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5585号
原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镜霖,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座A楼。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丽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全镜霖,被告市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2中区(L22-L35)精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支付工程款4,306,138.86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6,13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4.3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由案外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承包,建工集团将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2标准层(L6-L20、L22-L35、L39-L51)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被告市装公司,被告又将系争工程的T2中区L22-L35电梯厅、卫生间及大空间部分区域精装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中区部分)施工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本工程造价暂估为10,000,000元,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基数为乙方施工区域的总包结算价,甲方收取乙方施工区域内的总包结算造价3%的管理费,按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保证金等款项后在合理的时间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15年1月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工程内容变更等原因,致工程于2017年10月才竣工交付。整体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由审价单位凯谛思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出具最终结账书确认被告施工区域的总价为66,254,546.15元,原告施工区域的造价为15,316,744.15元,其中扣减原告已经收款4,119,063元及被告支付的材料款6,891,542.29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306,138.8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审价报告确定的金额在2020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然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此外,鉴于合同无效,被告亦不应扣除原告施工区域结算价的管理费以及税金各3%。
被告市装公司到庭辩称,《合作协议书》上的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盖章是真实的,但《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系争工程由总承包人建工集团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系争工程中区部分确实由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同意与原告就系争工程中区部分进行工程结算。根据被告计算中区部分实际造价为12,800,000元左右,而原告实际已经收到的材料款、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共计12,373,084.29元,故实际差额仅有430,000元左右,差额部分同意向原告支付,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欠款金额,双方对于结算存在争议,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40、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建工集团。
2014年6月20日,建工集团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市装公司,并签订了《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2标准层(L6-20、L22-35及L39-51)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提名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提名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一次性包干金额54,789,193元(包含但不限于一切人工、材料、材料的检测、税金、直接费、间接费及利润等……及根据合同条款及要求与总承包商、机电总承包商及其他分包商的协调费用等),分包商须在T2办公楼的整层L8进行施工样板层工作,样板层的工作范围包括根据图纸及规范对样板层的一切精装修工作内容。总承包工程的合同工期如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40号地块商业区、T2塔楼区完工为开工后1612个日历天,分期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
