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印豪。
委托代理人顾伟忠。
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
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雄,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治。
委托代理人夏晨,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恺,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基础工程公司)、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忠及周卫良、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雄、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来水公司系南市水厂工程发包方,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南市水厂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2008年3月,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位于半淞园路、花园港路“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签约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全部分包项目,且按照两被告要求完成额外施工任务。2009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经核算,审价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09,845,167元,但另有审价中少算漏算工程款人民币7,955,334.45元、签证增加工程款人民币7,500,261.72元、三通一平工程款人民币8,297,445元及开办费人民币2,559,964.16元,就此,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人民币136,158,172.33元。现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已转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530,000元,而钢筋、混凝土及添加剂等材料折算款为人民币47,168,059.91元,上述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698,059.91元,而原告应予承担之审价费、水电分摊费、税收及管理费为人民币10,762,463.39元,综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9,697,649.03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为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垫付各类工程款项计人民币2,101,22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9,697,649.03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之工程款人民币2,101,221元;(3)两被告就上述两项欠款偿付原告利息(以人民币31,798,870.03元作为本金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工程分包合同》(附分包项目收取点率分析汇总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该工程之总承包单位,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均作详细约定。
2、沪明审字(2014)第745号《审价报告》,以证明被告自来水公司系“南市水厂一期工程”之业主方,经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审计,审计机构确认系争工程之工程款为人民币109,845,167元。
3、2014年5月5日《南市水厂一期改造项目审价初稿疑议回复》,以证明《审价报告》对原告施工3#GAC滤池单体内粉刷费用人民币960,000元未予计取,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该项工程由原告施工予以确认,但《审价报告》少算该部分费用,且报告中尚有其他项目费用予以少算及漏算。
4、2009年8月《上海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工程联系单》(下称《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原告为配合两被告进度要求进行赶工,经各方确认夜间施工人员每日按人民币70元进行补偿,同时约定一次性摊销模板计27,780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189,353.72元,但部分费用至今未能结算。
5、2009年10月23日《工程洽商记录》、2009年10月24日《工程联系单》及《工程概况》,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要求进行GAC滤池修复工程,该部分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2,054,337元。
6、南市水厂一期高南施工便道、打桩、土方、管线签证汇总,以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额外完成所涉工程,该部分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728,168元。
7、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安全文明签证汇总,以证明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额外完成一系列安全文明工程施工,该部分工程所增加之工程费用为人民币2,871,832元。
8、2008年10月20日《工程联系单》及2012年10月18日《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各参建单位费用分摊工作会商纪要》(下称《工作会商纪要》),以证明改造一期工程中三通一平工程系根据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指令由原告施工,且经确认该三通一平工程款为人民币8,297,445元。
9、2015年3月20日《南市水厂一期由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总包支出费用》(下称《代支费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指令曾垫付就餐费、租车费等一系列费用,该部分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101,221元。
10、2015年5月20日《律师函》,以证明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要求两被告及时清结工程款及垫付款。
11、工作量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称支付原告之三通一平费用实际属于文明施工等费用。
