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蒿淑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1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工贸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淑霞,女,1967年6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362号2**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公司)、蒿淑霞、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直属公司、蒿淑霞扣留的5%工程款性质的认定问题。直属公司、蒿淑霞上诉认为其按工程款5%扣留的价款性质为保修金,而非质量保证金。***、***认为直属公司、蒿淑霞扣留的款项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的资金,针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定期限内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返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缺陷责任期,是约定义务。而***证金是在工程或服务交付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或者预留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确保工程或者服务在一定保修期内能够保持所承诺的质量和性能。***证金通常是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预留,其金额通常为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证金涉及保修期内的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工程***证金对应的是保修期,法律明确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是法定义务。直属公司、蒿淑霞与***、***签订的合同,因***、***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亦无效。故直属公司、蒿淑霞预留的5%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工程***证金。根据《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相关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五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算,一审判决对保修期限的认定不当。另,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需要的费用,均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直属公司、蒿淑霞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进行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当。关于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公司是否欠付直属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 综上,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重审。 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