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把多利、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把多利,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又名***),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把多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1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把多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上诉人与**、***合伙承包了兰州新区中川北站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7月1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山地平地机和羊角压路机各一台,月租金分别为27000元和21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工程结束,前期按照每月50%的租金进行结算,后续款项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20年6月29日,上诉人因与**、***发生经济问题退出合伙。期间,由证人**1、**2、把多刚、**之子***参与三人的账务结算,**给上诉人出具了投资款71400元的欠条一份,后上诉人再未参与合伙工程,该工程由**和***二人继续施工。202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54000元的平地机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次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十几人在兰州新区祥和茶楼结算账务,***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压路机租赁费178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最迟于2021年8月付清。2020年8月,**向被上诉人微信转账5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甘肃兴筑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表显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和2月10日向其支付两笔租赁费共计4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参与合伙工程的施工、账务结算和欠款支付。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答辩人对把多利所称退出与**、***合伙工程一事不清楚,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系由把多利和答辩人签订,租赁过程也由把多利牵头参与。因此,把多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与**、***共同承担向答辩人支付涉案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把多利应当承担支付涉案租赁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述称,把多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被告**联系到原告***,租赁原告羊角压路机和山推平地机各一台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把多利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两份,项目内容为***东站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把多利租赁***山地平地机一台、羊角压路机一台,月租金分别为27000元/月、21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7日至工程结束,前期按照每月50%租金进行结算,后续款项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54000元的平地机租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800元欠条一份,内容约定压路机租赁费17800元最迟于2021年8月份付清,***签字捺印。2020年8月份**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提交其公司账户甘肃兴筑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明细表显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和2021年2月10日向其支付两笔共计40000元。原告提交结算清单两份,上有**、把多利、***签名捺印和“挂靠营辰公司”字样,**签名处已被划掉并注“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微信转账,把多利与**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以往由**核对结算账单后交由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等人进行支付,最后核算账目其三人每人亏损6万元。综上,被告把多利、**、***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17800元的欠条,被告把多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兰州营辰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存款流水不足以认定兰州营辰公司欠付其租赁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把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把多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1.把多利对其与***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无意见。把多利认可,在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至其退伙之前,***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提供给了其与**、***的合伙工程使用,涉案租赁费17800元是基于两份《设备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费用。2.把多利虽称其于2020年6月29日退出了合伙工程,但就其退伙之时对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是否进行了清算以及是否存在依法可以免除其清偿责任的事实,把多利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把多利是否应对涉案租赁费17800元与**、***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租赁费17800元系基于把多利与***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且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由***提供给把多利与**、***之间的合伙工程所使用。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租赁费17800元属于把多利与**、***的合伙债务,把多利对该合伙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把多利以其于2020年6月29日退出合伙为由主张不应对涉案租赁费1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与**、***对把多利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而从把多利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就其退伙之时对涉案租赁费17800元是否进行了清算以及是否存在依法可以免除其清偿责任的事实,把多利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把多利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合伙债务,把多利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把多利、**、***向***支付涉案租赁费1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把多利在向***清偿合伙债务后,如认为其实际负担的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依法向**、***追偿。 综上所述,把多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把多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