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881号
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新区中川镇西槽村二社(商贸街社区西区11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诚公司”)与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辰公司”)、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营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1年1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峻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欠款3188125.62元及利息、运杂费6775.31元、律师费1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产生利息1030356.52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付至利随本清。(合计金额4325257.45元);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担保方签订与购买钢材有关的《购销合同》、《商品房认购合同》、《补充协议》。三方《购销合同》约定:1、所供钢材以当天市场报价每吨加400元为结算单价;2、买方需到货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则以每吨每天6元核算利息(利息不提供发票),超过两个月先支付利息;3、以汽运方式发货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费、吊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运杂费)到工地价每吨68元;4、不按期付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催款费用等均由买方承担,远大公司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远大公司两方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峻诚公司购买远大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新区房,单价每平米1万元,总房款为280万元。三方《补充协议》约定:1、远大公司对钢材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若营辰公司违约无法付款,世纪新街房产竣工验收备案之日钢材款自动转化为购房款,差价以现金结算支付,在此之前延迟履行利息正常计算。以上合同签订后,峻诚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4月2日、6月20日合计向远大公司位于兰州新区世纪新街项目建设工地供应钢材709.931吨,对应货款为3188125.62元,运杂费48275.31元,2019年3月28日峻诚公司向远大公司开具15169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30日峻诚公司与远大公司出具《钢材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供货数量709.931吨,货款3188125.62元、运杂费48275.31元,2019年5月28日远大公司***公司支付运杂费41500元。2019年11月30日峻诚公司与远大公司出具《利息对账单》,确认已产生利息1030356.52元。2019年8月远大公司兰州新区新街项目停工至今未复工,工程仅完成基础建设,《商品房认购合同》实际履行不能,《三方协议》第2条以房抵消部分货款的约定无法实现,远大公司应以货币或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营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实际系甘肃世纪远大公司在挂靠上诉人施工资质后,向城建部门报备质检保证资料所需。2、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不仅变更了买卖合同的主体,而且有利澄清了原购销合同并非用于实际履行。3、原告与甘肃世纪远大公司结算的《2019年4月2日峻诚钢材对账单》、《2019年6月20日峻诚钢材对账单》、《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供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向世纪远大公司开出的购买方为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甘肃省增值费专用发票,甘肃世纪远大公司银行付款凭证,均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答辩人。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足以证明案涉货款由甘肃世纪远大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支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甘肃世纪远大公司抵债商品房为第1幢1层101#、116#-120#号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商铺,商铺网签备案时间为楼房取得预售资格以后,同时,原告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进一步证明甘肃世纪远大公司已通过以物抵债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世纪远大对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没有异议,但是与营辰公司没关系,实际施工人是远大公司,与营辰公司无关。2、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同时,世纪远大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生效,并且具有附加条件,是以营辰公司购买商铺为基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写的很清楚2020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前是不能主张权利,在这之前起诉是原告违约,虽然今天所有房屋开发手续都齐备,具备交付条件,我们和原告商量收房子就行,然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偿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品房认购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中对合同“乙方”、“丙方”的载明存在笔误,根据约定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笔误的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判定,在本院认为处一并阐述;对原告提供的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的回复》、《兰州新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该组证据均是由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运费付款凭证、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利息对账单》、《供货出货单》,被告营辰公司对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无其方签字亦未进行结算,被告远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系由被告远大公司出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营辰公司出示的证据《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营辰公司出具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051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合同》、2019年6月30日对账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本院认为中对证据效力一并论述。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原告峻诚公司(合同甲方、卖方)与被告营辰公司(合同乙方、买方)、被告远大公司(合同丙方、开发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营辰公司向原告峻诚公司采购钢材,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价格为每吨当天市场报价加400元为最终结算单价,被告营辰公司超过两个月时间付款的,逾期则以每天每吨6元核算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营辰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以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远大公司对被告营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购销合同》中三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峻诚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原告峻诚公司以每平米1万元单价购买被告远大公司建设的兰州新区房屋,总房款280万元。原告峻诚公司与被告营辰公司、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营辰公司违约无法支付约定的钢材款,在被告远大公司取得具备预售资格以后,远大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若营辰公司正常结清钢材款,则无需再网签备案,在楼房竣工验收完毕后,钢材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此后,原告峻诚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19年6月30日,原告峻诚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钢材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确认销售金额3188125.62元、运费48275.31元,已结41500元,剩余欠款3194900.93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峻诚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钢材利息明细对账单》,确认钢材产生的利息为1030356.52元。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及主体问题,根据《购销合同》载明之内容,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峻诚公司为出卖人,被告营辰公司为买受人,被告远大公司为保证人。该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有三方当事人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营辰公司、远大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为原告峻诚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被告营辰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基于被告远大公司挂靠其施工资质需在相关部门备案而所签,但被告营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借用资质关系进行施工、签订买卖合同被法律所禁止,被告营辰公司、远大公司主张为规避监管签订合同之行为亦不应被法律所认可。同时被告营辰公司、远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就案涉购销合同系用于在相关部门备案、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远大公司达成约定。虽本案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货、付款等均由被告远大公司完成,但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指令交付、代为付款及开具发票并不能否定基于《购销合同》相对性而产生的合同法律效力,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主张基于《补充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合同》,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知悉,但《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被告营辰公司无法支付约定的钢材款,在远大公司取得楼房具备预售资格后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如营辰公司正常结清钢材款,则无需再网签备案,基于该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解除被告营辰公司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合同》应视为对远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故被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对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方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将钢材交付,被告营辰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付款义务,被告远大公司应对营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钢材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中确认未结销售金额3188125.62元、运费6775.31元,被告营辰公司虽辩称该对账单无其签字、**,但基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被告远大公司实际代为接收并使用了对账单中确认金额的货物,故被告营辰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钢材欠款3188125.62元、运费6775.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认为按照《购销合同》中“逾期以每天每吨6元核算利息”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9年3月12日产生的货款1516922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为51069元;2019年4月2日产生的货款1225707.9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为36975元;2019年6月20日产生的货款445495.72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为7573元;上述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95617元及此后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营辰公司、远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经在《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该款项应由被告营辰公司、被告远大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营辰公司、远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以远大公司与峻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为附加条件,以峻诚公司购买商铺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应以交付《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房屋的形式支付钢材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不仅是特殊商品——房地产的买卖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出卖人对其并不享有完全意义的所有权,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物权的期待权。开发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就不具备商品房开发主体资格,无权将讼争房以商品房“预售”给其他业主,更无权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该民事行为属不具备商品房买卖资格的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远大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及2020年1月2日原告起诉时被告远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钢材欠款自动转为购房款之日为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在此之前,**履行利息正常计算”,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符合交房之条件,故被告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主合同即《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8125.62元、运费6775.31元、逾期付款利息956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此后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2元,由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承担8947元,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4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简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