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4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印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高南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赶工费”,《审价报告》仅以每人工25元予以核入是错误的。由项目总包方基础公司、监理方上海斯美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科汇公司”)、业主方市南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联系单》确认,高南公司的施工队伍共计赶工65749人工,每人工补贴70元。该《工程联系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每人工70元的标准给付赶工费。二、针对模板费,工程造价审价中,对模板费未能如实计算。工程中使用的是竹夹板,审价单位应根据当时竹夹板的市场价进行计算。现一审法院以基础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45元结算是错误的。三、针对3#池粉刷费,审价单位罔顾客观事实仅按照竣工图进行审价,未将池顶面积计算在内且施工单价过低。另其他分包商施工的滤水池,池顶面积都是计算在内的。四、针对“滤水池修复费”,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已建成的滤水池出现损坏,高南公司根据基础公司、市南公司的要求进行修补。司法审价确定的造价192,178元与高南公司主张的1,900,261.72元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五、针对“三通一平”费用,前期的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均是高南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仅凭基础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等,就认定有其他人进行了“三通一平”施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另,文明施工与“三通一平”不是同一概念,增加工程量560万元的《工作确认单》中并未包括“三通一平”的费用。六、针对扣除的挖土费,一审中基础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施工合同中也明确工程不包括基坑、池壁内土方开挖及外运施工项目及费用。即使定额中包含所谓的挖土费用,涉及的机械、设备费用仅为452,285.23元,其余均为人工配套费用,而大面积开挖后的人工配合挖土均是由高南公司配合施工的。七、针对项目分摊管理费,基础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即便要求高南公司承担项目分摊管理费,也应以有“开办费”为前提,但基础公司作为总包方并未给予高南公司“开办费”。八、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基础公司、高南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至今仍未结清,高南公司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审价确定后的次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合法合情合理。
基础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市南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高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29,697,649.03元;二、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垫付款2,101,221元;三、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就上述两项欠款偿付利息(以31,798,870.0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市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市南公司为发包人,基础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2009年1月31日,50万吨常规工艺通水;2009年12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工程价款为315,590,400元;本工程的预付款为合同价25%;基础公司向工程师或工程师书面确认其他管理人员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0日;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按截至每月20日前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由基础公司为编制当月完成工程量及月度工程形象进度表,报监理工程师、市南公司、财务监理核准,市南公司于基础公司上报该月度工程量报表后的45日内,按审核后的验工计价工程量的85%支付该月工程款;工程联系单及其他增减的工程量在工程师或书面确认其他管理人员、施工监理及投资监理确认后,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支付80%;在总付款达到合同价的85%时即停止付款;本合同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待办理完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通过工程审价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量合同价的95%(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付至该部分工程量经审定的总价的95%);剩余的5%将作为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后的15日内由市南公司一次付清。该合同中又约定:双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即:1.批复概算工作内容之外,并由相关部门批准实施的工程;2.本合同材料价格暂按批复概算,在调整概算后,按调整概算结算;3.设备的价格按相关部门文件规定,经双方协商后确定;4.变更工程套用批复概算中适用或类似的工程价格,若无,则由承包人套用上海市93土建定额,若无法参照,按上海市93市政定额。工料机价格及相关费率按批复概算中的工料机价格及费率确定,如概算中无相应工料机价格,则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变更工程中主材与设备的价格如需调整……
2008年3月,基础公司与高南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基础公司将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分包给高南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活性炭滤池-后臭氧接触池-清水池25万m3/d二座(含鼓风机房、冲洗泵房及配电间),清水池15500m3二座,吸水井及清水泵房70m3/d设备50万m3/d(含变配电间),雨水泵房,臭氧制备及制氧车间,废水井、回用池及滤料仓库,综合楼(含地下室),水质化验中心;本工程属于双包工程,双包范围包括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人员进出场费、设备进退场费及安拆费,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等为实施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2009年1月31日,50万吨常规工艺通水;2009年12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本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55,820,400元;高南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江国庆;基础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赵敏杰,其职责是签署开工令,办理工作量签证,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调本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会同业主办理工程验收等事项;本工程所用商品砼由基础公司提供,其数量由基础公司根据高南公司的计划确定,所发生的商品砼材料费用由基础公司按实向高南公司结算;在本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