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申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印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赶工费由各方当事人以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且有量有价。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南公司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一、二审法院就该工程联系单上另两个事项所涉费用予以支持,亦互相矛盾。(二)基础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三通一平”施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三通一平”工程是高南公司施工,由工程联系单为证。且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签证单所涉费用56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不包含“三通一平”工程款,而是施工配合及安全文明生产费用。高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赶工费所涉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单位及市南公司的意见为“同意计量”,显然未同意高南公司提出的“70元/工日”的计价。而该份工程联系单上所涉另两个事项仅涉及工程量,并无价格内容,且一、二审法院就赶工费的诉讼请求并非全额未予支持,而是采纳了审价单位认定的25元/工日,故高南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审价报告中“三通一平”工程款不应全部由高南公司获得并非基于基础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所签施工合同这一单一证据,而主要是依据高南公司亦参加会议所形成的《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各参建单位费用分摊工作会商纪要》中并未将“三通一平”工程款单列在高南公司名下的事实及高南公司在相关案件中自认的相关事实,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依据充分。至于签证单所涉费用560万元已包含了高南公司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费用,基础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一、二审法院已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高南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范一
审判员*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