2015年,市装公司(甲方)与锦丽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静安区40、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2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静安区40、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2中区(L22-L35),承包范围电梯厅、卫生间及大空间部分区域的精装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约造价暂估10,000,000元,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基数为乙方施工区域的总包结算价。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自己的施工内容与原投标清单对比,对清单不明确的内容及时向甲方提出协调处理,乙方未提出或者过期提出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结算取费标准:按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总合同执行。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甲方收取乙方施工区域内的总包结算造价3%为管理费(管理费中不包括工程税金、工程保修金、总承包方的管理配合费、甲方配合协调、施工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等相关代扣代缴费用,上述费用除业主及总包已代扣的外,其他费用均由甲方代扣代缴)。上述费用在甲方应付予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场施工垃圾由甲方负责清理,乙方分摊相应费用(具体按实结算)。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根据总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指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监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合理期限内返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本工程合同金额10%作为风险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再扣除税金、管理费、保证金及代为支付的款项(如有)后在合理的时间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工期安全、质量达到建设方、总承包方与甲方要求并结算完毕,满足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及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均应在甲方处归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任何合同。经业主及其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并经业主和甲方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乙方应在与业主(及其委托的审价单位)核对确认完成后两周内,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若在结算审价过程中,乙方与业主(及其委托的审价单位)发生费用争议,乙方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执行,否则,甲方有权予以制止乙方不合理的结算要求。若最终结算价款与业主协商不一致时,乙方同意由甲方按总包合同及业主签署的合法有效的结算资料,向业主或审价单位结算,并接受其所达成的最终结算,按甲方与业主确定的审定价在一个月内与甲方办理结算。乙方项目经理严明军。合同文件组成包括《提名分包合同》、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文件中的施工图纸等。《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盖章,乙方由锦丽华公司盖章。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锦丽华公司并未支付风险保证金。实际系争工程由市装公司组织施工,其中系争工程中区部分的施工主要由锦丽华公司完成。系争工程实际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
2018年12月27日,市装公司将系争工程的变更签证及合同投标价通过邮件发送给锦丽华公司。
2020年1月左右,经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由凯谛思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最终结账书记载:《提名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54,789,193元、暂定数量调整0元、暂定金额调整-5,602,744.73元、工程变更指令汇总17,047,198.38元、责任方指令汇总20,899.50元,最终结算金额66,254,546.15元,已按合同结算所有应付款,分包商和总承包商同意不再有其他任何额外索赔的要求。本工程的工程缺陷,分包商和总承包商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及合同规定进行修复,且此部分费用已包括在上述金额内。雇主与总承包商/分包商友好协商后,各方确认均不会因实际竣工日期延误及竣工期限延长向对方进行费用索赔。后,总包方建工集团与市装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原合同价66,485,246.35元,分包结算总价64,632,635.43元,分包结算单另记载: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价66,696,546.15元(包括不含税造价64,753,928.30元及税金1,942,617.85元),分包结算价(含税)64,632,635.43元(66,696,546.15元-总包管理费1,333,930.92元-分摊费用800,409.80元+分包间索赔70,430元),其中不含税造价62,750,131.49元,税金1,882,503.94元。
2020年1月,市装公司员工陈俊杰将系争工程最终结账书草稿发送给锦丽华公司员工袁枚。然直至2020年5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锦丽华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系争工程主要由市装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1)上海锦添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轻钢龙骨、石膏板,中区结算价为291,661.29元;(2)上海元祺实业有限公司,供应GRG弧形吊顶顶角板,中区结算价152,880元(3)上海金霸实业有限公司,供应卫生间蜂窝板,中区结算价980,000元;(4)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不锈钢、钢架、镜框,中区结算价1,450,000元;(5)惠尔邦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供应卫生间人造石材,中区结算价559,500元;(6)上海泳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蜂窝铝板,中区结算价2,550,000元;(7)上海曹杨建筑粘合剂厂,供应石材粘合剂及砖材粘结增强剂,中区结算价4,998元。锦丽华公司均确认上述材料供应商的中区结算价可抵扣工程款。