基础公司已供应给高南公司的部分结构钢筋(如有)按照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服从主合同,高南公司同意在基础公司收到业主给付的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给高南公司;在总付款达到合同价的85%时即停止付款;本合同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待办理完竣工结算,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通过工程审价并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量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起二年后的15日内一次付清;高南公司使用基础公司(水电、电话、设备材料等)资源的,费用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期及时扣除,水电费按水、电表的计量数支付;双方应在基础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决算完毕后才办理本工程决算;高南公司体谅基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承诺如基础公司拖欠高南公司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高南公司放弃对利息等之要求;双方的项目签证单仅作为量的证明,不作为价的最终确定依据;双方就本工程办理的决算书须经加盖基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确定后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结清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后自行终止。该合同中又约定价款(或结算)的确定原则为:1.本合同价款及分项价格根据高南公司的承包范围、并按批复概算中对应项目下浮7.5%进行计算;2.本合同价款中不含质量监督及行业管理费,如概算中上述费用不足以抵缴时,应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工作量比例予以承担;3.本工程不包括基坑、池壁内土方开挖及外运施工项目及费用;4.因现场施工单位较多,现场不具备独立安装水表及电表的条件,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用水及施工用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各自承建的工程工作量比例承担水电费用;5.本工程施工期间,基础公司为本工程所支付公共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工作量比例承担;6.本合同价款中不包含临时设施项目及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由基础公司按概算中计取的费用单独列出,统一使用,如基础公司按概算中所列出的临时设施费用不足以抵销实际所开支的现场临设费用,不足部分由各施工单位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比例分别承担,如临时设施费用有节余,则节余部分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量比例享受;7.根据本工程中高南公司分包承建的施工内容,基础公司按概算下浮7.5%后向高南公司收取1.5%的总包管理费,如本工程可实现调整概算,则在上述计算基础不变的情况下,基础公司向高南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由1.5%调整为3%;8.本工程高南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结算价按概算下浮7.5%再扣除专项费用、总包管理费后作为本工程的双方结算价。
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中,基础公司在内容为:“由于受大学生宿舍楼拆除的影响,造成我公司不能按期开工,后根据2008年8月26日进度协调会精神,业主要求我项目部采取4#、5#、7#单体同时施工的赶工措施,为此,我项目部为加快施工进度采取了如下措施:1.我项目部为了满足业主提出的要求,采取了一方面增加人员投入,另一方面延长工人的劳动时间连夜赶工,所发生的夜间施工人工数如下:4#清水池31683工日,5#清水泵房26932工日,7#臭氧制备车间7134工日。由于赶工需要,工人需夜间工作,人工费按2倍计算,正常人工单价70元/工日,夜间施工人工单价为140元/工日,为此夜间施工人工补偿70元/工日。2.按正常的施工方案,3个单体模板总投入量只需41670平方米,目前因3个单体同时施工,造成了我项目部模板投入加大以及摊销次数的减少,经计算需另增加模板(夹竹板)一次性投入27780平方米。3.原施工方案每个单体配备1台固定塔吊……以上工作量请予以确认”处盖章。斯美科汇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同意计量”处盖章。市南公司在“因交地原因,产生抢工期事实,同意监理意见”处盖章。
在2009年10月23日《工作洽商记录》中记载:“GAC滤池土建移交安装以来,由于各工种各单位的施工及安装过程中,对室内墙面涂料损坏严重,根据业主要求及现场实际情况,一致同意如下修补方案:1.对墙面上的安装遗留的小洞及裂缝用腻子修补……4.以上修补完以后对所有室内墙面、柱头全部刷乳胶漆一遍,所有平顶不做。5.所有损坏的玻化砖按原样修补,由于是零星修补,工作量相应增加。左管廊天棚损坏夹胶玻璃一块,按原样修复”。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08年10月20日《工程联系单》中记载,“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由高南公司实施,具体工程为现场通电、通水,现场排水,施工道路、部分场地平整……以上完成的工作量由项目部、经营部门及现场施工人员核准为准”。在该《工作联系单》的打印内容载明:“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前期三通一平,施工由分包高南公司包工、包料、包机具施工完成”。
2009年11月,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造价公司”)受市南公司的委托,根据“南市水厂改造项目部提供的有关南市水厂一期三通一平工程有关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以及对现场进行踏勘”,并依据“2000定额”作出《南市水厂改造一期三通一平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结论为:“施工单位上报结算数为17,083,399元,经我公司核定,本工程造价为8,297,445元,核减8,911,148元,核增125,194元”。
2012年10月18日,市南公司召集高南公司、基础公司、上海合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植物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自来水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各参建单位费用分摊工作会商纪要》。该纪要中记载该会议研究并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完工并进入结算阶段,根据财务审慎性原则,分摊费用各参建单位确入后才能进入财务账。因此工程进展建设中发生费用(费用细目详见附表二)由各参建单位分摊。2.各参建单位的结算金额、分摊系数按(详见附表一)为依据。分摊的费用清单详见附表。附表一中记载:“1.合兴:预计决算额151,382,412,分配系数0.3480;2.高南:预计决算额99,923,998,分配系数0.2297;3.基础:预计决算额18,008,901,分配系数0.0414;4.合立:预计决算额3,435,577,分配系数0.0079;5.围护:预计决算额73,000,000,分配系数0.1678;6.绿化:预计决算额5,390,598,分配系数0.0124;7.小洋楼……8.三通一平:预计决算额8,297,445,分配系数0.0191;9.原构筑拆:预计决算额……;10.设备安装:预计决算额……。在附表二中记载:临设费878,840;水费1,154,337;电费1,702,490;就餐费200,000;租车84,000;南市水厂一期办公司用具221,346;车辆使用汽油停车过路费597,475……
2014年5月,高南公司及基础公司签署《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其中记载:截止2014年2月份,往来98,772,032.59元,其中“材”51,492,887.29元、“资金”47,265,154.30元、“电”14,001元;商品砼466万需另行确认。
2014年12月,基础公司制作与高南公司的结算书,明确审价费为2,196,295元,定额挖土造价为1,364,462元,签证施工费用为5,600,000元,由高南公司支出的分摊费用为2,101,221元,高南公司对上述结算内容未作确认。
