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5987号之一
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洪仔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仁,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承祥,负责人。
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丽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6元,合计诉讼费2,011元,由原告上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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