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2625号
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6882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
法定代表人:何平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良,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52803964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村。
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10层AB区。
诉讼代表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红,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良,被告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门卫管理人工资40000元和水电费123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和相应利息。2016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聘请一位门卫管理人,每月工资2500元,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门卫管理人的工资。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门卫工资40000元和水电费123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辰升公司的管理人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辰升公司存在门卫工资代发、代付的委托关系。经管理人询问辰升公司的相关人员,未发现辰升公司委托原告垫付工资。2、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水电费的实际缴款单位,无法确定水电费是原告缴纳。即使水电费是原告缴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水电费的承担主体是辰升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水电费由谁承担应当以合同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水电费承担约定时,该部分费用应由工程承包方即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辰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黄岩高桥螺屿工业区的车间。2015年11月8日,上述工程开工,施工期间,原告聘请门卫黄某进行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和门卫日常开支的水电费。2017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后,门卫黄某继续由原告江北公司指派管理工地,并由原告向黄某支付月工资2500元至2018年3月,同时原告称为保障门卫日常生活所需支付了水电费。2017年6月23日,原告江北公司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浙1003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辰升公司支付原告江北公司工程款7816316元和相应利息。
另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浙10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辰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浙1003破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辰升公司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2017)浙1003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0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1003破3号决定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7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其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聘请门卫并垫付工资和水电费,但是证人黄某明确表示其自2015年起至2018年3月接受江北公司的指派看管辰升公司工地,并向江北公司领取工资,其自始至终未接受过辰升公司的指派;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7年11月后辰升公司委托原告聘请门卫黄某为辰升公司看管车间,其主张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和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元,由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金 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