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5行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荣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3617-8。
法定代表人李文举,局长。
出庭负责人岳奉��,兴文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果,兴文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008702584B。
法定代表人孙小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宜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庭佩,宜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一审第三人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经理。
上诉人***因诉兴文县公安局、宜宾市���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8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岳奉和、委托代理人李兴果,被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涛、郑庭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14时26分,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接到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的报警电话,称***带了几位村民挡住挖掘机阻碍单位正常施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阻工人员***、祝朝海等人以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会挖到九丝城镇新建村龙脉,破坏当地风水为理由,阻碍施工现场挖掘机正常施工。处警民警进行劝导后,***等人离开了现场。2017年9月13日17时02分,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又接到报警,称九丝城镇新建村学田组施工现场又被***等几位村民阻工,请出警调查处置。处警民警在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李啟辉等人以未得到与政府签署的租用土地协议以及租用土地协议上只有九丝城镇副镇长盛明军的印章,协议无效等为由采取站在挖掘机前的方式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民警、政府工作人员、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现场负责人反复多次劝说无果。2017年9月14日8时55分,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再次接到报警,称九丝城镇新建村学田组施工现场发生阻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再次劝导无效后,依法传唤***等人到公���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7年9月15日11时21分,兴文县公安局将拟作出处罚的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告知了***,***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兴文县公安局对***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认为其陈述理由不成立。同日,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宜兴公(九)行罚决字〔2017〕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4日,多次到兴××城镇××村学田组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现场阻碍挖掘机,造成该公司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方式由兴文县公安局送达兴文县拘留所执行;该决定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向***进行了宣读、送达。***拒绝签字。2017年9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将***送至兴文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7年9月20日,兴文县拘留所解除了对***的拘留。2017年11月8日,***向宜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给予国家赔偿。2018年1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作出宜市公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宜兴公(九)行罚决字〔2017〕83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拘留,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复议决定告知了行政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兴文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作为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本案适格被告。公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采用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以承包地的租用价格不合理、土地租用手续不合法为由,多次与他人一起到兴××城镇××村学田组施工现场阻挡施工,造成施工停止,该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秩序。兴文县公安局接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进行处罚,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裁得当。宜宾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其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兴文县公安局无证据证明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的建设是合法施工,***因未得到土地租用协议,要求政府解决未果,采取制止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挖掘其合法承包地是维权行为,不是阻工行为。兴文县公安局对***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对***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兴公(九)行罚决字〔2017〕8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宜宾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市公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兴文县公安局答辩称,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4日,***多次至兴××城镇××村学田组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现场阻碍挖掘机正常施工,致使公司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有***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其阻碍挖掘机施工是维权而非违法,系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兴文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办案程序,听取了***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复核,结合***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裁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宜宾市公安局答辩称,宜宾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页岩气开发利用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开发建设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引导,主动协调解决页岩气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引导村民支持页岩气开发建设。村民因承包土地租用协议等问题,应当理性维权,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以承包土地未妥善解决为由,多次与他人一起到兴××城镇××村学田组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现场阻挡施工,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该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秩序,***采取扰乱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秩序的方式进行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兴文县公安局结合***多次阻工不听劝阻等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量裁适当。兴文县公安局听取了***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并进行了复核,办案程序合法。宜宾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薇
审判员  窦音
审判员  骆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
法官助理卢阳
书记员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