12、2015年4月29日竹夹板发票,以证明所涉工程施工中使用竹夹板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2.67元。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扣除原告应予承担之审价费、税费、管理费及分摊水电费,己方应予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4,135,332元,现己方实际已付96.51%之工程款计人民币100,580,071.91元,包括(1)转帐付款人民币48,530,000元;(2)原告认可之甲供材料款人民币47,168,059.91元(含代购材料款人民币635,154.30元);(3)原告不予认可之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4,661,087.50元及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206,923.50元;(4)原告所欠电费人民币14,001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555,260.09元因工程尚未进行国家审计而未予支付。对于原告所称工程款总额,对其中审价确认之工程款人民币109,845,167元予以认可,并认可确有签证增加之工程款计人民币5,600,000元。对于原告所称垫付费用予以确认,但该项垫付费用已实际支付。对于原告诉请之工程款利息,鉴于原告与己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免计利息,且所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该项利息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10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10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11称系包含安全文明施工及三通一平施工之工程签证内容,且所涉签证均已列入结算范围;对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发票开具时间表示异议,同时认为当时竹夹板每平方米单价应为人民币41.67元。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截至2014年2月止所确认之已付施工款项及未确认之商品砼款项。
2、《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5-9存在重复计算,且上述款项已支付予原告。
3、《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GAC滤池、清水池等结算书》,以证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系争工程应予支付原告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04,135,332元,其中包含原告提供证据5所涉滤池修复费用人民币2,054,337元。
4、2014年4月29日《关于上海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审价存异议的函》,以证明所涉异议系由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提出,审价单位对此所作回复即原告提供证据3。
5、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内部银行转帐支票及支票附件、钢材备料款收据联、汇票领用申请表、管道分公司付款会签单以及自购钢筋材料款付款申请,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已付工程款现金金额存在差异部分系钢材备料款人民币635,154.30元,该款项以工程款现金方式支付予原告。
6、南市水厂改造工程中原告各单体商品砼用量情况对比表、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新龙华分公司工料签认单、混凝土浇注记录(令)及南市水厂改建工程总包提供商品砼用料确认单,以证明材料折算款中存在争议之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4,661,087.50元。
7、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管道分公司物资外部调拨单,以证明钢材款人民币91,960.68元系进帐错误,已在原告材料折算款中予以退还。
8、上海市基础工程公司管道分公司物资外部调拨单,以证明材料折算款中存在争议之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206,927.10元。
9、《高南公司2007年12月电费分摊》,以证明原告应予承担电费人民币14,001元。
10、2015年2月11日《南市水厂工程项目决算协议书》,系对证据6之补强,以证明南水一期改造工程7#池、35kw配电房、控制室15号池由高南公司顾伟忠分包予孙林龙,孙林龙对以上工程所需商品砼用料已予确认。
11、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新龙华分公司货款(单据)结算签认单及供料签认单、南市水厂改建工程总包提供商品砼用料确认清单、南市水厂改建工程甲供商品砼用料确认清单及混凝土浇灌令,系对证据6之补强,以证明原告施工中商品砼之实际使用量。
12、南市水厂改造一期高南公司HEA用量汇总表、南市水厂改建工程添加HEA商品砼用料清单、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上海建工物资公司新龙华分公司货款(单据)结算签认单、上海建工物资公司新龙华分公司供料签认单及公司物资外部调拨单,系对证据8之补强,以证明原告施工中砼添加剂之实际使用量。
13、南市水厂改造一期三通一平结算及2011年1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三通一平并非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其他施工单位亦曾进行该项施工。
14、2008年6月《工程分包合同》、南市水厂一期构筑物土建挖土费用、预算书及费用表及南市水厂一期构筑物土建挖土费用汇总表,以证明所涉工程项目中挖土并非由原告施工,涉及原告之挖土费用应当自审价结算费用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挖土及挖土设备费用共计人民币1,364,462.90元。
15、南市水厂一期工程三通一平高南实施部分签证汇总表,以证明原告就三通一平施工部分签证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71,241元。
原告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称该证据可予证明部分混凝土存在异议;对证据2确认仅系初步计算,而非最终结算,并认为其中所涉“结算承诺”即可证明存在开办费用;对证据3认为仅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单方面制作;对证据4称该函件可予印证原告现主张之部分诉请;对证据5称其中代购材料款人民币635,154.30元已作处理,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经银行转帐款项计人民币48,530,000元;对证据6称其中部分单据并非原告人员予以签收;对证据7称此可证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亦自认存在进帐错误,将与原告无涉之材料款亦计入原告工程款内;对证据8称该部分金额所涉添加剂发票系被告人员仿造原告人员签名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对证据9称该项电费注明系与江南船厂有关,故该项电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4确认原告已收工程款包括银行转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530,000元及甲供材料款人民币47,168,059.91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698,059.91元,对于并非原告人员签字之甲供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4,661,087.50元及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206,923.5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15再行提供工作量确认单即原告证据11,以证明该项证据所涉费用系文明施工等费用,与三通一平无关。