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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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8098号
原告: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成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明。
原告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63938.28元、利息55000元,并支付以563938.28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63938.28元、利息55000元,并支付以5299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承接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犭央(ang)犭茶(sang)湖村民综合性服务中心项目钢材唯一供应商,供货数量及金额按结算单实际为准,结算方式为压一车结一车3天内付清,送完之后15日内付清;货款到期不付款,则按欠款每天千分之三付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陈卫军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563938.28元,且被告同意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563938.28元中包括了价款529949.72元和利息33988.56元。
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买卖的过程基本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价款,但是要等甲方验收完毕后才能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要求原告予以免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八份、结算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其中有六份是复印件)、入账通知书三份(其中一份是复印件)、灵芝镇犭央(ang)犭茶(sang)湖村综合性村民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成交信息一份(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电子发票一份(打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减免利息、律师费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价款和利息共计618938.28元,以及未付价款52994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如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嘉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金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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