2015年3月20日,基础公司工作人员在《南市水厂一期由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总包支出费用》的核实经办人处签名。其中记载:就餐费、租车费、办公用具费、车辆使用汽车通车过程费、食堂卫生资料费,总计2,101,221元。
2015年5月,高南公司委托律师致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律师函》,要求基础公司、市南公司结算工程款、垫付款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经市南公司委托,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审价公司”)就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GAC滤池、清水池等)的土建、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价。2014年12月5日,复兴审价公司出具沪明审字(2014)第745号《审价报告》。该审价报告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审核依据为:1.本项目结算计价依据是《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93)版及相关文件和相关费率、《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工程汇总表(93)版及相关文件和相关费率。2.本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加的变更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及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3.市南公司提供并确认的本项目竣工图、现场签证、现场勘查及相关资料。4.本项目审核过程中三方会商纪要表。审核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主要内容为南市水厂GAC滤池、清水池等工程等。送审造价为179,852,887.43元(其中土建工程177,670,850.43元、安装工程2,182,037元),审定造价为109,845,167元(其中土建工程108,650,070元、安装工程1,195,097元),核减金额为70,007,720.43元。核减(增)的主要原因:1.工程量方面的问题。工程个别子目承包方工程量计算数量偏大,如水池底板钢砼的数量承包商上报为4032.3立方米,审核后数量为3909.44立方米。2.套用费率方面的问题。承包商多列了定额编制费、质检费等。3.主要材料方面的问题。工程个别材料单价偏离市场单价,如彩铝窗送审单价为每平方米400元,审核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在《赶工费审价明细表》中记载:1.夜班费审核价为1,643,725元,计算式为(31683+26932+7134)工日*25元/工日;2.模板审核价为617,522元,计算式为27780*26.87元/5次*4次*(1+3.43%税);夜班费按上海市95年发的夜班津贴4.4元/工,95年上海的月平均工资按773元/月,月工作日25天,每工作日为30.92元/工日,2009年上海的平均工资按3566元/月,月工作日20.6天,每工作日为172.52元/工日,日工资增长率为557.95%,根据95文夜班津贴4.4元同比例调整施工期的夜班津贴为25元;模板按5次摊销。
对于复兴审价公司审价初稿,高南公司在《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尾部承诺单位下方签字。明细列项中记载:列项1:审价单位初审造价103,241,160元。列项2:定额挖土费用3,693,024元。列项3:含税及管理费造价=列项1-列项2,计99,548,136元。列项4:营业税金=列项3*3.41%,计3,394,591元。列项5:管理费=列项3*3%,计2,986,444元。列项6:分摊费用2,896,686元,分摊系数为23%。列项7:审价费(初步)2,371,592元。列项8:初步结算价=列项3-列项4-列项5-列项6-列项7,计27,898,822元;列项9:签证计5,600,000元,包括施工便道、打桩、土方、管线的签证费用2,728,168元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签证费用2,871,832元。列项10:由高南公司支出的分摊费用共计2,181,221元,包括就餐费200,000元、租车费84,000元、办公用具费221,346元、车辆使用汽车停车过路费597,475元、食堂卫生资料费998,400元、银华支付费用80,000元。净计初拟结算造价为列项8+列项9+列项10,计95,680,043元。基础公司已付96,150,000元。结算承诺:“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从上述项目签证费用由总包基础公司支付给高南公司,因此,高南公司承诺,南市水厂一期工程最终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工程造价费用含有开办费,从总费用中剔除出来,交由基础公司统一安排支付。另:高南公司承诺,委托咨询单位编制的调概费用,在终审结算时按比例摊销”。
在复兴审价公司审价期间,复兴审价公司给予基础公司《南市水厂一期改造项目审价初稿疑议回复》。其中,针对基础公司提出的“本工程为世博配套项目,由于工期紧迫,施工期间涉及单位比较多,但审价书中开办费未计列,请明确”,复兴审价公司回复:“本工程合同约定93定额,93定额开办费是指完成单位建筑产品所必须发生的,但没有计入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和综合间接费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有关规定,通过合同形式和现场签证加以确认,本工程采用现场签证加以确认,因此,凡签证确认的均已在初稿中审核了”。针对基础公司提出的“3#GAC滤池单体内粉刷,我公司按设计变更完成了此部分施工,为何将此部分费用扣除”,复兴审价公司回复:“根据业主现场确认,3#GAC滤池单体内粉刷未做,因此,此部分的费用不予计取”。针对基础公司提出的“按世博指挥部及业主要求,为确保一阶段通水节点目标,于2008年8月26日召开的工程例会,并形成例会纪要,同意我公司加大投入采取赶工措施,根据例会纪要精神要求投入的人财物等费用也在工程联系单中作了明确。在审价书中,人工费与模板没有按例会纪要及工程联系单明确费用执行”,复兴审价公司回复:“签证中的人工费报价没有依据,审价书给出的人工夜间施工费用是依照上海市95年有关文件确定的发放的夜班津贴4.4元/工,参照95年上海的月平均工资按773元/月,月工作日25天,计每工作日为30.92元/工日。2009年上海的平均工资按3,566元/月,月工作日20.6天,则每工作日为172.52元/工日。日工资增长率为557.95%,根据95文夜班津贴4.4元同比例调整施工期的夜班津贴为25元。关于模板,签证中仅仅表述为模板一次摊销,对于支撑等未作任何说明。经综合考虑,初稿仅对模板按九厘板市场价25元/平方米一次性摊销考虑”。
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96号案件的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高南公司的申请,就《审价报告》中未计入的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中3号池粉刷费用及滤水池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2016年3月28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审价公司”)出具《位于半淞园路、花园港路“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司法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司法审价报告》),审价意见为:1.管廊修复部分,人工补差前的审核造价为161,623元,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为192,178元,争议金额(人工补差)为30,555元;2.水池粉刷部分,人工补差前的审核造价为566,312元,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为715,847元,争议金额(人工补差)为149,535元。2016年12月15日,沪港审价公司出具《位于半淞园路、花园港路“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司法审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审价意见为:1.管廊修复部分,人工补差前的审核造价为161,623元,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为192,178元,争议金额(人工补差)为30,555元;2.水池粉刷部分,人工补差前的审核造价为566,312元,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为715,847元,争议金额(人工补差)为149,535元;3.水池粉刷池顶,人工补差前的审核造价为94,414元,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为125,934元,争议金额(人工补差)为31,520元。在上述《司法审价报告》及《补充报告》中均载明沪港审价公司是依据施工图、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工程造价有关计算规定,按《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计取,最终得出工程造价审价意见。