再查,市装公司与上海宏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馨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包括:工程名称静安区40#地块T2塔楼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分包范围T2塔楼(6F-51F)精装修劳务,分包劳务内容木工、批灰工、泥工,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7,300,000元;工程名称大中里T2塔楼,分包范围装饰清包,分包劳务内容木工、吊顶工、泥工、普工,工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金额2,89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宏馨劳务公司的苏建华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宏馨劳务公司向市装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记载:我公司在贵司静安区大中里T2塔楼工程中负责中区施工22F-35F辅材全部结算金额为1,100,000元;我公司在贵司静安区大中里T2塔楼工程中负责中区施工(供货)木工、普工、点工全部结算金额为3,199,617元。宏馨劳务公司另出具履约完成告知函,根据劳务承包协议,我司确认已按结算金额将资金分发至苏建华,结算金额7,751,800元;易杰琪,结算金额1,608,000元;顾宪琪,结算金额958,000元;邬顺德,结算金额2,287,880元。市装公司提供支付凭证金额合计12,285,680元。
审理中,锦丽华公司与市装公司根据《提名分包合同》对应的最终结账书、变更签证及投标清单等相关材料,对系争工程中区部分造价进行核对,其中无争议的部分为:一、合同内造价清单,T2电梯大堂精装修工程3,379,280.09元、T2办公走道精装修工程1,050,621.90元、T2男卫生间精装修工程2,289,012.47元、T2女卫生间精装修工程2,552,588.39元、T2行政人员卫生间及残疾人卫生间精装修工程628,150.54元;二、装饰部分变更签证,关于T2塔楼幕墙周边铝制吊顶变更为石膏板1,318,334.05元、关于T2塔楼男女卫生间检修口材料修改事宜118,458.62元、关于T2塔楼大空间吊顶高度及局部修改519,905.45元、关于T2塔楼电梯外呼按钮事宜54,484.08元、关于T2塔楼新增卫生间小便斗隔板20,586.38元、关于T2塔楼核心筒消火栓门材料及节点修改227,218.32元、关于T2塔楼木饰面基层材料修改事宜1,744,334.14元、有关40号地块地铁T1T2塔楼精装修图纸修改事宜34,748.47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九十三)建筑0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102)建筑0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128)建筑0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129)建筑3,925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203)建筑13,478.33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209)建筑1,467.06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214)建筑1,596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246)建筑215,757.11元、有关SI及CVI确认事宜(247)建筑10,214.16元、关于确认T2塔楼精装修调整事宜20,286元;三、安装部分变更签证,关于T2塔楼中区卫生间开洞事宜32,415.46元、关于T2塔楼卫生间热水三通、弯头事宜45,456.61元、关于T2塔楼热水器软管的供应及安装16,740元。上述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14,299,058.63元。
审理中,市装公司陈述系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商均与市装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市装公司完成结算及款项支付,如有争议的,相关合同的责任由市装公司承担,与锦丽华公司无关。锦丽华公司陈述相关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市装公司。
审理中,市装公司、锦丽华公司均确认根据双方结算的系争工程中区部分的造价,应当先扣除总包管理费、总包分摊费3.2%,再扣除税金3%。
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系争工程中区部分造价
(一)措施费
锦丽华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参照《提名分包合同》,《提名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中包含措施费2,359,364.81元,实际系争工程中区部分均由锦丽华公司完成,相应的管理及协调亦由锦丽华负责,故锦丽华公司有权取得措施费,根据施工楼层比例要求取得全部措施费的三分之一即786,454.94元,但未能提供具体措施费支出的材料,对于具体项目中保险没有买过,样板层是市装公司施工的,办公房是各自搭各自的。
市装公司主张措施费主要指施工过程中技术、安全文明、环境保护、协调管理、质量监管等,均由市装公司负责,并对总包单位及业主负责,《提名分包合同》约定的措施费用系总包方给予市装公司的包干价,锦丽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措施配合义务的证据,故锦丽华公司要求取得措施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公司的结算参照《提名分包合同》的总包结算价,考虑到系争工程中区部分的实际施工由锦丽华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惯例,锦丽华公司要求计取措施费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然考虑到锦丽华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措施费支出的证据,而《提名分包合同》约定的措施费系给予市装公司的包干价、市装公司作为分包方的责任承担及施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工程造价应增加措施费400,000元。