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己方仅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内容及款项支付均与己方无关。另己方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尚有4%工程款未予清结。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称基于合同相对性,该证据与己方无关;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称所涉内容以司法审计报告为准;对原告证据4-9称己方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约定确认证据真实性,但对于已付款项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证据10称函件内容仅系原告单方面陈述;对原告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均予确认。
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称原《审价报告》中未计入3号池粉刷费用及滤水池修复费用,原告就此申请对两项费用进行司法审价。2016年12月15日,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沪港咨询公司)出具《报告书》,审价意见为(1)管廊修复部分人工补差前后审核造价分别为人民币161,623元及人民币192,178元;(2)水池粉刷部分池底及池壁人工补差前后审核造价分别为人民币566,312元及人民币715,847元;(3)水池粉刷池顶人工补差前后审核造价分别为人民币94,414元及人民币125,934元。原告对人工补差后之司法审价结果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项审价中部分粉刷面积未予计算且乳胶漆单价明显偏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仅对人工补差前之司法审价结果予以认可。对于人工补差一节,沪港咨询公司称审价中并无相关人工补差依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所采纳之人工补差已属较低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系南市水厂工程发包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南市水厂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2008年3月,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半淞园路、花园港路“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2)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55,820,400元,合同价款(或结算)之确定原则为(A)合同价款及分项价格根据原告所承包范围、并按批复概算中对应项目下浮7.5%进行计算;(B)合同价款中不含质量监督及行业管理费,如概算中上述费用不足以抵缴时,应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工作量比例予以承担;(C)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之施工用水、用电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为本工程所支付之公共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承建之工作量比例予以承担;(D)合同价款中不含临时设施项目及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按照概算中计取之费用单独列出,统一使用,如所列出之该项费用不足以抵销实际所开支之现场临设费用,则不足部分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承担之工作量比例予以分别承担;(E)上述质量监督及行业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用如有节余,则节余部分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承担之工作量比例予以分享;(F)根据本工程中原告分包承建之施工内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按概算下浮7.5%后向原告收取1.5%之总包管理费,如本工程可实现调整概算,则在上述计算基础不变情况下,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向原告所收取之总包管理费由1.5%调整为3%;(G)原告承包范围内之结算价系按照概算下浮7.5%再扣除专项费用、总包管理费后作为本工程之双方结算价。(3)原告驻工地代表为江国庆,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赵敏杰;(4)本工程所用商品砼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根据原告计划予以确定并提供,所发生之商品砼材料费用由双方按实结算;(5)本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已供应给原告之部分结构钢筋(如有)按照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6)工程进度款之支付应当服从主合同,原告同意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收讫业主所付工程款后15日内支付予原告;(7)合同双方应在两被告之间决算完毕后方予办理本工程决算;(8)原告体谅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资金周转困难,并就此承诺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原告放弃对利息等之要求;(9)双方之项目签证单,仅作为量之证明,不作为价之最终确定依据,双方就本工程办理之决算书,须经加盖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合同专用章确定后生效;(10)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清结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交付竣工工程、签订工程报修合同后自然终止。签约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两被告增加部分工程内容。2009年12月,该工程予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5日,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明方复兴公司)经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后出具沪明审字(2014)第745号《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GAC滤池、清水池等)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人民币109,845,167元。审价期间,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针对审价初稿曾提出如下异议(1)审价内容中未予计列开办费;(2)3#GAC滤池单体内粉刷施工已按设计变更完成,但审价内容中将此部分费用予以扣除;(3)人工费与模板未按例会纪要及工程联系单所明确之费用予以执行。明方复兴公司书面回复称(1)开办费应当通过合同形式和现场签证加以确认,本工程采用现场签证加以确认,现凡是签证确认的均予审核;(2)根据业主确认,3#GAC滤池单体内粉刷未做;(3)签证中所涉人工费报价没有依据,审价中同比例调整施工期间之夜班津贴为人民币25元,而模板在签证中仅表述模板一次摊销,对于支撑等未作任何说明,审价中仅对模板按九厘板市场价予以一次性摊销考虑。