在《司法审价报告》中记载高南公司的意见及其沪港审价公司的回复。一、水池粉刷部分。1.高南公司提出:“水池顶部粉刷面积未计算”。沪港审价公司回复:“竣工图设计说明中明确只有池底和池壁进行粉刷,根据竣工图纸,我司只计算池底及池壁的粉刷”。2.高南公司提出:“93定额人工明显偏低,需要补差19.27元/工日”。沪港审价公司回复:“没有相关人工补差依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人工补差19.27元属于较低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人工补差部分暂列入争议”。3.高南公司提出:“该水池粉刷项目在复兴审价公司审价时,套用《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三)下浮7.5%后,最终核价为96万元”。沪港审价公司回复:“未见相关依据,以我司审价结论为准”。二、管廊修复部分。1.高南公司提出:“修补粉刷部分只计算单面面积,反面未计算在内”。沪港审价公司回复:“计入反面粉刷部分工程量”。2.高南公司提出:“贵公司遗漏了根据签证对整个GAC滤池全部面积粉刷(乳胶漆)内容”。沪港审价公司回复:“根据现场踏勘及相关资料,水池部分未做乳胶漆”。3.高南公司提出:“根据签证,修复损坏的还有玻化砖部分,未计算”。沪港审价公司回复:“根据现场踏勘,未见玻化砖修补部分”。4.高南公司提出:“墙面乳胶漆采用多乐士超弹性乳胶漆,价格不认可”。沪港审价公司回复:“未见相关材料品牌依据,按普通乳胶漆价格计取”。5.高南公司提出:“贵公司认定的夹胶钢化玻璃天棚的单价与实际有出入,我司使用的钢化玻璃1,280元/平方米”。沪港审价公司回复:“单价偏高,不予调整”。6.高南公司提出:“93定额人工明显偏低,需要补差19.27元/工日”。沪港审价公司回复:“没有相关人工补差依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人工补差19.27元属于较低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人工补差部分暂列入争议”。
一审审理中,高南公司、基础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所持意见如下:
一、针对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按夜班津贴25元所核计的夜班费1,643,725元。
高南公司提供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称结算双方均确认所发生的夜间施工人工数为65749人工,同时明确夜间施工人工补偿为70元/工日,现审价中未予核入该项赶工费计4,602,430元。基础公司则称《工程联系单》仅系对工作量的确认,具体结算应以《审价报告》为依据。
二、针对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模板审核价617,522元。
高南公司提供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和《发票》,称结算双方均确认需另行增加模板(竹夹板)一次性投入27780平方米,当时竹夹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2.67元,而审价中仅按九厘板价格即每平方米26.87元予以核定,该项模板单价所产生之差额计994,524元,加之审价中对于支撑木方所核计之价格及用量均明显偏低,经核算针对模具摊销一项应予补差2,392,904.45元(2,586,923.72元经下浮7.5%)。一般情况下模板的确可以使用5次,但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是约定了一次性投入,已经不计算摊销的次数。所以这4次摊销基础公司应当支付给高南公司。基础公司称,高南公司提供的62.67元单价的发票是发生在2015年,本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8年、2009年,当时竹夹板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1.67元,金额相差较大。基础公司同意模板(竹夹板)按照单价45元、数量27780平方米结算,但模板应按5次摊销。
三、针对沪港审价公司《司法审价报告》及《补充报告》所列的3#池粉刷部分、管廊修复部分的费用。
高南公司认为93定额所采用的人工明显偏低,同意该部分按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并下浮7.5%后结算。基础公司认为人工补差应当建立在业主认可之上,基础公司不同意人工补差;同意管廊修复部分按人工补差前审核造价161,623元并下浮7.5%后结算,同意水池粉刷部分按人工补差前审核造价660,726元并下浮7.5%后结算。
四、针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造价560万元。
高南公司提供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安全文明签证汇总(合计2,871,832元)及南市水厂一期高南施工便道、打桩、土方、管线签证汇总(合计2,728,168元),称该部分工程量造价属于签证增加的工程款,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未计入,基础公司应予支付,且未包括三通一平签证费用。基础公司对该部分签证增加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称该部分未包括在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该款基础公司已实际支付给高南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基础公司称,其仍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并且该560万元中包括高南公司所称的三通一平签证费用。
五、针对三通一平工程款。
高南公司提供2008年10月20日《工程联系单》,其中记载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由高南公司施工完成。高南公司另行提供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及《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调整概算审核表》,称三通一平工程所涉预计结算额为8,297,445元,而三通一平工程均由高南公司施工完成,故基础公司应支付高南公司该项工程款。基础公司称三通一平工程并非高南公司单独施工完成,其他分包单位亦提供三通一平工程施工,高南公司就三通一平工程的施工内容已包含在高南公司所述签证增加工程量中,高南公司就三通一平施工部分的签证结算金额为2,471,241元,该款含于签证增加工程款560万元中,已实际支付给高南公司。基础公司就此提供与案外人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迅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6月)及《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月),并提供《南市水厂改造一期三通一平结算》,称高迅公司亦提供三通一平工程施工,所涉工程结算款为2,995,882元。《工程分包合同》中记载:“工程内容为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高效澄清池-预臭氧接触池……土方外运、基坑回填土、夯实(含土方的来源)”;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1,567,000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记载:工程内容为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三通一平”场地平整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995,882元(含营业税)。
六、针对开办费。
高南公司称《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存在开办费,同时约定在开办费不足以抵销临设费用情形下,不足部分由各施工单位按比例予以分摊;基础公司针对复兴审价公司审价初稿亦提出审价中未将开办费予以计列的书面异议;基础公司要求高南公司签字的结算说明中亦提及开办费。现基础公司要求高南公司承担分摊费用,就此,基础公司须将开办费按比例支付给高南公司。结合审定造价109,845,167元、审价中少算漏算工程款7,955,334.45元、滤水池修复签证所涉工程款1,900,261.72元及三通一平工程款8,297,445元,按2%计列临设费用,则基础公司应当支付高南公司开办费2,559,964.16元。基础公司则称复兴审价公司针对审价初稿异议所作复函中已对开办费一节予以释明,故开办费应以《审价报告》为据。
七、针对甲供材料款。
