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民初31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奉密,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杨志,总经理。
第三人:王旭,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第三人:王伟,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旭、王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 限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蒋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