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423民初18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兴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付仕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洪雅县兴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廖 航
审 判 员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