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与七里河区大滩***门窗加工厂、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工贸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里河区大滩***门窗加工厂,经营场所: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大滩***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门窗厂)、原审被告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15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奔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奔马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奔马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奔马公司为债务加入方错误。1.2019年7月5日,奔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由被上诉人在15日内完成安装,同时向奔马公司提交全套施工手续并配合完成验收。即对于剩余工程,奔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依据《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对于被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双方直接进行结算后由奔马公司代为支付。即奔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由奔马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3.2020年1月7日,案涉工程完工,同年1月10日,奔马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由此可知,奔马公司履行的是工程款代付义务而非仅为监督义务。因此,奔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协议,就剩余工程施工、工程验收、资料提交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约定,奔马公司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结清声明》,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该债务免除声明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案涉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1.2020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应付款441499元,已付240000元,欠款201499元,被上诉人承诺余款直接向奔马公司索要并承担一切后果,与上诉人无关。同时明确,该声明与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作为合同附件。《工程款结清声明》系被上诉人自愿出具,被上诉人明确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也免除了上诉人依承包合同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以声明方式免除了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债务免除声明已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上诉人无需再承担案涉债务。一审判决对债务免除声明予以确认,但以奔马公司对此未表示拒绝为由(无证据表明奔马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绝),认为免除声明对奔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进而认定不能当然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也剥夺了被上诉人通过书面方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判决结果错误。 ***门窗厂辩称,《工程款结清声明》系答辩人应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的要求所出具,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收取案涉工程款而非免除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马公司述称,不认可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向原告支付门窗工程款201499元;2.判令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损失14877.8元,及实际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门窗工程款前的利息损失(以2014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85%和被告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计算确定);3.判令被告奔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原告***门窗厂(乙方)与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甲方)签订《木质防火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门窗厂分包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从被告奔马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的兰州奔马集团一期保障房7#、8#楼工程木质防火门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装运输,承包内容包括木质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安装、油漆、五金安装。关于工程量及计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总价为415617.60元,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为准。关于付款方式,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门框安装完毕支付30%工程款,门扇安装完毕支付40%,油漆、防火锁及配件安装完毕支付20%,消防验收资料交被告直属公司后支付5%,留5%质保金,消防工程验收完毕一年后一次性交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5月25日与2019年1月22日,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合计140000元。2019年7月5日,因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被告奔马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因保障案涉进度及工程款的结算清结,原告(乙方)与被告奔马公司(甲方)签订《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该协议关于甲方(被告奔马公司)负责部分约定,“1.在乙方(原告)按时按量配合完成防火门安装及手续时,按约定监督或代为支付乙方(原告)货款。2.负责在安装完成后核定乙方(原告)的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必要时,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交由临洮公司(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一并确认”;该协议关于双方商议确认部分约定,“1.乙方(原告)必须于15日内完成安装并完整提交手续,在此条件下,甲方(被告奔马公司)同意在消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按照双方核定的结算向乙方(原告)按照监督或代付的方式付款至总额的80%(含已付款)。2.验收结束后,甲方(被告奔马公司)与临洮公司(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扣除质保金后,甲方(被告奔马公司)将余款按照监督或代付的方式向乙方(原告)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但被告奔马公司并未依约结算。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41499元,折减被告直属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0日欠付案涉工程价款301499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就欠付原告工程款向被告奔马公司开具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由被告奔马公司通过兰州农商银行向将该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开具《工程款结清声明》一份,承诺案涉工程截止2020年1月7日已由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付款140000元,被告奔马公司代付款100000元,剩余欠付款为201499元;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余款将由原告向被告奔马公司索要,与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无关,同时该声明与承包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附件。同日,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就欠付原告工程款201499元向被告奔马公司开具收到案涉工程款201499元收据一张,原告持该收据要求被告奔马公司依约支付,但被告奔马公司拒绝支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被告奔马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条件成就后因故未予结算,并为此引发的诉讼正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签订的《木质防火门承包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奔马公司签订的《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各方遵守。现原告按约完成并交付了案涉工程项目,且二被告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后,相关责任主体应及时给付工程对价。虽然被告奔马公司在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依约进行结算并交由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确认,而实际由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结算方式本质上并不违反上述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奔马公司应当就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因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虽然原告就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声明免除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由其向被告奔马公司直接主张,但被告奔马公司对此并未表示同意,故原告的免除债务声明对被告奔马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当然免除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的支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奔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99元数额,二被告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奔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尚包括质保金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结算后最后付款日顺延2个月)起以2014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七里河区大滩***门窗加工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99元,并自2020年3月10日起以2014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兰州奔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奔马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付价款为201499元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奔马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欠付价款为2014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奔马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就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结果无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门窗厂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系以***门窗厂与奔马公司签订《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且***门窗厂已向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免除债务为由,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应由奔马公司而非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承担。经审查,首先,《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系由***门窗厂与奔马公司签订,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虽可证明奔马公司愿意向***门窗厂支付案涉工程欠付价款的事实,但其中并无将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欠付***门窗厂工程价款的债务转移由奔马公司承担抑或***门窗厂免除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所负债务的相关约定。因此,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依据《监督支付或代付协议书》,主张其不应向***门窗厂承担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查明,案涉工程是由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分包给***门窗厂施工完成,承包合同为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门窗厂所签订,且双方当事人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应向***门窗厂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依据***门窗厂向其出具的《工程款结清声明》主张免除债务的问题。经查,《工程款结清声明》中有关“欠付款201499元贵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的记载,与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欠付***门窗厂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符,另从《工程款结清声明》的其他内容以及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向***门窗厂出具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的收据等事实来看,***门窗厂向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要免除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的债务,而是***门窗厂能够依据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出具的201499元的工程款收据向奔马公司实现该项债权。故在奔马公司未向***门窗厂支付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以及奔马公司与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亦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发生纠纷的情形下,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仍应承担向***门窗厂支付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所提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应由奔马公司而非其支付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向***门窗厂支付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与***门窗厂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并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欠付价款201499元中包括质保金等实际情况,判决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向***门窗厂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临洮县建筑直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