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某某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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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北辰路35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审第三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547号。
上诉人皋兰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皋兰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营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营辰公司)、魏仪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皋兰县房管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严格依法向魏仪孔颁发的(皋)字第757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应当被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兰州营辰公司取得(皋)国用(2005)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开发建设兰州营辰公司职工住宅综合楼项目”、”皋兰县房管局根据兰州营辰公司与魏仪孔签订的售房协议等材料向魏仪孔办理房产证属于转移登记”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同种类的房屋权属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魏仪孔办理房产证属于转移登记,既然是转移登记,上诉人就无须向人民法院提供初始登记的材料,因为初始登记的材料只涉及兰州营辰公司向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经审核后,向申请人兰州营辰公司制作皋兰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核准通知书。魏仪孔自愿申请,经产权单位兰州营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审核,向申请人魏仪孔办理了房权证(皋)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属于转移登记。因此,上诉人的登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登记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仪孔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可能通过撤销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得以解决,若如此,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根据原审第三人兰州营辰公司一审答辩称,目前争议房产已经抵押给了皋兰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他项权证,若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会引发原审第三人魏仪孔与兰州营辰公司之间、魏仪孔与皋兰县农村信用联社之间的民事纠纷,皋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上诉人皋兰县房管局之间的行政纠纷,魏仪孔与兰州营辰公司之间因民事纠纷举证不能使得涉案房屋为无主的尴尬局面等等。建议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仪孔的债券债务关系,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诸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为宜。上诉人皋兰县房管局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191号行政判决;2、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本院审查,皋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魏仪孔颁发了房权证皋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诉人皋兰县房管局为原审被告,以魏仪孔和兰州营辰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请求撤销房权证皋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权证(皋)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皋兰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魏仪孔颁发的,因此,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皋兰县人民政府,并非上诉人皋兰县房管局。故原审法院将皋兰县房管局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遂之作出的原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