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572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伊丽,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5247446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戈,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国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2794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菲、柯博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第三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伊丽,被告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戈、诸国忠,第三人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各方自行协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由被告云都公司发包的、由第三人矗宇公司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期排××期排××别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该项工程中的工程款8845792元经(2015)杭萧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431372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据此,两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申报工程款债权8845792元并主张优先权。2019年4月8日,被告对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浦阳区块工程款优先债权予以公示,显示“美浓人家——四期排屋及五期排屋、别墅”工程款系优先债权。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发送《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了两原告的8845792元债权系普通债权。两原告收悉上述《债权确认通知书》后,立即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因由两原告实际施工的“美浓人家——四期排屋及五期排屋、别墅”整体欠付工程款已被被告确认为优先债权,两原告享有的债权作为上述工程款的部分,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确认。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两原告送达《债权人异议复函》,对两原告所提异议不予认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8845792元债权系优先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云都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两原告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本案诉争事项之前已经过三次诉讼,最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3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已向第三人确认了优先受偿权,从而否定了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管理人已依据该份文书确认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权关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因第三人已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获得了确认,不存在所谓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故两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矗宇公司辩称:经之前多个案件审理确认,两原告不享有案涉债权的优先受偿权。(2015)杭萧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被告应支付本案第三人工程款24313719元,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应付给本案两原告的工程价款8845792元承担责任,该两份判决书已确认两原告不享有所谓优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383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两原告提供的《浦阳区块工程款优先债权公示》可以证明优先债权的债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故不能证明两原告系优先债权人。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债权的目的是为获得个别清偿,第三人目前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未付工程款属于第三人的破产财产,且两原告已向第三人管理人申报过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第三人管理人也确认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本案诉讼目的系希望通过另案诉讼方式绕开《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从而获得单独清偿。同时,本案原告系重复诉讼,本案当事人与(2015)杭萧民初字第5667号、(2018)浙01民终2790号、(2019)浙民申3383号三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均一致,且争议标的均包含两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优先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萧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8845792元的事实;2.关于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浦阳区块工程款优先债权公示(复印件)1份,欲证明包含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债权被确认为优先债权;3.《债权确认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程款被确认为普通债权;4.债权异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确认优先权;5.债权人异议复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认可;6.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款包含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两原告系无资质个人,两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两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完工部分也未经验收,且第三人未怠于行使对被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可以证明包括原告诉争债权在内的财产系第三人的破产财产。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在(2019)浙民申3383号裁定书中已被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认定原告享有被告普通债权有异议,原告已向第三人申报了案涉全部债权,被告不应当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享有权利不代表实际施工人也当然享有权利,且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可随意扩展。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中与生效判决矛盾处应以生效判决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的认定在后一并阐述;对证据6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38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一审、二审和再审都未支持原告工程款优先权的诉求,原告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债权的金额及性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该三份文书的法律争议事项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认为:三份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争议标的均与本案相同,原文书性质应当予以认可。针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质证意见;针对二审文书无异议,但文书内容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故原告无权参照无效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或第三人存在怠于主张优先权的情形;针对再审文书无异议,文书内容对优先权问题进行了表述,且认定了优先债权公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优先权。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云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矗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矗宇公司承包“美浓人家——四期排屋及五期排屋、别墅”工程的施工,总建筑面积约85000平方米(其中四期排屋约40000平方米,五期排屋及别墅约4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成品檐沟及雨水管制安、进户门及车库门制安等),合同价款暂定255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确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同年11月21日,矗宇公司(甲方)与陈建根(乙方)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作为项目经理,授权乙方负责前述项目的施工管理,乙方的效益工资=总造价-税管费-材料款-工人工资-其他支出费用-其他应由乙方支付费用,发放时间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束后等内容。2014年5月26日,矗宇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就“云都美浓人家51#-78#”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施工以及相应的工程承包模式,承包价包工不包料、包架材设备、包辅助材料、包安全、包工期、保质量,一次性包含等。建筑面积最终依据设计施工图和现行最新《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确定;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地下**,地上**;承包范围包括土方、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砌筑抹灰工程、保温工程及机电工程等。双方还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安全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陈建根签名、捺印,并由矗宇公司盖章确认。后原告方实际进行施工,2015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6日,矗宇公司项目部人员陈明晓等人对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工量为17813.16平方米、工程款为8845792元。2015年9月16日,云都公司以其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11月3日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未支付矗宇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欠款。就案涉项目,矗宇公司向云都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财产担保权益。两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8845792元;二、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工损失2997000元;三、确认就上述第一项所认定款项的支付,杭州云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431371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后两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1民终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两原告及被告矗宇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浙民申3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及被告矗宇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月18日,案外人许立刚以矗宇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矗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2月15日裁定受理许立刚对矗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及矗宇公司的管理人已向云都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4月4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出具《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确认通知书》一份,确认矗宇公司享有优先债权39711499.00元、普通债权18150775.22元。2019年4月8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出具《关于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浦阳区块工程款优先债权公示》一份,其中确认矗宇公司享有优先债权39711499.00元、普通债权18150775.22元。2020年3月12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出具《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确认通知书》一份,确认***、***享有优先债权0元、普通债权8845792.00元。***、***于同年3月23日向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要求确认两人的债权8845792元工程款为优先债权。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于同年4月8日作出债权人异议复函,对两原告的债权异议不予认可。两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人矗宇公司已经向发包人云都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得到确认,不存在怠于行使之情形。现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而径行主张对发包人云都公司享有的8845792元债权基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优先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20元,减半收取368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理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