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2779号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与被告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安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浙06民终1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安建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浙06民申8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浙06民再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据此于2019年3月11日另行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4月10日、5月17日、9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林镥海(第一、二次,第三次撤换为徐华),被告中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中安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工程结算”约定的口径审计基坑塌方修补费用,后因申请人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即中地·镜水湾小区开发项目的建设签有两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具体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2日,原告提供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无签署日期,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而且在合同抬头部分填写“2012年02月02日”(原告一份此处则是“2011年月日”),并在此处盖有被告中地房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从原、被告举证时分别向本院提供的《场地移交》内容分析,虽该两份书证均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场地移交》由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表明监理单位对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该份书证内容也印证该移交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早于招标前即确定由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此其一。其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文本相较原告提供的文本,出现一处日期涂改、一处日期添加,但原告对此未作盖章确认,被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不采信被告的文本。其三,从原、被告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分析,该合同中写明本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表明备案合同订立时已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否则不会将其作为组成内容并列为解释第一顺序。综上分析可知,被告早于招标前已事先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并为此移交场地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也可证实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中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存在互相串通事实,此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本院在决定鉴定费用负担时予以考虑。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进行处理?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出于备案需要才通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实际并没有履行,故本院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应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来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审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鉴定造价中的无争议部分为137,541,028元。对于争议部分造价,本院综合双方所持的质证意见,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意见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原审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和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1.地下室围护围堰修补塌方工程:原告主张应核增基坑塌方修补费用1,391,524元,原审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设计院的加固图纸和《中地镜水湾小区基坑塌陷现场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但是《会议纪要》上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也无法明确双方责任的划分,故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正确的鉴定,此项费用如何计取提请法院裁定。本案重审时,原告提供了由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书》一份,编制造价为1,356,186元。为查清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中安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工程结算”约定的口径审计基坑塌方修补费用,后因申请人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经查,《会议纪要》专家丁再信、陈绍炳的意见是:1.图纸设计上有问题,西侧未按县安质监站要求设计,方案验证时就已提出,按绍县建工〔2006〕31号文件关于绍兴县基坑工程管理的补充规定。复合土钉墙在3号土深度超过4.5米的设计中,目前在绍兴县基本没有成功过,塌陷是必然的;2.施工过程中也有问题:①土钉抗拔试验未做情况下进行土方开挖(设计规定试验锚杆的养护时间不得小于15天,时间未到)。②达到报警值时没有采取措施。县质量监督站程元辉提出七点意见,其中第1点是基坑工程建设单位是第一责任人。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造成基坑塌陷的过错大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负7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具体应承担的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书》,本院认定为949,330.20元(1,356,186元*70%);2.人工补差即联系单30号,原告主张应增人工补差费5,921,175元,并提供30号联系单佐证,经查,该联系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调整按设计变更联系单和现场工程签证单按实调整。