又查明:原告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所持意见为
一、针对《审价报告》所确认之审定造价人民币109,845,167元,结算双方均无异议。
二、针对《审价报告》中按夜班津贴人民币25元所核计之夜班费人民币1,643,725元。
原告提供2009年8月两被告均予盖章之《工程联系单》,称结算双方均确认所发生之夜间施工人工数为65,749人工,同时明确夜间施工人工补偿为人民币70元/工日,现审价中未予核入该项赶工费计人民币4,602,430元。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称《工程联系单》仅系对工作量予以确认,具体结算仍应以《审价报告》为据。
三、针对《审价报告》中按九厘板价格予以核定之模板摊销费用。
原告提供上述二所涉《工程联系单》,称结算双方均确认需另行增加模板(竹夹板)一次性投入27,780平方米,当时竹夹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2.67元,而审价中仅按九厘板价格即每平方米人民币26.87元予以核定,该项模板单价所产生之差额计人民币994,524元,加之审价中对于支撑木方所核计之价格及用量均明显偏低,经核算针对模具摊销一项应予补差人民币2,392,904.45元(人民币2,586,923.72元经下浮7.5%)。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称当时竹夹板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1.67元,并重申上述二中所发表之意见。
明方复兴公司称模板实际采用何种材质应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予以确定,审价中系按常规、依据九厘板价格、按照一次性摊销予以核算,至于模板辅料,如存在相关资料,则均已核入。
四、针对沪港咨询公司《报告书》所列3#池粉刷部分经人工补差前之审核造价人民币660,726元及经人工补差后之审核造价人民币841,781元。
原告认为适用93定额所采用之人工明显偏低,审价中应作人工补差调整,且审价中所采纳之施工单价过低。原告同时称该项水池粉刷项目在明方复兴公司审价时按93定额计算且经下浮7.5%之后所得核价为人民币960,000元,原告就此认为3#池粉刷部分之工程造价应为人民币960,000元(已下浮7.5%)。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人工补差前之审核造价予以认可,但认为须经下浮7.5%后再予结算。
五、针对沪港咨询公司《报告书》就滤水池修复费用所列管廊修复部分经人工补差前之审核造价人民币161,623元及经人工补差后之审核造价人民币192,178元。
原告认为审价中应做人工补差调整,同时原告提供2009年10月23日工程洽商记录,其中明确(1)修补完成后对所有室内墙面、柱头全部刷乳胶漆一遍,所有平顶不做;(2)所有损坏之玻化砖按原样修补,左管廊天棚损坏夹胶玻璃一块按原样修复。原告再行提供2009年10月24日《工程联系单》,其中明确GAC滤池由原告施工,安装后修复由原告实施,原告应当按照2009年10月23日会议洽商内容予以认真修复。原告据此称(1)实际施工之粉刷面积计39,613平方米,但审价中仅计入管廊部分5,040平方米粉刷面积;(2)审价中按最低端普通乳胶漆价格即每平方米人民币3.04元予以核算,明方复兴公司审价时所确认之外墙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56元,而滤水池须采用防水涂料,涂料之环保卫生要求应当高于外墙涂料,原告施工中实际使用多乐士超弹性乳胶漆(食品级),价格远高于《报告书》所核定之涂料价格;(3)关于天棚损坏修补一项,原告施工中所使用之夹胶钢化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80元,该单价在明方复兴公司整体审价中曾予以核定,但《报告书》中却仅将玻璃单价核定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2.50元,依据所确定之玻璃面积16平方米计算,该项因玻璃单价不同所导致之造价差额已达人民币19,320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滤水池修复一项所涉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900,261.72元(人民币2,054,337元经下浮7.5%)。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报告书》所列经人工补差前之审核造价予以认可,但认为须经下浮7.5%后再予结算。
沪港咨询公司称(1)修补粉刷部分已双面计算管廊穿墙修复面积;(2)根据现场踏勘及相关资料,水池部分未作乳胶漆;(3)根据现场踏勘,未见玻化砖修补部分;(4)墙面乳胶漆未见材料品牌依据,故按普通乳胶漆价格予以计取;(5)针对夹胶钢化玻璃,原告所述单价系安装人工费单价,审价中核定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00元,对于原告所述单价,因价格偏高而不予调整。沪港咨询公司同时称滤水池应当使用防水涂料,但现场无法确认所用涂料是否防水,且审价中未见相关签证单。
明方复兴公司则称整体审价中核定单价人民币1,280元系针对含“框架”之钢化玻璃。
六、针对签证增加之工程量造价人民币5,600,000元。
原告提供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安全文明签证汇总(合价计人民币2,871,832元)及南市水厂一期高南施工便道、打桩、土方、管线签证汇总(合价计人民币2,728,168元),称该部分工程量造价属于签证增加之工程款,审价中未予计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予支付。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该部分签证增加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称该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同时称该款中包括原告所施工之三通一平签证费用。
七、针对三通一平工程款。
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0日《工程联系单》,其中记明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另行提供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及《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调整概算审核表》,称三通一平工程所涉预计结算额为人民币8,297,445元,而三通一平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故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称三通一平工程并非原告单独施工完成,其他分包单位亦提供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原告就三通一平工程之施工内容已包含在原告所述签证增加工程量中,原告就三通一平施工部分之签证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71,241元,该款含于签证增加工程款人民币5,600,000元中,已实际支付予原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此提供与案外人上海高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高迅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6月)及《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月),并提供《南市水厂改造一期三通一平结算》材料,称高迅公司亦提供三通一平工程施工,所涉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2,995,882元。