高南公司称甲供材料款包括甲供钢筋材料款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635,154.30元)、甲供混凝土材料款12,285,231.50元、甲供添加剂材料款101,689.54元。对于其他混凝土材料款4,661,087.50元及添加剂材料款206,923.50元,高南公司称并非己方人员所签收,高南公司无法确知其中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之材料用量,故不予认可。高南公司同时称基础公司提供的《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中亦显示高南公司对该部分混凝土材料款明确须予以另行确定。基础公司则称高南公司完成分包工程所需混凝土及添加剂用量大于高南公司所确认部分,并称高南公司分包工程施工所涉混凝土材料款应为16,946,319元,所涉添加剂材料款应为308,613.04元。基础公司同时明确工程所涉添加剂掺量按27公斤/立方米计算,添加剂单价为530元/吨。
本案审理中,高南公司及基础公司均认可该工程施工中甲供材料款包括钢筋材料款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635,154.30元)、混凝土材料款16,617,252.31元、添加剂材料款273,588.88元。基础公司称,混凝土材料款16,617,252.31元中未包括三通一平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混凝土,对三通一平和安全文明施工的混凝土材料款,基础公司将另行向高南公司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八、针对挖土费。
高南公司称,挖土施工确实不是高南公司施工,但高南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挖土费用,而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高南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挖土费用,故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结算内容中不包括该项工程价款,基础公司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该项挖土费显然缺乏依据,且基础公司就该项要求应当提起反诉。基础公司则称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含挖土费及挖土设备费用计1,364,462元,因挖土工程并非高南公司施工完成,故基础公司支付高南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项挖土费1,364,462元。
九、针对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分摊费用。
高南公司称,若法院认定开办费,则高南公司认可分摊系数为23%,也认可2,896,686元开办费。若法院不认定开办费,则高南公司只认可分摊费用中包含水电费用656,499元,因为该水电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其他项目费用不同意分摊。基础公司则称,对于各施工单位费用分摊问题,2012年10月18日曾做《工作会商纪要》,对需分摊之费用及各施工单位分配系数予以明确,高南公司亦盖章确认其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2,154,598元。2014年5月,基础公司与高南公司就审价初稿曾做初步结算,确认高南公司分摊系数予以调整,并确认高南公司须分摊费用为2,896,686元。
十、针对高南公司应承担的税收、管理费及审价费。
结算双方确认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审价费为2,196,295元,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税收费、管理费分别为工程款总额的3.41%及3%。现高南公司及基础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高南公司称其应予承担的税收及管理费分别为4,207,796.04元及3,701,873.35元,基础公司则称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营业税金及总包管理费分别为3,699,192元及3,254,421元。
十一、针对电费14,001元。
高南公司称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分摊系数予以承担,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曾对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总计发生的水电金额予以明确,高南公司就此不应存在单独月份的电费支付义务。基础公司提供记有“高南12月份电费”及“水厂”内容的书面材料,并提供2014年5月1日经高南公司签字确认的《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书面材料,称高南公司对此项电费已予确认。本案审理中,基础公司称,电费14,001元应当由高南公司承担,由法院酌情判决。
十二、针对高南公司垫付款项2,101,221元。
高南公司提供2015年3月20日《南市水厂一期由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总包支出费用》,称高南公司在施工期间曾代基础公司支出该笔款项,基础公司对该笔垫付款项予以确认,但始终未将垫付款项归还给高南公司。基础公司对该垫付款予以确认,但称该款已支付给高南公司。
复兴审价公司在(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96号案件中给法院的书面回复函中答复,《审价报告》中高南公司混凝土用量、单价、总价款详见其整理的《混凝土汇总表》,并且称“审价中挖土费均应结算给具体施工的单位”。在《混凝土汇总表》中,复兴审价公司记载“15#控制室”、“4清水池(二座)”、“35KV变电站”、“GAV滤池-管廊-泵房”、“臭氧制备车间”、“低配间”、“废水井回用水池”、“流量仪井、雨水槽”、“物资物质化验中心”、“雨水泵房”、“雨水泵房上部”、“5#吸水井及清水泵房”、“废水井回用水-滤料仓库”、“签证-097”、“签证-116”、“签证-069”、“签证-142-1”、“签证-127-2”、“签证-130”混凝土的总工程量为19,118.72立方米,总金额为16,617,252.31元。
在本院(2018)沪02民终2425号案件的审理中,高南公司称,涉讼工程一共有两家土建公司,高南公司主要做的是土建中的一部分;高南公司施工的三通一平是2007年6月进场,2007年底施工完毕;因为高南公司是第一个进场,所以对于三通一平部分没有合同。基础公司则称,涉讼工程的土建部分确实由两家土建公司完成,高南公司的三通一平部分是在2007年8月开工,一直持续到工程竣工之时。
在本院(2018)沪02民终2425号案件的审理中,高南公司称《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是基础公司制作,高南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材料上签字。基础公司称,该《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在本院(2018)沪02民终2425号案件的审理中,复兴审价公司称,因为是事后审计,复兴审价公司没有查到施工期间的竹夹板价格;因为是一次性摊销,使用竹夹板的可能性不大,所以复兴审价公司使用了九厘板的价格进行计算。
在本院(2018)沪02民终2425号案件的审理中,复兴审价公司称乳胶漆单价4.56元是管廊部分新建时的价格。沪港审价公司称,乳胶漆单价3.04元是按照常规的标准确定的。
本案审理中,基础公司(乙方)、市南公司(甲方)向法院提交《结算确认书》,确认:“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就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经审定的结算造价为542,423,515元。截至目前,因国家审计需求,甲方按照双方结算造价尚预留有3,873,717.15元工程款未支付与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并提供基础公司与市南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上海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经审定的结算造价为542,423,515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基础公司已收工程款543,789,073元(其中支付供电配套安装及安防工程工程款66,798,780元)。已审价确定内容的基础公司已收工程款为476,990,294元,该部分还应支付结算工程款项65,433,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基础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高南公司结算相关的工程款等。
