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523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2794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曹静,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以(2019)浙01民终9784号、(2019)浙01民终9795号判决确认的45万元债权为本金的151200元利息(从2015年8与30日起至2019年2月14月止按月利率0.8%利息计算)
事实和理由: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784号、(2019)浙01民终9795号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5万元的债权。由于原告没有就45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合计151200元的利息进行诉讼,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就该利息向被告管理人进行申报,遭到拒绝,故起诉。
被告矗宇公司辩称:一、为维护矗宇公司债权人利益,矗宇公司债委会制定了《债权审查原则》来审查确认债权。二、根据《债权审查原则》第二条“相关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及计算依据为准的规定,依照(2019)浙01民终9784号、(2019)浙01民终9785号判决确认原告债权45万元。三、原告申报的利息债权,无合同依据,管理人根据《债权审查原则》第五条不予确认之规定,未予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萧山浦阳韩胜富工地临时房、承诺书、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查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权要求案涉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临时房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单据没有利息约定,属于无付款时间约定的,不应计算利息;承诺书上没有利息及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债权申报表及通知书无无异议,系管理人严格依据矗宇公司债委会作出的债权审查原则,公正审查债权所得出的债权审查结论及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矗宇公司债权审查原则1份,证明矗宇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制定债权审查原则要求管理人审查债权时执行,其中第五条债权人申报利息无依据的(无判决依据或合同依据的)不予确认;2.(2019)浙01民终9784、(2019)浙01民终979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管理人根据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原告生效债权45万元,人民法院在上述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不具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被告内部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法院对本金进行了确认,但没有剥夺原告主张利息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系管理人确认债权的规则,不影响原告主张利息的权利。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15日,矗宇公司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2019年6月5日,矗宇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通过《债权审查规则》,载明“债权人申报利息,但无依据的,依法不予确认”。
2020年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97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50000元。案涉承诺书载明“现因桃北新村—洋工段工程无法开工,公司赔偿水电工、木工班组损失费150000元,并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合计3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979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0000元。案涉结算单载明萧山浦阳韩胜富工地临时房合计100000元等,其中未明确付款时间。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本金45万元、利息151200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查结论的通知书》,确认原告普通债权45万元,同时以“债权人申报利息,但无依据的,依法不予确认”为由,对原告申报的151200元的利息不予确认。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就其对被告享有的45万元债权享有逾期利息损失。案涉35万元的债权所依据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该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9年2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其按照贷款利率的2倍(实际按照月利率0.8%)要求计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酌情确认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即87685.94元。关于其中10万元债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被告的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故对该10万元部分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案涉利息无依据不予确认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9)浙01民终9784、(2019)浙01民终9795号民事判决系根据原告的诉求作出的判决,原告在确认债权时,虽未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对逾期利息损失主张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享有对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87685.94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负担666元,由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步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