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盖有甲方专用章后生效。”的要求,且《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亦明确约定:“人工费调整以30元/工日计算包干,今后不作调整。”故原告提供的该30号联系单不能作为有效签证,鉴定机构将此项争议造价没有计入鉴定造价正确,本院不作调整;3.外墙专用勾缝剂材料费即联系单57号,原告主张增加外墙专用勾缝剂材料费7.20元/平方即198,511元,经查,原告该项主张的依据为57号联系单,由于该联系单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出的分包工程总包配合费,原告主张核增分包工程配合费430,460元,经查实,被告直接分包的工程包括石材幕墙工程、场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其中场外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的总包配合费合计68,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并表示认可,故应作核增处理。原告另主张石材幕墙工程总包配合费,经查实该分包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给江西省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且原告项目经理陶海良在该分包合同施工方一栏中签字,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配合费应由施工单位与总包方结算。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对该项分包工程配合费的计取方式有别于前述两项分包工程是明知的,故其再向被告主张石材幕墙工程配合费,对被告构成不利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核增原告分包工程配合费68,000元;5.针对原、被告各自认为的土方费用的争议,原告认为土方余土外运按17.5公里,回填土方按35公里计取,应核增造价6,191,532元。被告认为土方余土外运按5公里,回填土方按15元/立方米包干计取,应核减造价1,948,685元。由于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鉴定机构采用同时期类似工程并结合政府投资项目的做法进行鉴定确定,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针对被告认为应核减钢筋绑扎费用1,369,565元的争议,鉴定机构按94定额口径绑扎核算,根据规范要求按应增设直径D=25垫铁的钢筋进行排布考虑。虽被告对此结算方式不认可,但鉴于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意见不予支持;7.针对原、被告对材料定价所持异议的争议,原告认为依据其提供的定价表,应核增造价3,361,528元。被告认为依据其提供的定价表,则应核减造价2,385,036元。鉴于原、被告对对方在鉴定过程中所提供的各自单方制作的材料定价表不予认可,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按同时期类似工程并结合现场实际进行市场采价确定材料定价,并无不妥,本院尊重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对该项争议造价不作调整;8.针对原告认为依据001-019号安装联系单要求核增造价126,021元的争议,经查实,上述19份联系单均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规定的:“工程量调整按设计变更联系单和现场工程签证单按实调整。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盖有甲方专用章后生效。”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签证,经本院向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咨询,鉴定人员表示,其中的007-009号安装联系单所涉工程系荫蔽工程,工程量无法计算,鉴定小组几经讨论,决定不做,当时亦征求过原告意见,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针对地下室标高的争议,经查实,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场地移交》资料对标高作出不同记载,双方对标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按平均值计取标高,应属合理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被告主张标高按5.247米计取,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0.针对商品砼运距问题的争议,虽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上载明运距为12公里,但由于被告对此没有确认,本院不采信该联系单。鉴定机构按94定额的结算口径以7-8公里运距考虑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结合上述分析,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38,558,358.20元(137,541,028元+68,000元+949,330.20元)。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全部竣工决算资料交付完毕,乙方配合甲方于9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甲方累计付至决算工程款的95%,尚余的5%自动转为保修款,并按国家有关条款执行。”现被告已支付134,900,000元,超过按95%计算的工程价款131,630,440.29元(138,558,358.20元*95%),故剩余款项依法应认定为保修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决算资料并由被告完成决算审核后,被告累计付至决算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时返还3%,满五年返还完毕。鉴于被告未提出保修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全部保修金,扣除已付金额,被告在本案中应付的工程尾款为3,658,358.20元(138,558,358.20元-134,900,000元)。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付。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验收。该日期可以作为认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的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地房产公司系中地·镜水湾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中地房产公司(发包人,合同简称甲方)与被告中安建设公司(承包人,合同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2011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以下补充合同条款,本补充合同条款与原合同相应条款如有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合同条款为准。工程项目概况:工程项目名称:“中地·镜水湾小区”开发项目;工程建设规模:约67,000平米(含地下室);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工程地址:柯桥城区S-12地块,裕民路镜水路口。