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康乐苑康复健身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4年2月1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康复健身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南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印豪。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康复健身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浦东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本案追偿权;**没有承担本案债务的义务,即使**要承担本案债务,也应在另案判决确定的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公司系由上海***康复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改制而来。在改制前,***中心由**个人承包。根据在案证据,高南公司向***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于改制前,而***该债务的实际承受人,故***公司向**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鉴于高南公司向名义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XXXXXXX元,故原审判令**给付***公司XXXXXXX元并无不当,其理由原审判决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