(二)T2租户区造价
锦丽华公司主张T2租户区精装修共涉及42层,总造价1,931,618.72元,锦丽华公司施工14个楼层占三分之一楼层,故要求计取其中三分之一即643,872.91元。
市装公司主张T2租户区总造价1,931,618.72元,但应当扣除高区独有项目527,635.25元,剩余部分按三分之一计算中区部分造价为467,994.49元。
本院认为,投标报价及投标清单所体现的T2租户区的施工项目具有一致性,且与《提名分包合同》结算基本一致,且锦丽华公司对于投标报价的其余分项金额均认可,故市装公司以投标报价清单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投标报价及投标清单,其中涉及系争工程中区部分的楼层数为44层,造价合计1,728,884.81元,按楼层比例计算造价为550,099.71元。
(三)暂定金额
锦丽华公司主张暂定金额要求取得1.5%管理费及1.5%的利润共计140,692.99元,理由一方面与措施费一样,属于合同内造价的一部分,且中区部分的施工安排、协调、预留水电点位、验收均由锦丽华公司负责。
市装公司主张暂定金额涉及人造石、架空地板、金属吊顶三大项,系甲指乙定,均系第三方施工,故《提名分包合同》按照暂定金额的投标价计取3.48%的税金(包干金额)、1.5%管理费(水、照明、供电、照管、协调,包干金额)及1.5%的利润(按结算金额调整)给予市装公司,相关的协调管理均为市装公司负责,与锦丽华公司无关,锦丽华公司无权计取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暂定金额部分并非锦丽华公司实际施工内容,考虑到锦丽华公司已经以承担相应的配合、协调、管理义务主张了前述的措施费,且措施费项目清单中亦包含了协调工作等内容,故对于锦丽华公司要求暂定金额中140,692.99元计入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到站钟
锦丽华公司主张到站钟虽然不是锦丽华施工的,但相应的开槽、布线、预留点位系锦丽华公司,故要求按变更签证的造价计取20%的金额作为锦丽华公司的施工、材料费用共计71,538.14元。
市装公司主张相关到站钟均系案外人上海山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包括相关开槽、排线等安装工作,锦丽华公司只是预留了相应的点位,工作量可以忽略不计。对于锦丽华公司主张配合的费用,市装公司认为合理的标准最多仅能按照安装费用30,000元中的1%-3%计算。
本院认为,到站钟所涉分包指令AI-N018C-0050\0064均系案外人上海山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并非锦丽华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同时考虑到锦丽华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计费依据,且措施费项目清单中亦包含了协调工作等内容,故对于锦丽华公司要求计取71,538.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到站灯
锦丽华公司主张到站灯虽然不是锦丽华施工的,但相应的开槽、布线、预留点位系锦丽华公司,故要求按照合同内到站灯合同内价格673,179.92元的基数计取20%的金额作为锦丽华公司的施工、材料费用,共计134,635.98元,故仅同意市装公司扣除到站灯造价538,543.94元。
市装公司主张到站灯的不是锦丽华公司施工,系市装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积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义公司)采购并由积义公司安装,并由市装公司跟积义公司结算。根据分包指令AI-N018C-0006,《提名分包合同》结算中将到站灯的合同内造价扣减了2,019,539.75元,故按照中区部分楼层所占比例,应在中区部分造价中扣除673,179.92元。对于锦丽华公司主张的预留点位工作量可以忽略不计,市装公司认为合理的标准最多仅能按照安装费用100,000元中的1%-3%计算。
本院认为,到站灯的施工内容系案外人上海积义广告有限公司施工,并非锦丽华公司的实际施工内容。根据投标清单及分包指令AI-N018C-0006,结算中并未将全部到站灯系统造价完全扣除,且投标清单中亦有相关灯槽等项目费用,考虑到锦丽华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计费依据,以及措施费项目清单中亦包含了协调工作等内容,故对于锦丽华公司要求计取到站灯的预留点位等施工及材料费用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市装公司要求扣减造价673,179.92元的主张,与分包指令的扣减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支持。
(六)石材翻新费用
锦丽华公司主张在市装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工程造价结算中,并不包含T2电梯厅石材返工的费用,根据锦丽华公司自行制作的石材返工重置报价明细共计832,554元,其中拆除及清运工作由锦丽华公司委托案外人曹庆坤组织施工,提供手写协议及手写收条共计200,000元,重新铺贴工作委托案外人胡振斌组织施工,提供手写协议及手写收条共计300,000元,然锦丽华公司仅能提供严明军与案外人曹庆坤之间有4次50,000元的转账记录,无法提供其余钱款支出的证据,亦无法提供对应的工程联系单、要求对石材翻新部分另行计价、或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证据。
市装公司主张石材翻新确实存在,并提供了总包方建工集团的工作联系单,其中总包方提出业主及顾问方认为系质量问题,但在与建工集团结算的时候,建工集团并未将石材翻新的费用结算给市装公司,故不同意锦丽华公司的结算要求;同时锦丽华公司提供的石材返工重置报价明细及协议、收条均为锦丽华公司单方形成的材料,不予认可。锦丽华公司要求结算石材翻新费用缺乏依据,相关石材采购和结算都是市装公司负责的,并提供了和案外人上海广典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褚修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广典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锦丽华公司要求结算石材翻新费用,然其提供的计费依据均系自行制作、金额与转账记录亦不能对应,也未能提供施工中的签证等相关工程量的依据;其次,关于工作联系单中反映的质量问题,锦丽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最后,根据锦丽华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的结算基数为市装公司施工区域的总包结算价,锦丽华公司在计算其余部分造价时亦实际按照总包结算价作为计价标准,现总包结算价中并不包含石材翻新费用,故本院对于锦丽华公司要求增加石材翻新费用的造价,不予支持。
