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娟,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市场新港二路以西建材五路以北世纪新街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诚公司)与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辰公司)、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营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甘01民终4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1)甘01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营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峻诚公司对营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峻诚公司、世纪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营辰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错误。营辰公司提交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世纪远大公司挂靠营辰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案涉钢材并非营辰公司采购,世纪远大公司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也证明营辰公司与峻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向城建部门报备质检保证资料为目的。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将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笔误写成甲方、乙方签署,但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钢材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结合世纪远大公司与峻诚公司为了履行支付钢材款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补充协议》第一条“2019年3月11日,甲方、丙方签署《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丙方购买甲方钢材,钢材数量、单价、**履行利息具体为每吨市场报价加400元为最终结算价;……”明确了峻诚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为本次钢材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补充协议》第二、三条明确了峻诚公司的钢材款由世纪远大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结合峻诚公司、世纪远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峻诚公司的钢材款由世纪远大公司以其所开发的案涉项目的房产抵付。峻诚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日峻诚钢材对账单、2019年6月20日峻诚钢材对账单、2019年6月30日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供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世纪远大公司的付款凭证、峻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峻诚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本案除用以备案的《购销合同》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峻诚公司向营辰公司供应了钢材。二、峻诚公司主张支付钢材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应予驳回。《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与丙方签订,丙方为案涉商品房出售人,案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由世纪远大公司取得,世纪远大公司于2021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峻诚公司、世纪远大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丙方”笔误写成“乙方”,故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如果丙方世纪远大公司违约无法支付约定的钢材款,在其取得楼房预售资格后,为案涉商铺网签备案,在楼房竣工验收完毕后,钢材欠款自动转为购房款,差价互相找清,差价以现金结算支付。一审审理前世纪远大公司取得了案涉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并通知峻诚公司办理网签手续,峻诚公司拒绝接收商铺责任在峻诚公司,故一审支持峻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错误。《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且世纪远大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并通知峻诚公司办理网签手续,故一审依据起诉前世纪远大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本案《补充协议》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错误。四、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世纪远大公司挂靠营辰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有证据证明峻诚公司向世纪远大公司供应钢材,双方进行钢材款的结算,世纪远大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峻诚公司向世纪远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任何证据证明峻诚公司向营辰公司供应钢材,故一审判决营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错误。五、一审判决营辰公司承担律师费错误。峻诚公司没有向营辰公司供应钢材,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只计算**履行利息,而未约定违约承担律师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营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峻诚公司辩称,一、在建设工程中,确实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形,建设工程合同需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但买卖合同无需备案。在建设施工中,供应材料由双方自行约定,没有强制,营辰公司主张签订《购销合同》为了备案,没有事实依据。《补充协议》中存在乙方、丙方错位的笔误,营辰公司上诉状第3页也承认笔误。《补充协议》中将营辰公司列为主债务人,以物抵债只是补充担保方式。对账单是由于营辰公司不予配合,只能由世纪远大公司确认。二、营辰公司上诉状第二条称“峻诚公司主张支付钢材款条件尚未成就”,已承认其有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峻诚公司的调查,涉案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并未取得。而且不论是否有预售许可,该建筑处于事实上的烂尾状态,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三、营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承认了其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同时也放弃了其在上诉状第一条所称“借用资质、不是付款的主合同义务”的主张。《补充协议》第三条说的是营辰公司违约无法支付的情况下的保证方式,无法支付就是没有能力支付,本案中营辰公司是有能力支付但拒绝支付。四、本案的钢材供应不是单纯的货物买卖,而是建设施工所用,钢材拉到建设工地现场露天堆放,不存在入库问题,只要有人接受就视为交付,营辰公司说没有向其供应过钢材与事实不符。关于开票,《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货款结清才开具发票。由于营辰公司分文未付,为了便于以物抵债担保责任落实,才向世纪远大公司开具发票。五、《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世纪远大公司辩称,购买钢材与营辰公司无关,是峻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世纪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以峻诚公司购买世纪远大公司房产为前提供钢材。峻诚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进行了对账,峻诚公司向世纪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明钢材与营辰公司无关。因为当时以峻诚公司购买房屋作为供应钢材的前提条件,所以约定了过高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无法律依据。峻诚公司违约,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提前提起诉讼,因此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峻诚公司自行承担。现房屋仍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世纪远大公司同意以当时约定的房屋进行顶账。
峻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营辰公司支付峻诚公司钢材欠款3188125.62元及利息、运杂费6775.31元、律师费10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30日已产生利息1030356.52元,2019年11月30日之后付至利随本清(合计金额4325257.45元);2.依法判令世纪远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峻诚公司(合同甲方、卖方)与营辰公司(合同乙方、买方)、世纪远大公司(合同丙方、开发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营辰公司***公司采购钢材,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结算价格为每吨当天市场报价加400元为最终结算单价,营辰公司超过两个月时间付款的,逾期则以每天每吨6元核算利息。同时约定:如营辰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以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世纪远大公司对营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购销合同》中三方均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峻诚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峻诚公司以每平米1万元单价购买世纪远大公司建设的兰州新区××幢××层××#××#××#××#××#××#号房屋,总房款280万元。峻诚公司与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营辰公司违约无法支付约定的钢材款,在世纪远大公司取得具备预售资格以后,世纪远大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若营辰公司正常结清钢材款,则无需再网签备案,在楼房竣工验收完毕后,钢材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此后,峻诚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2019年6月30日,峻诚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钢材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确认销售金额3188125.62元、运费48275.31元,已结41500元,剩余欠款3194900.93元。2019年11月30日,峻诚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签订《钢材利息明细对账单》,确认钢材产生的利息为1030356.52元。此后,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遂酿成纠纷,峻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及主体问题,根据《购销合同》载明之内容,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峻诚公司为出卖人,营辰公司为买受人,世纪远大公司为保证人。