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507执异30号
案外人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安路50号长贵苑一区第四幢1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文生,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松、沈毅,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机炼,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执行人陈惠纯,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廖绪铭)位于汕头市榕江路××号××、××号房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安公司)称,2006年4月12日案外人和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下称安居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汕头市榕江路××号××大厦××、××号二套房屋(合计513.75㎡)转让给案外人和安居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和被执行人***的通知,安居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的委托收款人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35766元。随后被执行人将位于汕头市××江路××大厦××房移交给安居公司,将××号房移交给案外人管业使用至今。但经案外人及安居公司多次催促,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办理上述二套房产转让过户的相关手续。
2017年5月15日,案外人为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房产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贵院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粤05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及安居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并于2006年使用至今,系涉案房产的合法买受人。贵院作出的(2019)粤0507执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廖绪铭)位于汕头市××江路××、××房的房产明显错误,严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9)粤0507执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位于汕头市××江路××房全套房地产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长安提交了粤房地权证汕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产转让协议书》、《声明书》、《进账单》、《收款收据》、汕头经济特区海外房地产物业公司出具的缴交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的《证明》、(2017)粤0507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5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507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5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周绍伟答辩称,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但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事实依据,且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致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贵院作出的(2019)粤0507执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异议房产,是执行已生效的(2018)月0507民初1333《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陈惠纯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长安公司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安居公司、长安公司与***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汕头市××江路××大厦××、××房的房产转让给安居公司及长安公司,转让总额为847688元。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总额的75%即635766元付给***,双方在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交易确认手续,剩余转让款211922元,在安居公司及长安公司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及房产移交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应将房产全部移交给安居公司及长安公司。2006年4月14日、4月24日,安居公司分二次向***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635766元。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同意将购房余款汇入本院账户。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安居公司和长安公司按本院的要求通过安居公司将剩余转让款211922元划入本院执行款账户。2019年6月6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5民终322号民事判决:确认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海外房地产物业公司出具《证明》: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进驻汕头市榕江路××大厦××、××房办公,进驻至今能准时缴交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507执7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廖绪铭)位于汕头市××江路××房、××房的房地产。并轮候在本院(2017)粤0507执1097号、(2017)粤0507民初842号案件之后查封。案外人长安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长安公司和安居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将剩余价款汇入本院账户,同时已占有使用该房产,虽然目前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提出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汕头市榕江路××号××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圣彬
审 判 员  王式勤
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成杰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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