八、针对开办费。
原告称(1)其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存在开办费,同时约定在开办费不足以抵销临设费用情形下,不足部分由各施工单位按比例予以分摊;(2)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针对明方复兴公司审价初稿亦提出审价中未将开办费予以计列之书面异议;(3)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原告签字之结算说明中亦提及开办费。现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分摊费用,就此,被告基础工程公司须将开办费按比例支付予原告。结合审定造价人民币109,845,167元、审价中少算漏算工程款人民币7,955,334.45元、滤水池修复签证所涉工程款人民币1,900,261.72元及三通一平工程款人民币8,297,445元,按2%计列临设费用,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之开办费为人民币2,559,964.16元。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称明方复兴公司针对审价初稿异议所作复函中已对开办费一节予以释明,故开办费应以《审价报告》为据。
九、针对甲供材料款。
原告称甲供材料款包括(1)甲供钢筋材料款人民币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人民币635,154.30元);(2)甲供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12,285,231.50元;(3)甲供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101,689.54元。原告对上述甲供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7,168,059.91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4,661,087.50元及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206,923.50元,原告称并非己方人员所签收,原告无法确知其中实际用于工程施工之材料用量,故不予认可。原告同时称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证据1中亦显示原告对该部分混凝土材料款明确须予以另行确定。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称原告完成分包工程所需混凝土及添加剂用量大于原告所确认部分,并称原告分包工程施工所涉混凝土材料款应为人民币16,946,319元,所涉添加剂材料款应为人民币308,613.04元。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同时明确工程所涉添加剂掺量按27公斤/立方米计算,添加剂单价为530元/吨。
明方复兴公司依据原《审价报告》所涉审计资料,明确原告就分包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总工程量为19,118.72立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6,617,252.31元。
十、针对挖土费。
原告称所涉施工合同中并无涉及挖土费之项目内容,故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结算内容中亦不包括该项工程价款,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该项挖土费显然缺乏依据,且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该项要求应当提起反诉。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称明方复兴公司《审价报告》中含挖土及挖土设备费用计人民币1,364,462.90元,因挖土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完成,故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项挖土费。
明方复兴公司称《审价报告》所确定之审定造价中确已计列挖土费。
十一、针对原告应予承担之分摊费用。
原告称在未能取得开办费情形下,原告仅对水电费用予以分摊,其他项目分摊管理费应当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给予开办费作为前提。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称对于各施工单位费用分摊问题,2012年10月18日曾做《工作会商纪要》,对须分摊之费用及各施工单位分配系数予以明确,原告亦盖章确认其应予承担之分摊费用为人民币2,154,598元。2014年5月,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就审价初稿曾做初步结算,确认原告分摊系数予以调整,并确认原告须分摊费用为人民币2,896,686元。
十二、针对原告应予承担之税收、管理费及审价费。
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应予承担之审价费为人民币2,196,295元,原告应予承担之税收费、管理费分别为工程款总额之3.41%及3%。现原告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原告称其应予承担之税收及管理费分别为人民币4,207,796.04元及3,701,873.35元,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称原告应予承担之营业税金及总包管理费分别为人民币3,699,192元及人民币3,254,421元。
十三、针对电费人民币14,001元。
原告称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所发生之水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分摊系数予以承担,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曾对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总计发生之水电金额予以明确,原告就此不应存在单独月份之电费支付义务。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记有“高南12月份电费”及“水厂”内容之书面材料,并提供2014年5月1日经原告人员签字确认之《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书面材料,称原告对此项电费已予确认。
十四、针对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2,101,221元。
原告提供2015年3月20日《代支费用》,称原告在施工期间曾代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支出该笔款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该笔垫付款项予以确认,但始终未将垫付款项归还予原告。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称该款已支付予原告。
