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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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53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2794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柯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待其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矗宇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矗宇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在韩胜富(案外人)生前授意下,在洋工段工程工地搭设板房,以及水电工、木工等施工,***此前已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共确认***对矗宇公司享有债权637685元。因韩胜富于2020年7月去世,其弟韩胜俭在整理遗物时,发现韩胜富生前还付给矗宇公司洋工段工程定金100000元。韩胜富母亲陈茶贞于2021年3月10日将该收条的债权转让给***,由***向矗宇公司主张200000元债权权利,但矗宇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矗宇公司辩称: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确认,***受让韩胜富享有矗宇公司应支付韩胜富洋工段工程无法开工的保证金及损失债权350000元,后经本院(2020)浙0109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上述债权相应的利息债权87685.94元。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795号民事判决确认,韩胜富向***确认洋工段工地临时房100000元,***取得了矗宇公司普通债权100000元。上述债权的第一次分配款,管理人已于2020年11月28日向***预分配。另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8日调解笔录,矗宇公司管理人根据***提供的新证据,同意与***对其受让韩胜富的债权作一次性了结,核增韩胜富债权100000元,但***及韩胜富家属再次起诉主张债权的,调解方案无效,由法院根据新增证据依法判决。综上,在矗宇公司管理人核增确认债权100000元后,***及韩胜富家属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矗宇公司与韩胜富间的债权已一次性结清。案涉定金100000元,是履行2014年8月8日韩胜富与矗宇公司建立转包关系后支付的款项,该款已经在(2019)浙01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退回保证金200000元中一并处理。因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系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此外,据***陈述,韩胜富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妻子和儿子,对韩胜富的遗产,如无合法的遗嘱,应当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处分。故***受让债权行为无效,不对矗宇公司发生效力,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矗宇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指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矗宇公司管理人。
2020年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认定:韩胜富曾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因桃北新村-洋工段工程无法开工,公司赔偿水电工、木工班组损失费150000元,并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由韩胜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判决确认***对矗宇公司享有债权350000元。
2020年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979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洋工段工程搭建板房,对矗宇公司享有债权100000元。同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分别作出(2019)浙01民终9791号、979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9)浙0109民初14532号、1061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浙0109民初14532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对矗宇公司享有人工工资178500元及材料195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2019)浙0109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其对矗宇公司享有看护板房工资1200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浙0109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的债权450000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151200元,本院判决确认***对矗宇公司享有普通债权87685.94元。
2020年11月18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矗宇公司管理人达成如下协议:1.矗宇公司确认***对(2019)浙01民终9791号案件新增债权10万元,四案(2019)浙01民终9795、9784、9791号以及(2020)浙0109民初5239号合计637685.94元,确认债权。2.矗宇公司确认三份生效判决(2019)浙01民终9795、9784、9791号以及(2020)浙0109民初5239号总计债权537685.94元,第一次分配比例5.7%,然后第二次分配增加10万元5.7%的分配金额,再加637685.94元的二次分配比例。管理人同意先预支第一次分配金额给刘郭银,其余的等第二次分配。3.如刘郭银及韩胜富继承人再次起诉主张债权,则前面第一项新增100000元不再认可,本案债权因新证据改变的数额由法院确定。4.矗宇公司同意案涉活动板房由刘郭银拆除处理。矗宇公司管理人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向***预支分配款,活动板房也已经由***拆除处理。
2021年1月31日,***又向矗宇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案涉债权200000元。申报的依据为矗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吾焕(已去世)共同出具给韩胜富的收条,系由孙吾焕在矗宇公司信笺纸上书写,载明“今收到韩胜富洋工段工程定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具收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吾焕。直汇汪越卡。2014年8月13日”。该收条的下方还载有以下内容“韩胜富去世后,整理遗物时才发现此收条,韩胜富去世时间2020年7月7日,韩胜俭(韩胜富弟弟),2020.11.14(韩胜俭交于***)”。据***陈述,收条下方内容系韩胜富弟弟韩胜俭亲笔书写。矗宇公司管理人于同年2月1日书面通知***,因债权凭证权利人为韩胜富,即使其为韩胜富代理人,也无权以自己名义申报委托人的债权,故对***申报的债权不予受理。同年3月10日,陈茶贞(韩胜富母亲)与***签订《XXX》,载明陈茶贞合法继承韩胜富遗产,韩胜富生前付给矗宇公司100000元定金,依法应退还200000元。因陈茶贞年老体衰,行动不便,故将该遗产200000元债权以20000元转让给***。***、陈茶贞于2021年9月18日共同向矗宇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矗宇公司管理人于同年9月23日书面通知***、陈茶贞,因申报人及韩胜富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多个生效判决确认,后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根据调解情况进行预分配,故对***和陈茶贞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韩胜富户口因死亡而注销。据现有证据显示,韩胜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韩荣林及母亲陈茶贞,未发现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未发现韩胜富生前立有遗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韩荣林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的继承权放弃声明,载明韩荣林自愿放弃案涉100000元定金继承权,由其老伴陈茶贞独自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债权转让协议、继承权放弃声明及管理人出具的通知书,被告矗宇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以及本院向XXX调取的注销户口证明、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的争议点:一、案涉收条定金100000元的返还是否已经(2019)浙01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处理;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对于第一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收条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或者在后续调解协议中予以一并处理。理由如下:首先,(2019)浙01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退回保证金200000元,赔偿损失150000元,并不能直接证明包含了案涉收条的款项,也不能推断出退回保证金就是定金100000元的双倍返还。况且,该案案涉承诺书是韩胜富出具给***,加盖矗宇公司公章,并非韩胜富与矗宇公司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其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中核增的100000元债权,以及活动板房由***拆除,也与本案收条的款项无直接关联,依据调解笔录的内容也不能推断出已经就案涉收条的款项进行了一并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凭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韩胜富的继承人陈茶贞有权对案涉收条进行处置,***已经从陈茶贞处受让了案涉收条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矗宇公司发生效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对于矗宇公司提出的案涉定金的返还已经生效判决一并处理,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收条,能够认定韩胜富生前为了从矗宇公司处承接洋工段工程,向矗宇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就案涉定金的返还向矗宇公司主张权利。因韩胜富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矗宇公司间因洋工段工程施工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定金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亦无效,矗宇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胜富与矗宇公司间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淑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