一、针对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按夜班津贴25元所核计的夜班费1,643,725元。虽然基础公司在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中提出70元/工日的标准,但鉴于监理公司、市南公司的意见是“同意计量”,并非同意“70元/工日”,且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项目签证单仅作为量的证明,不作为价的最终确定依据,因此,复兴审价公司作出的“25元/工日”并非不妥,高南公司要求按照70元/工日结算该夜班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针对复兴审价公司的《审价报告》中模板审核价617,522元,复兴审价公司在初稿时是按九厘板市场价25元/平方米一次性摊销考虑,但在《审价报告》中,复兴审价公司是按照26.87元/平方米,并按照5次摊销。鉴于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中仅明确模板为竹夹板,且一次性投入27780平方米,并未明确模板(竹夹板)的价格。何况高南公司就当时模板(竹夹板)市场价格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审价报告》中复兴审价公司是按照26.87元/平方米计算,故高南公司要求模板(竹夹板)以52.17元/平方米结算缺乏相应依据。鉴于基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同意模板(竹夹板)按照单价45元结算,于法无悖,故模板按照45元/平方米结算较妥。考虑到基础公司在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模板(竹夹板)27780平方米为一次性投入,故确定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的模板结算款应为1,034,182.73元。
三、针对沪港审价公司的《补充报告》所列的3#池粉刷费用,双方均同意下浮7.5%结算,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人工补差。鉴于复兴审价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予以人工补差,且沪港审价公司的《司法审价报告》中亦称其在报告中所采纳的人工补差属于较低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款应按照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841,781元并下浮7.5%后结算,即金额为778,647.43元。
四、针对沪港审价公司的《补充报告》所列的管廊修复部分,双方均同意下浮7.5%结算,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人工补差。鉴于复兴审价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予以人工补差,且沪港审价公司的《司法审价报告》中亦称其在报告中所采纳的人工补差属于较低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款应按照人工补差后的审核造价192,178元并下浮7.5%后结算,即金额为177,764.65元。至于乳胶漆一节,根据复兴审价公司在(2018)沪02民终2425号案件中的陈述,乳胶漆单价4.56元是管廊部分新建时价格,而沪港审价公司在该案审理中陈述,其确定的乳胶漆3.04元单价是按照常规的标准。高南公司实施的是管廊修复,并非新建,且沪港审价公司在其《司法审价报告》的回复部分也明确“未见相关材料品牌依据,按普通乳胶漆价格计取”,高南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沪港审价公司确定的乳胶漆3.04元单价不合理,故对高南公司要求调整乳胶漆价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针对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费用5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560万元系《审价报告》之外的增加工程量造价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予以结算。
六、针对三通一平工程款。虽然联合造价公司所做的《南市水厂改造一期三通一平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核定的三通一平工程造价为8,297,445元,《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各参建单位费用分摊工作会商纪要》中记载三通一平预计决算额为8,297,445元,但《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各参建单位费用分摊工作会商纪要》中并没有将三通一平8,297,445元单列在高南公司名下。根据基础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高迅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和结算,可以证明承包三通一平工程的并非高南公司一家,且高南公司在(2018)沪02民终2425号案件的审理中自认涉讼工程的土建部分由两家土建公司承包,高南公司主要做的是土建中的一部分。故高南公司主张三通一平工程款8,297,445元应全部属于高南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高南公司虽否认560万元的签证中包含三通一平的工程部分,但鉴于本工程增加工程量采用签证方式,2008年10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三通一平“完成的工作量由项目部、经营部门及现场施工人员核准为准”,高南公司未能提供560万元签证以外的有关实施三通一平工程部分的签证,相反,高南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量560万元的《工作量确认单》中确包括了三通一平的内容,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本案所涉三通一平工程款包括在560万元的增加工程量签证中。基于基础公司确认三通一平高南公司施工部分签证结算金额为2,471,241元,故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考虑到该三通一平工程部分已包含在560万元增加工程量的签证金额之中,故基础公司无须在560万元之外另行支付高南公司三通一平的工程款。
七、针对开办费。根据复兴审价公司的《南市水厂一期改造项目审价初稿疑议回复》,系争工程合同约定93定额,93定额开办费是指完成单位建筑产品所必须发生的,但没有计入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和综合间接费内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由承、发包双方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有关规定,通过合同形式和现场签证加以确认,本工程采用现场签证加以确认,因此,凡签证确认的均已在初稿中进行了审核。鉴于此,高南公司要求此开办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八、针对甲供材料款。鉴于高南公司、基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认可钢筋材料款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635,154.30元),故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混凝土材料款16,617,252.31元、添加剂材料款273,588.88元,复兴审价公司依据原《审价报告》所述审计资料,明确高南公司施工所使用之混凝土总工程量为19,118.72立方米,总金额为16,617,252.31元。根据该项数据,按照添加剂掺量27公斤/立方米及单价530元/吨进行计算,则高南公司施工所使用之添加剂总工程量为516,205.44公斤,总金额为273,588.88元。鉴于本案中争议的三通一平并不包括在《审价报告》中,基础公司表示三通一平和文明施工所涉混凝土材料款不在本案中处理,且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均认可混凝土材料款16,617,252.31元、添加剂材料款273,588.88元,故对该部分所涉混凝土材料款16,617,252.31元、添加剂材料款273,588.88元予以支持。
九、针对挖土费。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予以明确,其中列项3为含税及管理费之造价,计算方式为审计造价扣除定额挖土费用,根据该项计算方式,可依法认定结算双方均明知审价单位审核造价中含有挖土费用,且该项挖土费用无须支付给高南公司。更何况高南公司自认挖土非其施工。鉴此,对于挖土及挖土设备费用1,364,462元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十、针对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分摊费用。根据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其中列项6明确高南公司分摊费用计2,896,686元,高南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据此,认定高南公司分摊费用金额为2,896,686元。