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人员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前期三通一平工程,由高南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联系单打印内容记明“南市水厂一期改造工程前期三通一平,施工由分包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包机具施工完成”。2012年10月18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集各参建单位就费用分摊问题进行沟通并达成《工作会商纪要》,明确工程建设中发生费用由各参建单位予以分摊,对于各参建单位之结算金额及分摊系数均计列附表。所涉附表一中记明三通一平预计结算额为人民币8,297,445元,另记明原告分配系数为0.2297。所涉附表二记明须分摊费用项目,其中包括水电费用。2014年5月1日,原告人员在《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书面材料上签字并明确(1)材料所书资金一项予以确认;(2)“商品砼466万另行确认”。对于该书面材料中所书电费人民币14,001元则未予提及。期间,对于明方复兴公司审价初稿,原告人员在《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上签字并作出《结算承诺》,明细列项中明确(1)含税及管理费造价(列项3)为审价单位初审造价(列项1)减去定额挖土费用(列项2);(2)营业税金(列项4)为列项3之3.41%,管理费(列项5)为列项3之3%;(3)原告分摊费用(列项6)为人民币2,896,686元,分摊系数为23%,审价费(初步)(列项7)为人民币2,371,592元;(4)初步结算价(列项8)为列项3减去列项4-7;(5)签证施工费用(列项9)共计人民币5,600,000元,包括施工便道、打桩、土方、管线之签证施工费用(列项9.1)人民币2,728,168元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之签证施工费用(列项9.2)人民币2,871,832元;(6)由原告支出之分摊费用(列项10)为人民币2,181,221元,共包括6项费用;(7)净计初拟之结算造价为列项8-10之和。原告在该明细表下方作出《结算承诺》,称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从上述项目签证费用中支付予原告,原告就此承诺如审价单位最终出具之审价报告工程造价费用含有开办费,则从总费用中予以剔除,交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统一安排支付。2014年12月,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制作与原告之结算书,明确审价费为人民币2,196,295元,定额挖土造价为人民币1,364,462元,签证施工费用为人民币5,600,000元,由原告支出之分摊费用为人民币2,101,221元,原告对上述结算内容未作确认。2015年3月20日,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确认原告在南市水厂一期工程中代总包单位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2,101,221元。
综上,现原告称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原告实际施工之工程量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对原告所垫付款项亦未予归还,而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及总发包方,对原告未能清结之工程款及垫付款亦负有支付义务,原告遂以此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审价报告》、《南市水厂一期改造项目审价初稿疑议回复》、《工程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签证汇总、《工作会商纪要》、《代支费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GAC滤池、清水池等结算书》、《关于上海南市水厂改造一期工程审价存异议的函》、挖土费用所涉资料、沪港咨询公司所出具《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系签约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施工过程中,曾增加部分工程内容,现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本院针对结算双方所持争议逐项予以分析。
一、《审价报告》确认之审定造价人民币109,845,167元,结算双方均无异议。
二、针对《审价报告》中按夜班津贴人民币25元所核计之夜班费人民币1,643,725元。
2009年8月《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夜间施工人工数为65,749人工,且夜间施工人工补偿为人民币70元/工日,对于其中人民币25元已由《审价报告》予以核入,按照结算双方所作约定,现应予补入未核入之人民币45元,按65,749人工,共计人民币2,958,705元。
三、针对《审价报告》中按九厘板价格予以核定之模板摊销费用。
《工程联系单》中明确增加模板为竹夹板,且一次性投入27,780平方米,原告称当时竹夹板市场单价为人民币62.67元,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称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1.67元,因结算双方就当时竹夹板市场价格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价格予以折衷采纳为人民币52.17元。《审价报告》中仅按九厘板单价人民币26.87元核入,对于单价差额人民币25.30元应予补入。按照《审价报告》所附《赶工费审价明细表》中所列模板计算式,针对该项单价差额应予补入人民币581,440.51元。
至于原告所称模板辅料,明方复兴公司称存在相关记录资料之模板辅料均已计入审价,故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
四、针对沪港咨询公司《报告书》所列3#池粉刷部分人工补差前之审核造价人民币660,726元及人工补差后之审核造价人民币841,781元。
沪港咨询公司称审价中虽无相关人工补差依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所采纳之人工补差已属较低标准,本院据此对经人工补差后之审核造价人民币841,781元予以采纳,但所涉3#池粉刷部分审核造价须经下浮7.5%后再予结算,则该部分结算款项应为人民币778,647.43元。
五、针对沪港咨询公司《报告书》所列滤水池修复费用管廊修复部分人工补差前之审核造价人民币161,623元及人工补差后之审核造价人民币192,178元。
与上述四同理,本院对经人工补差后之审核造价人民币192,178元予以采纳,但该项审核造价须经下浮7.5%后即按人民币177,764.65元进行结算。
针对原告就此项施工内容所提异议及沪港咨询公司所作答复,本院就审价中所核计低端普通乳胶漆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3.04元,按管廊粉刷面积5,040平方米,将明方复兴公司所确认之外墙涂料单价人民币4.56元与本次审价核计单价人民币3.04元之间差额人民币1.52元予以补入,则此项补入造价为人民币7,660.80元,经下浮7.5%后按人民币7,086.24元进行结算。
六、针对签证增加工程量造价人民币5,600,000元。
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对该项工程款予以确认,在所提交“对账情况说明”(上册)中称该款在审价金额之外另行支付予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款已经实际支付,但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该款未予提供明确之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项造价应当根据结算双方所确认之结算方式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予以结算。
