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九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集团联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民再70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2-2-5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集团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31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9]120000000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津民抗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旺港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旺港公司股东天津市交通集团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作为权利义务**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被申诉人联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3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是终审判决认定租赁标的物供电变压器系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所有且因被列入拆迁征地补偿范围而被拆除,导致旺港公司无法继续***公司供电,上述情形应属于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政府规划等原因所致,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对不可抗力的认定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场院、房屋及为场院、房屋供电的变压器属于微山路改造项目的改造范围之内而被拆除,此二点作为不可抗力因素,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终审判决认定租赁标的物原供电变压器因被列入拆迁征地补偿范围而被拆除,导致旺港公司无法继续***公司供电,属于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政府规划等原因所致。旺港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因租赁场院、房屋拆迁,终止租赁合同。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证明,微山路改造工程以及拆迁征收协议中的范围都不包括本案租赁的场院、房屋,涉案租赁的场院、房屋未实际拆迁,且至九鼎公司2017年9月搬离,涉案租赁的场院、房屋也未被拆迁,而只是为租赁场院、房屋供电的变压器因微山路道路改造而被拆除。为租赁场院及房屋供电的变压器被拆除后,双方并没有因此而解除合同,只是就电力供应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变更。故终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是为租赁场院及房屋供电的变压器因拆迁而被拆除属于不可抗力,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是终审判决认为,旺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九鼎公司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对于2013年8月之后所发生的相关柴油费用及维护费、购买柴油运费等相关费用亦应***公司自行承担,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旺港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旺港公司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其***公司发出的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定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为出租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格的租赁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供电变压器因微山路改造工程被拆除后,旺港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为租赁场院、房屋提供电力供应,导致九鼎公司为正常使用租赁物而额外支出了购买柴油等费用,旺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终审判决认为旺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九鼎公司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免除旺港公司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九鼎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旺港公司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公司发出的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标准,也不属于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致使九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涉诉场院和房屋。原审认定存在不可抗力或旺港公司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同时认定这些因素出现后双方就合同的延续协商确定临时方案,既然延续了合同,那么之前所谓不能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延续合同方案实施一年后,旺港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解除合同,自相矛盾。关于诉讼时效,原审依据旺港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是认定了谈话中对旺港公司有利的部分,同时否定了对九鼎公司有利内容。关于录音的记录存在多处省略间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份录音的内容仅仅代表双方就租赁合同如何履行进行沟通,并非是旺港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九鼎公司也没有明确按合同给付租金的承诺表示。按照当时诉讼时效是一年,最多可以支持2015年2月19日之后主张的内容。合同约定的租金是采取当年11月底之前预付下一年整年的租金,2015年的租金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由旺港公司主张。旺港公司可以主张的租金最早只能是2016年,也就是2015年11月底之前。因为旺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给九鼎公司造成了一系列损失,旺港公司应当赔偿,而且依据租赁合同第7条,旺港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其违约解除合同之后剩余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的50%。 联运公司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理由:租赁合同约定九鼎公司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旺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涉诉的租赁物因政府对微山路改造拆除变电箱造成不能供电,双方才解除的租赁合同,确系旺港公司不能控制的因素。申诉人提出的损失问题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商业惯例,九鼎公司单方占用房屋场院,其后供电的方式也是未经旺港公司同意,支出本应***公司自行解决。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如果持有异议,九鼎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主张,但没有主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九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没有针对录音证据提出任何鉴定申请。九鼎公司称旺港公司违约问题,不能成立。 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九鼎公司腾交外环线以内,微山路以***路99号北4568平方米场院及1557平方米68间房屋;2、判令九鼎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腾交房屋及场院之日止租金;3、判令九鼎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旺港公司支付九鼎公司因租赁房屋不适格(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电)给九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699273元,包括发电机租赁费55880元、柴油油费1017923元、柴油发电机运行管理维护费87000元、购买柴油运费31500元、购买发电机费用28000元、光伏发电设备450000元、电器设备损害费用28970元;2、判令旺港公司支付九鼎公司排水设施改造费用31000元,修复屋顶漏雨费用32550元;3、判令旺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4日旺港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旺港公司将外环线以内、微山路以东面积为4568平方米场院及附属二层办公楼、平房等各类房屋68间1557平方米租赁给九鼎公司,租赁期限为6年3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因国家政策变化、政府规划等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致使九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场院、房屋,双方终止合同,九鼎公司按实际使用期限向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每年360000元人民币;九鼎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向旺港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旺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九鼎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因人力不可抗拒或国家政策、法规的变化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为九鼎公司所租赁的场院及附属建筑供电的变压器被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村民委员会拆除。