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堃,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
经营者:刘兰芳,该租赁中心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博华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崔炳发,申请人对租赁物数量、型号等均不知情。崔炳发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兰州新区国际商贸城餐饮配套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申请人的行为。崔炳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崔炳发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与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兰州新区服务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以申请人的名义对外招标施工。2019年3月18日,崔炳发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国际商贸城餐饮配套服务中心项目部”印章。现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与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崔炳发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弘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倪孝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