(七)管理费、税金
市装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在扣除总包管理费、总包分摊费3.2%,再扣除税金3%后,还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协议管理费3%,再扣除税金3%。
锦丽华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市装公司无权扣除协议管理费,至于再扣除税金3%缺乏依据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然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考虑到市装公司作为分包方参与施工、负责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及结算并履行了分包方的管理职责,故市装公司要求计取协议约定的3%的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然市装公司主张再扣除税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抵扣工程款部分
(一)上海明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容公司)的材料款
锦丽华公司主张明容公司对应的中区部分结算价为28,428元,实际由锦丽华公司的施工人员吴光新向明容公司的庄明峰支付24,72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但锦丽华公司亦陈述庄明峰并非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的收款人,也没有市装公司的授权付款材料。
市装公司提供协议、结算及付款凭证,主张明容公司对应的中区部分结算价28,428元,总结算价48,500元,市装公司合计已支付43,650元。锦丽华公司的付款金额也不能与结算金额对应,且在锦丽华公司项目经理严明军出具的“2019.12统计大中里T222F-35F市装饰处全部收到资金汇总”中亦确认上述金额,故不认可锦丽华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明容公司与市装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市装公司支付了总结算价的大部分,已经覆盖了中区部分结算价,并确认合同责任系由市装公司承担,故明容公司对应的中区结算价28,428元应抵扣工程款,锦丽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海子飞化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飞公司)的材料款
锦丽华公司主张仅认可被告支付中区部分材料款20,485元,其余部分由锦丽华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
市装公司提供协议、结算及付款凭证,主张中区合同价44,988.30元,中区结算价40,000元,总结算价113,320元,实际支付合计93,805元。且在锦丽华公司项目经理严明军出具的“2019.12统计大中里T222F-35F市装饰处全部收到资金汇总”中亦确认上述金额,故不认可锦丽华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子飞公司与市装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市装公司支付了总结算价的大部分,已经覆盖了中区部分结算价,并确认合同责任系由市装公司承担,故子飞公司对应的中区结算价40,000元应抵扣工程款,锦丽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海瑞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辅公司)的材料款
锦丽华公司主张中区实际结算金额516,000元,实际系按510,000元支付。
市装公司提供协议、结算及付款凭证,总结算价1,424,000元,市装公司提供转账及支付凭证金额合计1,277,000元,市装公司亦确认中区结算金额为516,000元,且在锦丽华公司项目经理严明军出具的“2019.12统计大中里T222F-35F市装饰处全部收到资金汇总”中亦确认上述金额,故不认可锦丽华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中区结算金额为516,000元,且市装公司支付的金额已经覆盖相应金额并确认合同责任系由市装公司承担,故应当按照516,000元抵扣工程款。
(四)宏馨劳务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劳务款
锦丽华公司提供严明军及吴光新的银行流水,表示实际苏建华支付的劳务款包括有转账记录部分2,862,446元及无转账记录的219,617元,合计3,082,063元;邬垚支付的零星材料款的转账记录共计1,037,000元。锦丽华公司主张其中的差额系市装公司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宏馨劳务公司仅为代付款项,如原、被告的结算过程中整体扣除税金及管理费,那么不应重复扣除。
市装公司主张已经将足额款项支付给宏馨劳务公司,并提供了与宏馨劳务公司的合同、结算材料及付款记录。相关扣款发生在宏馨劳务公司与锦丽华公司的员工之间的关系,与市装公司无关,并且吴光新、严明军均已多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市装公司并提供锦丽华公司的施工人员吴光新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付款记录”记载:市装公司大中里项目部与劳务吴光新付款共计4,299,617元,其中劳务3,199,617元、邬顺德方面1,100,000元。
本院认为,锦丽华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确认收到的劳务及零星材料款合计4,299,617元,在诉讼中亦多次确认同意抵扣工程款,而锦丽华公司所主张的差额实际发生在锦丽华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宏馨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差额实际由市装公司收取,相反市装公司提供了与宏馨劳务公司之间的4,299,617元结算材料,故本院认定劳务费、材料费应按照4,299,617元抵扣工程款。
(五)上海升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鼎公司)的材料款