由于事先已经得到变压器所有权人即郭***委会的通知,旺港公司与九鼎公司经过协商,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由旺港公司为九鼎公司租赁发电机以供九鼎公司正常用电,九鼎公司自行购买发电所用柴油。九鼎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未向旺港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7月12日,旺港公司***公司送达了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中称因场院及房屋属于政府规划征用范围,故主张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同时,旺港公司停止为九鼎公司租赁供电设备。其后,九鼎公司先后以租赁发电机、购买发电机、购置光伏发电设备的方式为场院及房屋供电。经查,被拆除的变压器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环美公寓门前红号变压器,因微山路改造工程(淇水道-外环线)的需要,郭***委会依照其与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微山路拆迁、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对上述变压器进行了拆除。双方均认可九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腾空并搬出其所租赁的场院及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旺港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租赁物场院及房屋所在的区域,经一审法院向郭***委会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属于微山路改造项目的改造范围之内,为场院及房屋供电的变压器亦因上述原因被拆除,此二点作为不可抗力因素,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后,双方就合同的延续进行了协商,并确定了临时方案,随后旺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九鼎公司认可收到了旺港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又未及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诉争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31日解除,旺港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终结前,经双方确认,九鼎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搬离本案涉诉场院及房屋,旺港公司关于腾房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双方并未直接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而是均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则九鼎公司在租赁合同未解除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计算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为240000元。合同解除后,九鼎公司应当在适当期限内腾空所租赁场院及房屋,而九鼎公司长期占用场院及房屋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应当给付场院及房屋的实际使用费。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与九鼎公司实际腾房之日相隔时间虽相对不长,但由于失去了供电变压器,九鼎公司所获得的租赁物已经实际上不能符合双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使用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实际使用费则不应按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由于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实际使用费作出约定,故结合电力供应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作用,酌定九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给***公司实际使用费,即每月15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为735000元,上述九鼎公司应给***公司的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共计975000元。 旺港公司通知九鼎公司解除合同,发生在九鼎公司停交租金之后,双方在均知晓不可抗力因素已经发生的前提下,以制定临时供电计划的实际行为延续了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其他方面条款重新进行书面约定。故旺港公司再按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合同约定***公司主张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不能归责于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双方虽曾协商一致延续合同,但并未就租赁的其他方面项目进行书面约定。九鼎公司主张的发电机租赁费、发电机购买费两项费用,旺港公司在庭审中对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光伏发电设备购置费用,既不是双方在续约协商中对于使用柴油发电机解决供电问题的一致意见,也超出了正常用电的合理必要支出范围,因此对九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修复屋顶费用是合同解除***公司在未经旺港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自行支出的费用,庭审中亦未得到旺港公司的追认,因此对九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使用发电机而发生的燃油费、维护管理费、燃油运费,为未经双方协商确认或旺港公司事后追认的费用。作为供电所需的必要支出,无论是商业惯例还是双方先前的合同约定,此项费用均应由用电单位即九鼎公司自行承担,结合庭审中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九鼎公司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排水设施改造费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九鼎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且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并未对此项目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的电气设备损害费用,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费用与旺港公司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共计975000元。三、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电机租赁费及购买费共计83880元。四、驳回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6元,由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88元,由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46.73元,由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46.73元,由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九鼎公司对于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因提出异议,主张系因旺港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力支持而并非不可抗力所致。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租赁标的物原供电变压器系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所有且因被列入拆迁征地补偿范围而被拆除,导致旺港公司无法继续***公司供电。上述情形应属于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政府规划等原因所致。九鼎公司主张系因旺港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九鼎公司据此主张免除支付租赁费用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旺港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19日的谈话记录可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时间点重新计算。九鼎公司虽对于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旺港公司本次诉讼所主张之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九鼎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旺港公司在一审起诉之时并未就2012年12月份租金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对***公司所欠付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经核算,九鼎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旺港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租金210000元。考虑到此***公司对于租赁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九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50%即每月15000***港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实际使用费,并无不妥,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该期间实际使用费应为7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0000元。 