七、针对三通一平工程款。
原告提供2008年10月20日《工程联系单》,称前期三通一平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则提供其与案外人高迅公司所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称三通一平工程并非均由原告施工完成,高迅公司亦完成部分三通一平工程。鉴于(1)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提供合同,落款处签约日期为2011年1月,而所涉工程开工、完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5日及12月30日,签约时间与施工时间显然不相吻合;(2)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为证明《审价报告》所涉挖土工程并非原告施工,遂提供与高迅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567,000元,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提供其与高迅公司所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之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95,882元,但高迅公司作为上述工程之施工单位,在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中却并未作为参建单位被召集参加会议并分摊费用,此情形有悖常理;(3)2008年10月20日《工程联系单》所涉文意表述并无原告与其他施工单位共同完成三通一平工程之意思表示,如确有其他施工单位参与三通一平工程,则《工程联系单》应不会作出如此表述。鉴此,本院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提交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证明内容均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该证据提交存在缺乏诚信情节,本院就此对原告所述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就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并无签证内容,但原告就该工程确实发生工程量,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此应予结算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提交《工作会商纪要》所附附表一,称被告自来水公司就三通一平工程给予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预计结算额为人民币8,297,445元,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三通一平工程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之工程款。鉴于(1)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系被告自来水公司之总包单位,而原告系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分包单位,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分包应可获益;(2)附表一中所列金额仅为预计结算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3)原告作为工程款之主张方,对工程量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在举证行为中存在缺乏诚信情节,反而导致原告所述单独完成工程施工之陈述成立,但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缺陷。综上,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三通一平工程应予结算之工程款数额,而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确实存在该项工程款须与原告进行结算,如因原告无法证明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导致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可免除该项支付义务,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鉴此,本院结合总分包过程中之利益分配、诉讼行为中之诚信情节、当事人之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合理原则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之三通一平工程款为人民币7,000,000元。
八、针对开办费。
原告曾于2014年在《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尾部出具《结算承诺》,根据该项承诺内容,虽可证明存在开办费,但同时亦可证明原告同意将该项开办费交由被告基础工程公司统一安排支付,再则原告目前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开办费之具体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开办费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九、针对甲供材料款。
明方复兴公司依据原《审价报告》所述审计资料,明确原告施工所使用之混凝土总工程量为19,118.72立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16,617,252.31元。根据该项数据,按照添加剂掺量27公斤/立方米及单价人民币530元/吨进行计算,则原告施工所使用之添加剂总工程量为516,205.44公斤,总金额为人民币273,588.88元。
综上,该工程施工中,甲供材料款包括(1)钢筋材料款人民币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人民币635,154.30元);(2)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16,617,252.31元;(3)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273,588.88元。
十、针对挖土费。
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中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予以明确,其中列项3为含税及管理费之造价,计算方式为审计造价扣除定额挖土费用,根据该项计算方式,应可依法认定结算双方均明知审价单位审核造价中含有挖土费用,且该项挖土费用无须支付予原告。鉴此,对于明方复兴公司《审价报告》所涉挖土及挖土设备费用人民币1,364,462.90元不应作为结算予原告之工程款。
十一、针对原告应予承担之分摊费用。
根据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其中列项6明确原告分摊费用计人民币2,896,686元,原告分摊系数为23%,原告人员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分摊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896,686元。
