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59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洪仔坤,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承祥,负责人。
申请人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59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人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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