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咏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雪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金焕庆,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七甲闸中心会所。
责任人:冯国建。
再审申请人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浙01民申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庭审权利,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向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收件人写为“杭州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写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咏路36号”,全部填写错误,导致快递被退回。原审法院之后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本案任何诉讼材料,没有参与庭审。这导致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包括辩论、质证权利在内的程序性权利完全被剥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三张《工程结算单》,《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但没有签署日期,无法判断形成时间,其中第3.5条约定指派杨明负责工程验收等事宜,而三张《工程结算单》均无杨明签字及加盖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章,《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的人无权代表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其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依法对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工程结算单》签署日期严重不符,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变更。2015年2月1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无合同编号,无法与《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对应。滨江区丹枫路(规划支路-七甲路)工程中标单位为杭州宏旭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与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很有可能是冯国建以私人名义承包相应工程后,擅自使用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章与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照片和工程中标截图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三)原审、再审费用由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杭州创都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送达问题,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注册地进行经营,具体的经营地点不清楚,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没有问题。(二)关于实体部分,沥青路面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以“杭州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收件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咏路36号”为收件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妥投被退回,之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上述收件人名称和收件地址与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地并不一致。原审法院依照错误的送达地址和收件人名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并不属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形,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合法向浙江未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楼继文
审判员  陈洁雅
审判员  张喜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