锦丽华公司确认市装公司向升鼎公司支付了木饰面费用共计1,500,000元,但认为,首先,根据市装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系因业主方指令变更导致木饰面材料被替换成蜂窝铝板,导致大量已经加工好的木饰面材料报废,而《提名分包合同》内木饰面的造价在最终工程审价时被扣除,故双方本案中结算的工程价款中并不包含木饰面报废的相关费用,故市装公司向升鼎公司支付的价款不应抵扣工程款;其次,市装公司系升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木饰面材料报废的责任理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并且市装公司对于相关报废材料,有权利向业主方主张索赔,其放弃主张索赔的后果亦不应由锦丽华公司承担;最后,对于向升鼎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中,其中377,016元的材料系锦丽华公司实际使用,故锦丽华公司仅同意377,016元的材料费用抵扣相应的工程款。
市装公司主张,首先,提名分包合同的结算中确实扣除了木饰面的费用;其次,升鼎公司系锦丽华公司确认的中区部分木制品供应商,并出具《合同签订委托函》,委托市装公司与升鼎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诺“贵司代为签订的木制品采购合同由我方承担一切后果,贵司收讫我方申请且支付的中区货款均视为支付给我方的已付款”,后续履行过程中,1,500,000元亦是在锦丽华公司请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升鼎公司,故相应的1,500,000元均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再次,在工程竣工后,对于木饰面的变更签证早在2018年12月27日就已经发送给锦丽华公司的严明军,市装公司在2018年亦就索赔事宜与锦丽华公司沟通过,一直至2021年7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前,锦丽华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市装公司向升鼎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抵扣工程款,且在双方的沟通中多次确认;故锦丽华公司以最后一次庭审才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得知最终结账书扣除了木饰面的费用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市装公司认为向升鼎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应当抵扣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鉴于木饰面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实际结算造价中,并且市装公司承诺放弃向总包方、业主主张索赔的权利,故市装公司实际支付的1,500,000元构成损失,而非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故市装公司要求全额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而锦丽华公司自认其中377,016元的材料由其使用并同意抵扣工程款,故该部分材料款可抵扣工程款。锦丽华公司承诺升鼎公司的货款均视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明知该项损失的情况下,在后续结算及庭审中亦多次在工程款中扣除了1,500,000元的情况下,现要求将木饰面报废的全部损失1,122,984元全部由市装公司承担,亦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木饰面报废的损失1,122,984元由锦丽华公司及市装公司各半负担,其中561,492元应抵扣工程款。
审理中,市装公司确认不要求暂扣质保金,但对于建设方及总包方反馈的质保期内质量及扣费问题保留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工集团作为总包方,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市装公司,市装公司又通过《合作协议书》将系争工程中区部分分包给锦丽华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行为当属无效,故《合作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然虽《合作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但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由市装公司向建工集团及业主结算完毕,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锦丽华公司参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并根据总包结算价要求市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就工程造价,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造价及本院认定的争议部分造价,系争工程中区部分造价合计14,575,978.42元,扣除总包管理费、总包分摊费、税金、协议管理费的不含税造价为13,287,631.75元。考虑到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的合同均系市装公司签订并结算,故市装公司已经结算的材料款、劳务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结合双方认可的无争议部分及本院认定的有争议部分,合计可抵扣工程款金额为11,811,592.29元,故市装公司还应支付锦丽华公司1,476,039.46元。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对工程结算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最终的结算金额系通过诉讼确定,故对于锦丽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静安区40号、46号地块(大中里)综合发展项目T2中区(L22-L35)精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039.46元;
三、原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9元,由原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10元,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宏
审 判 员 万健健
人民陪审员 吴 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