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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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486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聪聪,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6882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长塘。
法定代表人:何平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豪,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8411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审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后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验收合格。现早已超过约定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迟迟不愿意支付剩余208411元工程款。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北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8万元,应予扣除。2、综合楼基础模板拆除重做工程款已经结清。3、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窗边构造柱及窗台板、综合楼南立面从二楼开始)应当无条件返工。4、因原告未按图施工,故被告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工程款已支付了115.8万元,原告只认可前期支付的110万元。被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暂借木工、架子工、工料费共20000元,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一份借条载明原告向案外人吕秀良借款10000元、另有被告当庭陈述案外人邱世友向原告汇款20000元、以及被告向案外人范雕支付了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因上述三笔款项的经手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也未申请经手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三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笔款项的证据及事实均不予认定,当事人如有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共112万元。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5日,***作为乙方,江北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台州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以下简称新潮厂)生产车间、综合楼的脚手架工程、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黄岩区北城开发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木工部分承包价格为按混凝土接触面每平方31元(提供每月人工工资清单);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价格为:内架一层按建筑面积9元×支模架净高米(即平方米)计算。二至四层按建筑面积8元×支模架净高米(即平方米)计算。外架一层按建筑面积26×1.5元计算。二至四层按建筑面积26元计算。材料必须符合要求并经试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作业(试验费由乙方自理),并提供每月人工工资清单……工程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7月30日,涉案的新潮厂生产车间、综合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0月21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112万元。
另认定,经江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建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建城鉴字[2020]2289号,对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综合楼、车间木工模板及脚手架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本工程包括1幢综合楼和1幢车间……六、鉴定结论:鉴定造价:1292810元,其中木工模板:648148元、脚手架644662元。”2021年1月11日,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载明:……证明综合楼工程垫层和基础混凝土重新浇捣。根据以上依据计算出本次模板拆除重做费用共计15601元(其中:垫层模板65.65㎡*31元/㎡²=2035元、基础模板202.55㎡*31元/㎡²=6279元、基础梁模板235.08㎡*31元/㎡=7287元)。”2021年7月9日,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二》,载明:“一、现场查勘时未见到窗四周有凸出的线条……原鉴定意见书中造价应扣减1644+1160+2357+1663=6824元。二、现场查勘时未见到综合楼南立面二、三层墙体向外移出A轴线24cm……原鉴定意见书中造价应扣减717+968+2510=4195元。三、申请人江北公司提出窗边线条未突出,与之相关联的窗边构造柱及窗台板也未施工。江北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到现场对窗边构造柱进行抽样破坏性检测,未见到构造柱……原鉴定意见书中造价应扣减12494+3028+14323+4219=34064元。四、鉴定结论……调整后鉴定造价为1263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北公司将其总包施工的新潮厂生产车间、综合楼的木工、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涉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63328元,扣除已付的112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3328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0月21日备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仅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对涉案的两份《协议书》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的主导地位,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70%为宜,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费5000元,该款项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原告与被告就该费用也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综合楼基础模板拆除重做工程款已经在其他工程中结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答辩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按照鉴定结论,未施工部分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主张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无条件返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3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7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鉴定费11499元,合计14347元,由原告***负担2954元,被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威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巍
代书记员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