十一、针对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税收、管理费及审价费。结算双方均确认高南公司应承担的审价费为2,196,295元。对于高南公司应予承担的营业税金及管理费,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中对该两项费用计算方式均予明确,计算过程中,对于审价单位审核造价一项,须结合结算双方所持争议焦点予以调整。
十二、针对电费14,001元。鉴于《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不具备独立安装水表及电表之条件,工程施工中所发生之施工用水及施工用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承建之工作量比例予以承担。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所涉附表中对工程进展建设中发生费用细目予以详列,并对各参建单位之结算金额及分摊系数均予明确,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用亦列入须分摊费用细目中。故基础公司要求高南公司在承担分摊费用后再行支付电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基础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十三、针对高南公司垫付款2,101,221元。鉴于基础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在《南市水厂一期由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总包支出费用》中确认高南公司存在代其垫付就餐费、租车费、办公用具费、车辆使用汽车通车过程费、食堂卫生资料费总计2,101,221元,基础公司虽辩称该垫付款已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该部分基础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给高南公司。
结合上述分析内容,依据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中所确认的结算方式,按照其中所涉列项,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审价单位审定造价(列项1):该项除复兴审价公司《审价报告》审定的造价109,845,167元外,还应补入模板差额款416,660.73元、3#池粉刷部分778,647.43元、管廊修复造价177,764.65元。上述合计111,218,239.81元。
二、定额挖土费用(列项2):计1,364,462元。
三、含税及管理费造价(列项3)=列项1-列项2:计109,853,777.81元。
四、营业税金(列项4)=列项3*3.41%:计3,746,013.82元。
五、管理费(列项5)=列项3*3%:计3,295,613.33元。
六、分摊费用(列项6):计2,896,686元。
七、审价费(列项7):2,196,295元。
八、结算价(列项8)=列项3-列项4-列项5-列项6-列项7:计97,719,169.66元。
九、工程量签证(列项9):560万元,包括三通一平工作量2,471,241元。
十、由高南公司代为支出之分摊费用(列项10):2,101,221元。
依据上述列项内容,基础公司就高南公司承建的工程而应与高南公司结算的款项总额为列项8、列项9及列项10之和,即105,420,390.66元。
至于基础公司已付工程款,则包括以下各项:
一、银行转帐所付工程款48,530,000元。
二、甲供钢筋材料款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635,154.30元)。
三、甲供混凝土材料款16,617,252.31元。
四、甲供添加剂材料款273,588.88元。
上述四项合计100,201,980.06元。
综上,基础公司应支付高南公司工程款105,420,390.66元,基础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0,201,980.06元,基础公司尚欠高南公司工程款5,218,410.60元。基础公司就该款负有支付义务。对于高南公司要求基础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垫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高南公司对基础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免计利息,而双方针对垫付款亦未曾约定利息,故对高南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高南公司要求市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之诉请,鉴于市南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基础公司签订《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工程合同》,且基础公司、市南公司确认市南公司尚有3,873,717.1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基础公司,故市南公司公司应在该3,873,717.15元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基础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包括垫付款2,101,221元)共计5,218,410.60元;二、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在其未给付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3,873,717.15元的金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向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就高南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8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中,基础公司作为施工方提出“由于赶工需要,工作需夜间工作……夜间施工人工补偿70元/工日……以上工作量请予以确认”,监理单位斯美科汇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上述情况属实,同意计量”的意见,市南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产生抢工期事实,同意监理意见”。根据上述《工程联系单》的文意显示,工程监理单位、市南公司签署的意见均是同意计量,并未明确同意70元/工日的补偿标准,故高南公司称各方已就补偿标准约定一致,缺乏依据。且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签证单仅作为量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复兴审价公司确定的补偿标准认定人工补偿单价,并无不当。
二、就高南公司主张的模板费取费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中采用的是竹夹板以及模板的使用量,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高南公司认为,竹夹板应按照62.67元/平方米的价格计费。基础公司、市南公司认为,高南公司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的,并无证据证明施工时竹夹板的价格,且竹夹板应是可以重复使用的,不应按62.67元/平方米计取单价。本院认为,就竹夹板的取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高南公司要求按其主张的62.67元/平方米计取竹夹板费用,缺乏依据。