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含打桩、基坑支护、人防地下室、地上建筑、场外附属工程等),安装工程(含给排水、电气、通风、防雷及其他管线工程等);乙方项目经理陶海良;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为幕墙工程(含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消防工程、部分精装修工程、场外景观及绿化工程等,上述工程在乙方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同等报价情况,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若非乙方施工,则甲方向乙方支付2%的总包配合费,乙方承担总包单位责任;专业施工分包项目为高压开关站、高压变电所、电信、自来水、网络、管道燃气、电梯安装工程等由相关专业单位承包,乙方必须做好协调工作,总包配合费由甲方协调相关专业单位按市场惯例协定。施工工期及工程质量:1.施工工期:施工工期从打桩工程开工起算,到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施工单位资料档案馆出具合格证明为止。以日历天计算,为600天;2.工程质量: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率100%,单位工程一次性工程验收合格率100%,7#、8#楼创优质工程轻纺城杯。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工程结算:1.工程价款计算依据:按1994版浙江定额为计算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均为:直接费(含人工费调差)×(1+间接费)+材料差价×(1+税费)。人工费调整以30元/工日计算包干,今后不作调整。间接费为11%,该间接费包括税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材料差价暂按编制标书当月信息价计算,只收取税费。2.(内容略)。3.工程结算:(1)工程调整:工程量调整按设计变更联系单和现场工程签证单按实调整。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盖有甲方专用章后生效。(2)材料差价:材料差价以绍兴市造价信息为依据,按合同工期的80%的相应年、月信息价平均值计算。无价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看样定价签证单为准。(3)决算审计: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完毕三十天,乙方提供全部决算资料,甲方委托相应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审计,乙方予以认可。审计工作在90天内完毕。乙方承担造价核减部分3%的审计费用。工程款支付办法:1.工程垫资(略);2.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按双方认可的预算总工程价款为依据。(2)高层:二层完成一次,每四层一次,结顶并中间结构验收合格时累计付至主体工程造价的75%,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时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时,累计付至单体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的90%。(3)排屋:结顶时累计付至主体工程造价的75%,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时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时,累计付至单体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的90%。(4)全部竣工决算资料交付完毕,乙方配合甲方于9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甲方累计付至决算工程款的95%,尚余的5%自动转为保修款,并按国家有关条款执行。工程保证金:工程总保证金200万元,于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三天内交纳,其中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工程进度保证金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于所有主体结顶无质量问题时归还,工程进度保证金在合同工期内竣工验收时归还。本补充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交纳保证金后生效等。 2011年12月底,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招标活动。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明: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邀请招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117,610,423元,工期600日历天,要求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前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合同。2012年2月2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承建发包人发包的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内容,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117,610,423元,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总价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时,发包人累计付至单体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的90%,全部竣工决算资料交付完毕,承包人配合发包人于9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发包人累计付至决算工程款的95%,尚余的5%自动转为保修款,并按国家有关条款执行;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时返还3%,满五年返还完毕;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为幕墙工程(含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消防工程、部分精装修工程、场外景观及绿化工程等,上述工程在承包人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同等报价情况,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若非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的总包配合费,承包人承担总包单位责任;专业施工分包项目为高压开关站、高压变电所、电信、自来水、网络、管道燃气、电梯安装工程等由相关专业单位承包,承包人必须做好协调工作,总包配合费由发包人协调相关专业单位按市场惯例协定支付给承包人等。 2012年4月21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200万元由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返还处理)。2012年9月5日,案涉工程的基坑发生塌方,质监单位会同五方建设主体于次日开会形成会议纪要,相关专家的意见认为图纸设计有问题,施工过程中也存在问题。嗣后,由设计单位出具加固方案作后续处理。2014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5年4月24日,该工程通过五方主体验收。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决算审计资料,资料中的结算书中造价汇总为182,653,348元。被告对该结算造价不予认可并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寄交初审报告,该报告中造价汇总为125,571,073元,编制口径采用1994版定额,其中含总包配合费为99,990元,配合费计算基数为幕墙工程、场外景观及绿化工程,原告对该初审报告不予认可。