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3民初4320号
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68826。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
法定代表人:何平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52803964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筑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建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辰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66316元,截至2017年6月底的利息821203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辰升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门卫工资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辰升公司坐落在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工业区的车间工程,包括车间三层局部二层,预应力钢筋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584.70㎡,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开工,但被告一直无法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涉讼工程于2016年11月份基本完成,因被告将少量附属工程直接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待其他单位将排水、排污、道路砼路面工程施工后,原告在2017年4月份最后完工。之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至今部分验收未完成。另外,原告还代被告辰升公司垫付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门卫工资款35000元。因被告负债累累接近破产,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辰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原告江北建筑公司与被告辰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辰升公司坐落在黄岩区高桥街道螺屿工业区的车间工程,包括车间三层局部二层,预应力钢筋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584.70㎡,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按截至每月2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报表拨80%工程进度款,付至总额的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同标准,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付至总额的85%,经结算审定后付到决算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形式。保修期满后付清。同时还约定,本工程要求承包方在施工期间贷款3000000元,时间为1至1.5年,由发包方支付8厘的月息,代建设单位办好房产证后抵押贷款办下便还清,具体起贷时间打桩工程款先由发包方支付后,土建开工后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方按进度付款额度陆续贷款3000000元后,接下的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按合同要求支付,若到时承包方不能按商定时间解决贷款,发包人可暂欠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利息仍按8厘月息支付,时间按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2015年11月8日,上述工程开工。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江北建筑公司的3000000元启用资金的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按8厘月息支付。2017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
2018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台建行审[2017]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7816316元,其中土建工程6494083元、补充协议及签证工程884579元、水电安装工程437654元。截至2017年6月底,被告辰升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合计7307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息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建筑公司与被告辰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辰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江北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7816316元。同时,原告主张就涉讼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辰升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江北建筑公司可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底为730787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781631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还代被告辰升公司垫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门卫工资款35000元的问题,不属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江北建筑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16316元,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讼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底的工程款利息730787元,及按本金7816316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631元,由原告浙江黄岩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负担3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