筑公司支付。
博华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营辰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252560.81元以及违约金63140.20元,以上共计315701.01元;2.判令营辰建筑公司尽快退回租赁物资详见明细;3.判令营辰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营辰建筑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2019年3月5日,世纪远大公司与崔炳发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崔炳发。2019年3月18日,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负责人刘兰芳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营辰建筑公司在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章在项目上使用并由项目经理刘桂和负责保管)。2019年3月26日至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由博华租赁中心的经营者与崔炳发结算后,营辰公司与崔炳发一直未支付,博华租赁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甘0191民初4号民事判决,由营辰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营辰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20年3月至11月,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就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租赁费用为252560.81元。另经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确认,尚有2642.9米钢管、6003套扣件、639根顶丝、9米立杆、886个钢管接头未退还。另查明,博华租赁中心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可知世纪远大公司与营辰建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营辰建筑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营辰建筑公司在明知世纪远大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世纪远大公司借用资质、以营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亦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而其未在施工现场尽到管理义务,营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程过程中所带来的风险,营辰建筑公司以其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博华租赁中心要求营辰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合同上加盖营辰建筑公司在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项目部真实印章,亦是通过合法手段加盖至该合同上,而且该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项目部、崔炳发或世纪远大公司从未向博华租赁中心披露过营辰建筑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营辰建筑公司亦未否定过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崔炳发在签订合同时带有营辰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真实的项目部印章,博华租赁中心有理由相信该租赁物由营辰建筑公司在其建设的项目上使用,崔炳发的缔约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营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支付租赁费用。虽然营辰建筑公司在博华租赁中心第一次起诉后,披露了相关信息,但其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对2020年3月至11月租赁费用的结算仍然是有效的结算,该租赁期内的租赁费252560.81元,营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第三,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营辰建筑公司亦未主张约定过高,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的支付节点不明确,故以结算日为付款日,从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每阶段均计算至博华租赁中心确定的2020年11月30日为最后节点,营辰建筑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8596.8元(①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单,从6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计6个月,以未付租赁费81968.1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81968.19元×25%×6/12≈10246.02元;②2020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结算单,从8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计4个月,以未付租赁费54348.4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54348.48元×25%×4/12≈4529.04元;③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结算单,从9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计3个月,以未付租赁费28827.9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8827.98元×25%×3/12≈1801.75元;④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结算单,从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计2个月,以未付租赁费30999.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0999.50元×25%×2/12≈1291.65元;⑤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结算单,从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共计1个月,以未付租赁费34960.5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4960.53元×25%×1/12≈728.34元)。第四,律师费、保全费用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博华租赁中心已经支付了律师5000元及申请了诉讼保全,故该部分费用营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博华租赁中心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营辰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行为引起,故营辰建筑公司作为违约方亦应支付。第五,博华租赁中心要求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其也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未返还的租赁物尚在租赁期内,该请求没有法律基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252560.81元、违约金18596.8元;二、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三、驳回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合计276657.61元,限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9元、保全费2099元,由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营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2021)甘民申1051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就(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营辰建筑公司已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证据二,送货单和退货单照片打印件26页,证明本案中博华租赁中心主张的2020年3月以后的租金不仅包括在之前案件判决书认定的租赁设备的租赁费,还包括崔炳发在2020年本案诉讼过程中从博华租赁中心处新租赁的设备的租赁费,以及崔炳发返还的设备的租赁费也计算在内;证据三,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4号案件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8页,证明2020年3月12日开庭时,营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通过证据披露了崔炳发与世纪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崔炳发作为实际劳务人与营辰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庭审结束后,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之间却继续进行了结算。博华租赁中心对营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营辰建筑公司只是申请了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裁定撤销原判决,(2020)甘01民终2250号判决仍然是有效的;证据二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能用作二审法院定案的依据,且真实性不能确认,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其系营辰建筑公司的经办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过程中博华租赁中心与崔炳发结算进行数量确认没有任何问题,崔炳发自始至终均是代表营辰建筑公司与博华租赁中心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双方一直是由崔炳发代营辰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的,所以博华租赁中心后续继续与崔炳发确认数量没有任何问题。崔炳发针对营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2019年其租了一部分设备,因为工程暂停不做了,其就把设备归还了;2020年重新开始施工,其又重新租赁了设备,设备租赁每一笔都是其经手的,租金都是属实的,何时租的何时还的都有据可查;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崔炳发提交了一份其与营辰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证明其与营辰建筑公司之间有合同,营辰建筑公司应该向其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施工工地所用的建材产生的费用以及人工费用均应该由营辰建筑公司承担的事实。营辰建筑公司对崔炳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份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从本合同的签订时间看,崔炳发同一天与营辰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而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从世纪远大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世纪远大公司与崔炳发于2020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看,涉案工程一直由世纪远大公司与崔炳发之间履行;第三,从崔炳发提交的本合同看,崔炳发承包的范围包括模板工程、架子工程、抹灰、钢筋、砌砖等工程,崔炳发是实际的施工人,其无论是与世纪远大公司还是营辰建筑公司之间均反映出其是在承包的情况下进行独立施工,本案租赁中心的设备是租赁给了承包人崔炳发,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崔炳发本案中一直主张其与其他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那么本案并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所以对于租赁合同的双方关系来说,博华租赁中心向营辰建筑公司主张租赁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崔炳发提交的复印件上的营辰建筑公司的印章将在核查后进行后处理。且在上述协议的第三条第五项明确约定钢筋设备、模板、架杆、扣件等设备的费用应属于崔炳发的承包范围,应由崔炳发承担。博华租赁中心对崔炳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崔炳发向博华租赁中心租赁建材的行为就是代表营辰建筑公司,而且与博华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就是营辰建筑公司,崔炳发的行为能够代表营辰建筑公司,所以营辰建筑公司应当向博华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崔炳发与营辰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本院对营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该公司就(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甘民申10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营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证据二可以证明崔炳发归还租赁的部分设备并重新租赁设备的事实,但是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已经归还的设备计算在内,且营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崔炳发重新租赁的设备未用于案涉工程,故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就新租用的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证据三可以证明营辰建筑公司在(2020)甘0191民初4号案件中陈述其与崔炳发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该案判决认定由营辰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且该判决经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故博华租赁中心依据上述判决继续与崔炳发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崔炳发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份《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崔炳发与营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崔炳发与营辰建筑公司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量所含的主体结构相关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架子工程、砌砖工程、抹灰工程、屋面工程除装修以外的地平工程由崔炳发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营辰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营辰建筑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甘民申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营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营辰建筑公司与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系挂靠关系,以营辰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标施工。2019年3月18日,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印章,后博华租赁中心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双方因租赁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博华租赁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甘0191民初4号民事判决,由营辰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营辰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后营辰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甘民申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营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所涉租赁费系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在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产生,虽然营辰建筑公司上诉称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对2020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时,包含了部分已经归还的设备,且崔炳发2020年重新租赁了部分设备,但是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20年归还了部分设备,无法证明结算时该部分设备包含在内的事实,且崔炳发2020年租赁的设备亦用于案涉工程,故营辰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的结算是否对营辰建筑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2020)甘019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甘民申105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崔炳发在与博华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所涉费用系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产生的后续费用,故一审判决由营辰建筑公司向博华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营辰建筑公司与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相应合同义务履行问题,营辰建筑公司可以另案进行主张。营辰建筑公司上诉称崔炳发与博华租赁中心结算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营辰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文丽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