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

某某与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2718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9531元及利息26027元(以169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8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签署《承诺保证书》,由原告***负责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所承包承建的兰州奔马九州保障房(一期)项目四标段7#、8#楼项目工程的给排水施工项目,总计施工费用为673731元,已支付88680元,余款按照进度逐期支付。2019年10月21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向原告***出具《兰州奔马集团九州一期7、8#楼***水暖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实际应付款为695811元,被告已付款526280元,欠付款169531元(含保修金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索要其拖欠的工程款,但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531元。因该工程所在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与原告***之间合作的项目,***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报案材料作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兰州奔马集团九州一期7、8#楼建设工程,后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水暖工程。2019年10月21日,***和某某公司签署了《兰州奔马集团九州一期7、8#楼***水暖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7、8#楼车库、商铺***班组承包合同施工总工费及零星工程量小计应付款695811元,小计已付款526280元,欠付款169531元(含保修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水暖作业分包给原告,双方虽未提交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证据,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作业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兰州奔马集团九州一期7、8#楼***水暖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953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6953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的***与***之间合作的项目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2567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自2023年10月19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权利之必要支出,且原告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9531元及利息2567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69531元为基数继续支付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洮县某某公司直属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