该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有三方当事人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为峻诚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营辰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基于世纪远大公司挂靠其施工资质需在相关部门备案而所签,但营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购销合同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借用资质关系进行施工、签订买卖合同被法律所禁止,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主张为规避监管签订合同之行为亦不应被法律所认可。同时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与峻诚公司就案涉购销合同系用于在相关部门备案、实际买受人为世纪远大公司达成约定。虽本案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收货、付款等均由世纪远大公司完成,但基于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指令交付、代为付款及开具发票并不能否定基于《购销合同》相对性而产生的合同法律效力,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不对峻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主张基于《补充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合同》,峻诚公司对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知悉,但《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营辰公司无法支付约定的钢材款,在世纪远大公司取得楼房具备预售资格后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如营辰公司正常结清钢材款,则无需再网签备案,基于该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解除营辰公司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及《商品房认购合同》应视为对世纪远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故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对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方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案涉《购销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峻诚公司已经将钢材交付,营辰公司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付款义务,世纪远大公司应对营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钢材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中确认未结销售金额3188125.62元、运费6775.31元,营辰公司虽辩称该对账单无其签字、**,但基于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之间的合作、挂靠关系,世纪远大公司实际代为接收并使用了对账单中确认金额的货物,故营辰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峻诚公司诉请的钢材欠款3188125.62元、运费6775.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峻诚公司要求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购销合同》中“逾期以每天每吨6元核算利息”的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9年3月12日产生的货款1516922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为51069元;2019年4月2日产生的货款1225707.9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为36975元;2019年6月20日产生的货款445495.72元,自逾期之日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产生利息为7573元;上述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计95617元及此后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峻诚公司要求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经在《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峻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该款项应由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承担。关于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系以世纪远大公司与峻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为附加条件,以峻诚公司购买商铺为基础签订《购销合同》,应以交付《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房屋的形式支付钢材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不仅是特殊商品——房地产的买卖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造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存在,出卖人对其并不享有完全意义的所有权,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物权的期待权。开发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就不具备商品房开发主体资格,无权将讼争房以商品房“预售”给其他业主,更无权签订“以房抵债”的合同,该民事行为属不具备商品房买卖资格的行为,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世纪远大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及2020年1月2日峻诚公司起诉时世纪远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钢材欠款自动转为购房款之日为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在此之前,**履行利息正常计算”,世纪远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符合交房条件,故世纪远大公司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主合同即《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8125.62元、运费6775.31元、逾期付款利息956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此后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2元,由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承担8947元,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4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世纪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峻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营辰公司,被上诉人峻诚公司、世纪远大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峻诚公司、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买卖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峻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营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营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世纪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有关城建部门报备,且峻诚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世纪远大公司借用营辰公司施工资质进行项目建设。首先,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供需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可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其次,营辰公司、世纪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峻诚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其双方为挂靠关系,明知该合同用于备案。再次,营辰公司与世纪远大公司之间无论是否成立挂靠关系,其双方之间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对峻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峻诚公司、世纪远大公司对货款进行对账,世纪远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峻诚公司向世纪远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免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合同义务。因此,营辰公司主张其未参与《购销合同》的履行,不应由其***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购销合同》中载明卖***公司、买方营辰公司、担保方世纪远大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中载明卖方世纪远大公司,买***公司;兰新房商预字[2021]第097号《兰州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售房企业为世纪远大公司。故能够确认涉案《补充协议》中取得房屋预售资格的是世纪远大公司;与峻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世纪远大公司;买方营辰公司如未按约支付钢材款,世纪远大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如营辰公司正常结清钢材款,则无需再网签备案,房屋竣工验收完毕后,钢材款自动转为购房款,差价互相找清等。营辰公司主张在世纪远大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峻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峻诚公司诉请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每批次产品送达后,买方必须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批次款项。”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以房屋抵账的约定,系营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前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应为世纪远大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为营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世纪远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无法确定,在货款未支付完毕、以房抵债亦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峻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三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营辰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由此所造成及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买方承担;丙方对买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中峻诚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由营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营辰公司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5元,由上诉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