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952C。
法定代表人:张道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6821H。
法定代表人:杨志,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邻玉镇迎宾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672802120。
负责人:许云川,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川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