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其中的石材幕墙、场外景观及绿化工程进行指定分包,其中石材幕墙工程的指定分包单位为江西省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该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按实结算方式,报价中已包括总包配合费,配合费由江西省华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总包方结算。原告项目经理陶海良在该分包合同中施工方一栏中落款签名。2012年8月起至2015年5月,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34,90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场地移交》,该书证为复印件,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工地具备开工条件,场地平均标高为5.547米,现移交给施工方,手写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监理单位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书证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该印章系在复印件文本上加盖)。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场地移交》,该书证为复印件,内容载明:案涉工程工地具备开工条件,场地平均标高为5.247米,现移交给施工方,手写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 本案原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2.2.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三份书证中落款印章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其理由是送检样本与检材印文印油浓淡存在明显差别,不具备形成时间检验的可比性,故作退鉴处理。 本案原审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计价口径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鉴定结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137,541,028元。二、争议造价:1.地下室围护围堰修补塌方工程,原告虽然提供了设计院的加固图纸和基坑塌陷现场会议纪要,但是现场会议纪要上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也无法明确双方责任的划分,故我司无法作出正确的鉴定,涉及造价1,391,524元(造价原告提供),此项费用如何计取提请法院裁定。2.人工费补差即联系单30号,原告提出需将人工调整到38元,因此联系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我司无法作出正确的鉴定,涉及造价5,921,175元,此项造价没有计入我司的鉴定造价中,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3.外墙专用勾缝剂材料费即联系单57号:原告提出增加外墙专用勾缝剂材料费7.2元/平方,因此联系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我司无法作出正确的鉴定,涉及造价198,511元,此项造价没有计入我司的鉴定造价中,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4.原告提出的分包工程总包配套费,因没有具体的分包合同和结算审计资料,我司无法作出鉴定,涉及造价430,460元(原告提供),此项造价没有计入鉴定造价中,如何计取提请由法院裁定。5.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单内容,土方余土外运按17.5公里,回填土方按35公里,此联系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而被告提出土方余土外运按5公里,回填土方按包干价15元/立方米计取,双方差异较大,我司在鉴定报告中按同时期类似工程并结合政府投资同类项目的做法,以土以意见,则在我司的鉴定造价中增加造价6,191,532元,如按被告的意见,则在我司的鉴定造价中减少造价1,948,685。因双方没有确实的书面依据,采用何种方案由法院裁定。6.钢筋问题:本鉴定报告钢筋按地下室砖墙体T型、L型、十字型处,设置GZ考虑。钢筋连接根据图纸总说明要求,钢筋连接优先使用焊接,22及以上用套筒;94定额规定钢筋计算按绑扎和电焊综合考虑,故我司按94定额口径绑扎核算。根据规范要求梁中多层钢筋间距不能小于25mm,但无具体要求采用何种措施,我司按03G101-1图集中第35页,当梁为多排钢筋时,其间距隔离措施应图集要求,应增设直径D=25垫铁的钢筋进行排布考虑。上述钢筋结算方式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是否采用被告意见由法院裁定。此部分涉及钢筋共278吨,如按被告的意见,则在我司鉴定造价中减少造价1,369,565元。7.材料定价部分,因原、被告提交了各自单方面的材料定价,双方差异较大,本鉴定报告中我司根据同时期类似工程并结合现场实际进行市场采价,作出材料鉴定单价。材料单价如按原告的材料定价表,则在我司的鉴定造价中相应增加造价3,361,528元(土建2,413,894元+安装947,634元),如按被告提供的材料定价表,则在我司的鉴定造价中相应减少造价2,386,036元(土建2,283,735元+安装101,301元)。(详见定价材料分析表)。8.联系单安装001-019共19张联系单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被告方不予认可,涉及造价为126,021元。此造价没有计入鉴定造价中,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定;三、有关问题简述:1.地下室土方标高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土方原地面标高为5.247米,原告提供的土方原地面标高为5.547米,双方提供的资料有出入,故我司按两者平均标高5.397米计取。2.商品砼的运距问题,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上运距为12公里,此联系单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签字,我司根据94定额的结算口径,商品砼运距按定额中的7-8公里考虑。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50,307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工程结算”约定的口径审计基坑塌方修补费用,后因申请人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具体地下室塌方部位的电子版图纸及施工蓝图,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
一、被告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658,35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3,385元,由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280元,被告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05元,限被告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550,307元,由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75,153.50元,该款已由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绍兴中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鑫 审判员  王炳江 审判员  张丽燕
书记员  陈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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