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2834号
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92369617G,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郑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周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2794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诉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周萍和被告矗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柯博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佳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之要求供应定制石材,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按约定发货,后被告经营状况不稳定,原告就已发生的价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累计261439元。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经初审不予确认,遂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石材价款261439元及其利息97462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破产裁定受理前一日即2019年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其中的利息金额变更为88607元。
被告矗宇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加工定作关系及结欠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有误,应为88607元,并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光料(墩子)和凿毛(板)一批,计价款65240元(不含安装费和定制加工费),数量如有增减应按送货单为准结算,预付定金10000元,凿毛(板)供货完毕再付50000元,余款供货完毕一星期之内全部付清等内容。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实际发送的石材品种和数量远远超过上述合同的约定。双方分两次结算,其中2012年6月2日的结算确认南岗冥界文化园高湖石计款266809元,已付110000元,应付156809元。2013年1月26日的结算确认南岗冥界文化园高湖石计款104630元,累计尚欠261439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2月15日,本院(2019)浙0109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许立刚对被申请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58901元(其中价款261439元及利息97462元),管理人复核后,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结账凭证2份、送货凭证1组和被告提供的本院(2019)浙0109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原、被告于2012年、2013年形成结账凭证中均无履行期限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形成结账凭证后主张权利至债权申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9年2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261439元及其利息88607元,合计3500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对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50046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诸暨市创佳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