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柯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享有对矗宇公司板房1000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矗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桃北新村洋工段安置房工程系矗宇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因矗宇公司经营问题于2015年1月左右实际停工。韩胜富曾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萧山浦阳韩胜富工地临时房合计100000元”等,该结算单欠款人处由韩胜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5日,矗宇公司经该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向矗宇公司管理人申报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债权总额计1118000元,管理人认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矗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等,故不予确认。因案涉争议,***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涉洋工段第一期桩基工程由矗宇公司自行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施工;第二期桩基工程由矗宇公司委托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施工,施工期间的住宿、办公在其自带集装箱房中解决,未使用其他单位的房屋(临时用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即***与韩胜富、矗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韩胜富所出具结算单等的性质认定。本案***系依据韩胜富出具的结算单主张与矗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韩胜富系矗宇公司项目经理或经公司授权等证据材料,由此有权代表矗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委托施工事项等,故应认定为韩胜富的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矗宇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综上,***主张确认前述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矗宇公司相应合理辩称,于法有据,故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在矗宇公司的搭设板房债权,计1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矗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洋工段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并指定项目经理韩胜富为负责人,韩胜富叫***搭设板房,供施工用。板房搭建完毕,矗宇公司管理人员及监理在该板房办公使用数月,并由韩胜富结算10万元。2015年6月8日承诺书中有矗宇公司公章并有韩胜富签字,该承诺真实有效,韩胜富行为代表矗宇公司,故矗宇公司对***搭设的10万元板房要负责。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矗宇公司答辩称:一、***的主张不能成立。1.矗宇公司未聘请人员组织洋工段工程施工。根据管理人调查,洋工段工程仅有矗宇公司进行了第一期桩基工程施工,由矗宇公司直接委托杭州华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二期桩基工程施工。截至第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尚不具备地面施工的条件。2.韩胜富不是矗宇公司职工,也无矗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根据管理人调查,韩胜富与矗宇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矗宇公司也未授权韩胜富代表矗宇公司组织施工。3.韩胜富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查,***称韩胜富系矗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其进行沟通,但并未对韩胜富是否有权代表矗宇公司进行证明。二、一审法院关于“洋工段工程施工期间的住宿办公,在其自带的集装箱房中解决,未使用其他单位的房屋(临时用房)”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矗宇公司未组织本公司人员参与洋工段桩基二期工程。2.矗宇公司委托的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使用刘墩银搭建的板房。3.刘墩银一审时对矗宇公司、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使用板房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刘墩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兴南湖区法院(2017)浙04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情况与本案一样,本案一审判决不当。2.德清唯信食品公司的结算单和付款单;3.鼎盛和昊的两个公司的定作合同和结算板房结算一组,证据2、3欲共同证明应该由代表的建设公司付款给***。4.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板房还在工地上,并且有人在现场养鸭养鸡。5.图片通知一份,欲证明矗宇公司发给***该照片,要求***清空板房,说明板房是在工地上。
矗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案案情完全不同,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该案虽然双方未签订定作合同,但定作事实经被告确认,并附有工程图纸送货单、录音等9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钱江公司嘉兴分公司定作合同的事实。本案中矗宇公司并未组织洋工段地面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人是韩胜富,韩胜富无权代表矗宇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2、3,结帐单、付款单及相应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矗宇公司与***未发生合同关系,韩胜富也无权代表矗宇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证据4,矗宇公司认为2015年11月3日,云都公司等21家企业联合破产后,所有的工地现场均由云都公司管理人接管,且2019年5月资产包拍卖后,已于10月份移交给买受人,对***的主张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洋工段工程只进行了桩基,部分施工,未组织地面工程施工。证据5,管理人在勘探洋工段现场时未发现有人看房。***通过彩信方式收到的通知的发出主体不是矗宇公司管理人,是云都公司管理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样板房现场照片、证据5通知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建有板房,是否可以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板房至一审判决时仍在洋工段工地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洋工段工地上建有案涉板房均无异议,***主张系由其搭建,矗宇公司并未否认。洋工段工地的建设单位系矗宇公司,在其建设工地上建造板房,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应是为工程之所需。无论矗宇公司与韩胜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但基于矗宇公司在板房建造过程中未有阻止,***有理由相信建设工地因实际需要才同意其建造,矗宇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并不能构成应否支付板房建造费用的抗辩理由。***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希军
书记员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