三、就高南公司主张的3#池粉刷费用,高南公司认为沪港审价公司未将3#池池顶面积计算在施工面积中。基础公司认为,沪港审价公司是依据施工图、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的规则得出审价意见的,图纸上也明确对池顶不需进行粉刷,故不应计取池顶费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特殊的承揽关系,高南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按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根据现有施工资料,图纸上并没有要求进行对池顶进行粉刷,在双方的其他施工资料中,也未反映出建设方要求高南公司对池顶进行粉刷,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高南公司的主张,将3#池池顶粉刷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四、就高南公司主张的滤水池修复费,高南公司认为,一是沪港审价公司确定的修补范围以及粉刷面积仅限于管廊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沪港审价公司计取的墙面乳胶漆的单价偏低。基础公司认为,沪港审价公司在《司法审价报告》中明确,修补粉刷面积已计入反面粉刷部分工程量;根据现场踏勘及相关资料,水池部分未作乳胶漆。《工程洽商记录》中未写明采用何种品牌的乳胶漆,高南公司也未就其所陈述的乳胶漆单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础公司、市南公司同意沪港审价公司的审价结论意见。本院认为,高南公司主张修补范围以及粉刷面积不仅仅限于管廊部分,但就此,高南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高南公司就修补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乳胶漆单价问题,高南公司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高南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
五、就高南公司主张的“三通一平”费用,高南公司认为,系争项目前期的“三通一平”的施工,均是由高南公司负责实施的,一审法院仅凭基础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和结算,即认定除高南公司以外还有其他施工人是罔顾事实。560万元的增加工程量中并不包含“三通一平”的费用。基础公司认为,高南公司并非“三通一平”项目的唯一施工单位,2012年10月18日的《工作会商纪要》中的分摊并不包括“三通一平”的项目,并未将“三通一平”项目单列在高南公司名下。高南公司主张“三通一平”的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就高南公司施工的“三通一平”部分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已包含在560万元的签证工程款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高南公司主张其是“三通一平”的唯一施工单位,并要求判令基础公司将所有涉及“三通一平”的费用均支付给高南公司。而就高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言,2008年10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的文义中,得不出全部的“三通一平”工作均由高南公司完成的意思,且该《工程联系单》上亦明确“完成的工作量、工程量由项目部经营部门及现场施工人员核准为准”。除此之外,高南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的施工资料加以证明。而在2012年10月18日的《工作会商纪要》中,“三通一平”是单列的,并未列在高南公司名下,不足以证明由高南公司完成了全部的“三通一平”工作。而基础公司在审理中,对其提供的560万元的签证工程款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其中包括了部分属于“三通一平”工程范围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高南公司施工的“三通一平”工作,已纳入560万元的工程签证中进行了结算,理由得当,对高南公司主张的“三通一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六、就高南公司主张的被扣除的挖土费,高南公司认为,挖土不属于高南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施工结算中,本就不包括挖土费用。即使93定额中包括了所谓的挖土费用,因大面积开挖、运输虽不是高南公司施工,但开挖后的人工配合挖土是由高南公司完成的,故即使要扣除,也仅能扣除机械、设备费用,而不应扣除人工配合费。基础公司认为,合同中明确不包括基坑、池壁内土方开挖及外运施工项目及费用,挖土工程不是由高南公司完成的,理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挖土费用。本院认为,挖土工程确非高南公司施工,双方争议的该部分挖土费用,自审价之初即列为被扣除费用之内,彼时高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挖土费用是基于定额计算而得,在工程项目不属于高南公司施工范围的情况下,高南公司主张其中的人工费用应归高南公司所有,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
七、就高南公司主张的项目分摊管理费,高南公司认为,基础公司要求高南公司承担项目分摊管理费,必须要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事后协商是以开办费为前提的,约定在开办费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情况下,才由分包商按比例分摊。现基础公司并没有给予高南公司开办费,没有理由要求高南公司承担项目分摊费用。基础公司认为,明方审价公司的报告中,已对开办费进行了释明。2012年10月18日的《工作会商纪要》中明确对需要分摊的费用及各施工方的分摊系数进行了明确,高南公司也盖章确认,故高南公司应分摊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的《工作会商纪要》的主要内容是对在工程建设中发生的费用由各参建单位进行分摊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约定以是否有开办费为分摊的前提条件,故高南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就高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高南公司认为,基础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项目自2007年开始施工,2009年竣工交付使用。基础公司与市南公司之间早在2014年12月就办理了结算,但至今基础公司仍未结清工程款,故高南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审价确定后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理应得到支持。基础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约定高南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要求,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高南公司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工程款是施工方投入到工程的人力、物力的对价,建设方接收使用工程后,实际已取得占有、使用的权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的合同中,基于体谅基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如基础公司拖欠高南公司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高南公司放弃对利息等之要求,但该约定应是高南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合同时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承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础公司作为总包方在2014年时已完成与发包方市南公司之间的审价,可进行最终的结算,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高南公司工程款,且此时距高南公司完工已数年有余,如仅以高南公司曾承诺放弃利息为由对高南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失公平合理。故对高南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7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5,218,410.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94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95.50元,由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96.20元,由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396.20元,由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司法审价费57,900元,由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