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

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07民初841号
原告: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安居路50号长贵苑一区第4幢10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菁,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蔡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汕头市安居工程发展总公司(下称安居公司)与被告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有效成立;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办理汕头市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504号房产(361.75㎡)的转让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2日,原告、安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汕头市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503、1504号二套房屋(合计513.75㎡)转让给原告和安居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安居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2006年4月24日向被告通知指定的委托收款人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635,766元;被告随后将1504号房(361.75㎡)移交给原告、将1503号房(152㎡)移交给安居公司管业使用至今。但是,虽经原告及安居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办理该二套房产转让过户的相关手续。
另外,上述房产原系被告与廖绪铭共同共有,2007年3月1日廖绪铭出具的《声明书》(经过公证)已明确,廖绪铭于2006年4月12日将上述二套房产的共有份额转让给被告,有关房产的过户手续也办理了委托手续,由被告全权办理。
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房产转让款(原告是安居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与安居公司商定了1504号房(361.75㎡)权属归原告,1503号房(152㎡)权属归安居公司,两套房产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先全部由安居公司统一支付,待交易完成房地产权证过户完毕,原告再将1504号房的房产转让款及相关费用付还安居公司),被告已将标的房屋交付原告,且一直处于由原告实际占有与管理的状态,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4月12日,原告、安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汕头市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503、1504号房的房产及附着设施转让给原告及安居公司,建筑面积513.75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转让价格:按房产证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0元(包括现有附着设施),转让总额为847,688元;付款方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及安居公司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原告及安居公司在付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将转让款总额的75%(包括定金100,000元)即635766元付给被告,双方在原告及安居公司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房产交易确认手续,剩余转让款211,922元,在原告及安居公司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及房产移交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还被告,上述款项概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应在原告及安居公司付给75%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二手房转让合同》,原告及安居公司以两个公司名下分别购买一套,具体操作细则按有关规定和《转让合同》条款执行;本转让房产在未正式移交给原告及安居公司之前,所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应付未付的费用概与原告及安居公司无关,被告应在房产移交之前自行理清,在该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有关税、费,按汕头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被告应将房产全部移交给原告及安居公司。2006年4月14日,安居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2006年4月24日,安居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35,766元。汕头市丰盈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4月24日向安居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各一份。
另查:根据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汕头市××江路××层全层面积973.01平方米的权属人为被告,案外人廖绪铭是共有人,房屋权属来源为2001年5月购买。2014年3月31日,上述位于汕头市××江路××层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其中汕头市××江路××房的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为被告,案外人廖绪铭是共有人。
另查:汕头市榕江路4号1503号房、1504号房于2016年2月26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上述房产在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协议约定交付其使用至今。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廖绪铭即1503号房、1504号房的共有人,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该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廖绪铭于2001年5月与***共同购买位于汕头市××江路××层全层(即1501、1502、1503、1504)共973.01平方米的房产。2006年4月12日我将上述房产中我所占有的份额卖给***,并已收取了全部购房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我声明:上述房产我已转让给***所有。有关房产的过户手续我也办理了委托手续,由***全权办理。原告据此证明1503号房、1504号房原共有人廖绪铭已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被告且授权被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汕头市××江路××层全层的共有人廖绪铭虽然于2007年3月1日出具了经公证的《声明书》,声明将其共有份额转让给被告且授权被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汕头市××江路××房的房地产权证时,该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1504号房的权属人为被告、共有人仍为廖绪铭,故应认定位于汕头市××江路××房系由被告与廖绪铭共同共有。被告与原告及安居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1504号房,因未举证证明此行为获得房产共有人廖绪铭的同意,故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8元,财产保全费3504.43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映君
人民陪审员  纪振祥
人民陪审员  纪晓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健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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