十二、针对原告应予承担之税收、管理费及审价费。
结算双方均确认原告应予承担之审价费为人民币2,196,295元。
对于原告应予承担之营业税金及管理费,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中对两项费用计算方式均予明确,计算过程中,对于审价单位审核造价一项,须结合结算双方所持争议焦点予以调整。
十三、针对电费人民币14,001元。
鉴于(1)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不具备独立安装水表及电表之条件,工程施工中所发生之施工用水及施工用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按照各自承建之工作量比例予以承担;(2)2012年10月18日《工作会商纪要》所涉附表中对工程进展建设中发生费用细目予以详列,并对各参建单位之结算金额及分摊系数均予明确,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之水电费用亦列入须予分摊费用细目中;(3)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提供记有“高南12月份电费”及“水厂”内容之书面材料,其中“水厂”字样上部存在多处涂改;(4)《南水一期和高南往来》书面材料中主要提及3个往来内容,原告人员虽在书面材料尾部签字,但签字同时,原告人员对于其中2个往来内容明确表述是否予以确认之意见,而对于电费一项则未作任何表述。综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在承担分摊费用后再行支付电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十四、针对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101,221元。
本院意见同上述第六项所涉签证增加之工程量造价人民币5,600,000元。
结合上述分析内容,依据2014年《南市水厂一期高南初步结算资金与明细》中所确认之结算方式,按照其中所涉列项,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审价单位审定造价(列项1)人民币109,845,167元。
此项造价应予补入以下内容(1)针对夜间施工人工补偿补入人民币2,958,705元;(2)针对模板单价差额补入人民币581,440.51元;(3)针对3#池粉刷部分补入人民币778,647.43元;(4)针对滤水池修复补入管廊修复造价人民币177,764.65元;(5)针对涂料防水性质补入人民币7,086.24元。
经补入后之造价为人民币114,348,810.83元。
二、定额挖土费用(列项2)人民币1,364,462.90元。
三、含税及管理费造价(列项3)为列项1减去列项2,即人民币112,984,347.93元。
四、营业税金(列项4)为列项3*3.41%,即人民币3,852,766.26元。
五、管理费(列项5)为列项3*3.0%,即人民币3,389,530.44元。
六、分摊费用(列项6)为人民币2,896,686元。
七、审价费(列项7)为人民币2,196,295元。
八、结算价(列项8)为列项3减去列项4-7,即人民币100,649,070.23元。
九、签证(列项9)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5,600,000元。
此项内容为通过签证方式增加之工程量造价,因原告另有增加之三通一平工程量,虽并无签证,但仍应予补入酌情确定之工程量造价人民币7,000,000元。
经补入后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12,600,000元。
十、由原告代为支出之分摊费用(列项10)为人民币2,101,221元。
依据上述列项内容,净计结算造价为列项8-10之和,即人民币115,350,291.23元,此金额即为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原告承建之工程而应与原告结算之款项总额,其中实际包括工程款人民币113,249,070.23元及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101,221元。
至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则包括以下各项。
一、银行转帐所付工程款人民币48,530,000元。
二、甲供钢筋材料款人民币34,781,138.87元(含代购材料款人民币635,154.30元)。
三、甲供混凝土材料款人民币16,617,252.31元(明方复兴公司提供数据)。
四、甲供添加剂材料款人民币273,588.88元(以明方复兴公司所提供混凝土总工程量数据、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称添加剂掺量及单价作为计算依据)。
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100,201,980.06元。
综上,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3,249,070.23元并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2,101,221元,现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01,980.06元,则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47,090.17元及垫付款人民币2,101,221元,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该款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垫付款支付利息之诉请,鉴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原告对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拖欠之工程款免计利息,而双方针对垫付款亦未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之诉请,鉴于所涉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原告作为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即被告基础工程公司主张欠款,现原告向发包人即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双方须待两被告决算完毕后方才办理工程决算及原告同意在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收讫被告自来水公司所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支付予原告一节,鉴于审价单位针对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完成审计工作,如因两被告之后怠于办理决算事宜而导致原告无法主张工程款,显然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47,090.17元;
二、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101,22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利息及要求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00.10元(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410.10元,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90元;审价费人民币57,900元(原告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奇
审 判 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