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9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北新村。
诉讼代表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柯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博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享有对矗宇公司的人工工资178500元及材料19500元的债权(该债权由案外人韩胜富为矗宇公司垫付并转让给***);2.该案诉讼费由矗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桃北新村洋工段安置房工程系矗宇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因矗宇公司经营问题于2015年1月左右实际停工。2019年2月15日,矗宇公司经该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4月20日,韩胜富以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名义出具工程工资清单及材料清单,其中工资清单载明“施工员计100000元,已付清;管理员计50000元,已付清;泥工班工资20000元,已付清;挖土平整活动房基础计4000元;挖桩计4500元,以上合计178500元”等,材料清单载明“建活动房商品混凝土计13500元,制模模板方条6000元,合计19500元”。后韩胜富(***)向矗宇公司管理人申报包括案涉垫付工资178500元及板房材料款19500元在内的债权总额计1118000元,管理人认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矗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等,故不予确认。2019年9月4日,韩胜富作为甲方将前述工资及材料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给矗宇公司垫付的债权转让,甲方需60000元急诊,乙方于2019年9月2日汇至甲方建行卡上作为预付金,经萧山法院确认债权后分配多退少补,甲方给矗宇公司垫付转让的款项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诉矗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甲方授权乙方向萧山法院诉讼”等。因案涉争议,***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洋工段第一期桩基工程由矗宇公司自行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施工;第二期桩基工程由矗宇公司委托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施工,施工期间的住宿、办公在其自带集装箱房中解决,未使用其他单位的房屋(临时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依据韩胜富所出具工资及材料清单主张韩胜富享有对矗宇公司的债权,后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主张确认案涉债权。就债务人主体,前述清单系韩胜富单方出具,***方并未提供韩胜富系矗宇公司项目经理或经公司授权、追认等材料,且其有权代表矗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委托施工或结算等,故应认定为韩胜富的个人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韩胜富对矗宇公司享有债权,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债权存在,前述债权转让因债权人未依法通知债务人,而对矗宇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主张确认前述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矗宇公司方相应合理辩称,于法有据,故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转让韩胜富的债权为矗宇公司破产债权,工资178500元、材料款19500元,合计19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矗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韩胜富在洋工段工程是项目经理,替矗宇公司垫付人工、材料款198000元确实存在。韩胜富于2019年4月24日授权***向管理人追索该款项,管理人也接受韩胜富给***的授权,***有权收取矗宇公司破产清理一案款项。韩胜富书面告知了管理人由***收取该债权的义务,管理人认为韩胜富没有书面告知,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韩胜富没有告知管理人是错误的。因韩胜富急诊要钱,***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于2019年9月2日汇6万元给韩胜富看病,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传统美德。韩胜富于2019年9月4日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由***起诉矗宇公司是合法的。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矗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的主张不能成立。1.矗宇公司未聘请人员组织洋工段工程施工。根据管理人调查,洋工段工程仅有矗宇公司进行了第一期桩基工程施工,由矗宇公司直接委托杭州华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二期桩基工程施工。截至第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尚不具备地面施工的条件。2.韩胜富不是矗宇公司职工,也无矗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根据管理人调查,韩胜富与矗宇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矗宇公司也未授权韩胜富代表矗宇公司组织施工。3.韩胜富不构成表见代理。经查,***称韩胜富系矗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其进行沟通,但并未对韩胜富是否有权代表矗宇公司进行证明。二、一审法院关于“洋工段工程施工期间的住宿办公,在其自带的集装箱房中解决,未使用其他单位的房屋(临时用房)”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矗宇公司未组织本公司人员参与洋工段桩基二期工程。2.矗宇公司委托的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使用刘墩银搭建的板房。3.刘墩银一审时对矗宇公司、杭州华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使用板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三、一审法院关于“债权转让行为对矗宇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刘墩银认为债权申报时的授权委托书可以代替后续债权转让通知的主张不能成立。管理人认为,授权委托书发生在债权转让行为之前,且不含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对债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兴南湖区法院(2017)浙04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情况与本案一样,本案一审判决不当。2.德清唯信食品公司的结算单和付款单;3.鼎盛和昊的两个公司的定作合同和结算板房结算一组,证据2、3欲共同证明应该由代表的建设公司付款给***。4.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板房还在工地上,并且有人在现场养鸭养鸡。5.图片通知一份,欲证明矗宇公司发给***该照片,要求***清空板房,说明板房是在工地上。
矗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案案情完全不同,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该案虽然双方未签订定作合同,但定作事实经被告确认,并附有工程图纸送货单、录音等9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钱江公司嘉兴分公司定作合同的事实。本案中矗宇公司并未组织洋工段地面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人是韩胜富,韩胜富无权代表矗宇公司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2、3,结帐单、付款单及相应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矗宇公司与***未发生合同关系,韩胜富也无权代表矗宇公司实施民事行为。证据4,矗宇公司认为2015年11月3日,云都公司等21家企业联合破产后,所有的工地现场均由云都公司管理人接管,且2019年5月资产包拍卖后,已于10月份移交给买受人,对***的主张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洋工段工程只进行了桩基,部分施工,未组织地面工程施工。证据5,管理人在勘探洋工段现场时未发现有人看房。***通过彩信方式收到的通知的发出主体不是矗宇公司管理人,是云都公司管理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样板房现场照片、证据5通知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建有板房,是否可以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韩胜富与***两人签订,相关债权成立的材料缺乏,系韩胜富单方陈述存在垫付工资及材料款情况,其所提供的工程工资清单、材料清单等均未经矗宇公司认可,现矗宇公司否认存在该些债权,本院对该债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应拥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无证据证明韩胜富转让给他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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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魏之薏
审判员 梁 琦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丁希军
书记员夏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