对***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柴油油费、柴油发电机运行管理维护费、购买柴油运费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在原供电变压器被拆除时,九鼎公司与旺港公司经过协商,确认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由旺港公司为九鼎公司租赁发电机以供九鼎公司正常用电,九鼎公司自行购买发电所用柴油。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表示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协商意见,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使用旺港公司提供的发电机所产生的柴油费用及维护费、购买柴油运费,应***公司自行承担。因旺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九鼎公司终止双方租赁合同,故对于2013年8月之后所发生的相关柴油费用及维护费、购买柴油运费等相关费用亦应***公司自行承担。九鼎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光伏发电设备费一节,因九鼎公司安装该设备之时,旺港公司已书面通知九鼎公司因政府拆迁原因终止租赁合同履行,九鼎公司仍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应属甘冒风险之行为,在九鼎公司未与旺港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公司自行承担。 对***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电器设备损坏费一节,九鼎公司除提供其自行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九鼎公司提供的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该份说明中所载时间点停电事实是否客观发生、所载物品是否损坏、所载维修费用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客观真实、所述情形与旺港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排水设施改造费一节,九鼎公司未能清晰陈述排水设施的具体位置、改造的原因及必要性,结合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并考虑原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就此问题重新进行约定的客观事实,九鼎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依据尚显不足,不予支持。 对***公司主张旺港公司支付屋顶修复费用一节,九鼎公司主张屋顶修复事实所发生的时间系在旺港公司已***公司发出解除函件且双方就赔偿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期间内,此时九鼎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已缺乏合法依据,且九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具体维修的部位、维修内容、以及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合理性等,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九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共计960000元;四、驳回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二审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6元,由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88元,由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46.73元,由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546.73元,由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5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37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本院再审查明,旺港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注销。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是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三是旺港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应认定租赁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租赁标的物原供电变压器系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郭***所有且因被列入拆迁征地补偿范围而被拆除,导致旺港公司无法继续***公司供电。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租赁期内旺港公司提供不超过40千瓦的电力,并提供380伏电压的线路,据此可以认定电力供应是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旺港公司曾经租用发电机为九鼎公司供电,九鼎公司先后以租用、购买发电机以及购买光伏发电设备等方式自行供电。这些替代性的供电方式具有价格过高的问题,根据九鼎公司陈述,购买发电机费用为28000元,购买光伏发电设备费用为450000元,租赁发电机费用为每天240元,发电机使用的柴油费用为每天1400多元。即使按照旺港公司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红光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具的发电机能耗说明,200升柴油大约使用50个小时,成本也是很高的。租赁合同的年租金是36万元,从旺港公司解除合同到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还有3年5个月,相比旺港公司预期的租金收入,让其承担高昂的供电成本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可以认定九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场院、房屋,且上述情形应属于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政府规划原因所致。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内因国家政策变化、政府规划等非旺港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致使九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场院、房屋,双方终止合同,九鼎公司按实际使用期限向旺港公司支付租赁费。据此应认定租赁合同具备解除条件。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九鼎公司收到旺港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及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九鼎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旺港公司《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中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诉争场院及房屋属于政府规划征用范围,但实际上诉争场院及房屋并不属于政府规划征用范围,因此旺港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旺港公司主张诉争场院及房屋属于政府规划征用范围缺乏依据,但旺港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中明确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如前所述,依据该项约定,诉争租赁合同已经具备解除条件。另外,被拆除的变压器在拆迁范围之内,是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旺港公司关于拆迁范围的表述不严谨不应影响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认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焦点三,旺港公司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旺港公司和九鼎公司不止一次就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并且九鼎公司在二审开庭被问到“为什么没有及时行权”时回答:“因为当时给我们提供了一部分电源,并且一直在协商这个问题”。协商问题是旺港公司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表明旺港公司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无误。 关于抗诉意见,一审判决以不可抗力为判决理由,二审判决以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为判决理由,应以二审判决理由为准。前已述及,旺港公司关于拆迁范围的表述不严谨不应影响本案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虽然协商临时变更供电方式,但变更的供电方式经济成本过高,旺港公司解除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旺港公司解除合同后,没有义务为九鼎公司提供电力,不需要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九鼎公司主张旺港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之后剩余租赁期间租赁费的50%作为违约**出原审诉请范围,不予支持。九鼎公司当庭提交的诉争场地的交付手续材料和诉争房屋屋顶修复情况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九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问题,原审判决已有论述,应予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九鼎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旺港公司已经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其股东联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319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旺港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天津市交通集团联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荣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