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982号
原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372060。
法定代表人:商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礼根,原告业务代表,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汉族,1943年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女,汉族,1949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刘颖,女,汉族,2001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刘某1,女,汉族,2009年7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倍安实业”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张某、刘颖、刘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倍安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鹏、匡礼根,被告**、张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倍安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近亲属刘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助金等各项非因公死亡待遇;3、判决原告不欠付被告近亲属刘某2劳务费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亲属刘某2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莒县与杜光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致刘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以刘某2系原告员工,应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处并未有名为“刘某2”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与被告近亲属刘某2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刘某2”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非因公死亡待遇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6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刘颖、刘某1辩称: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纠纷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正确,该案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2在上海倍安实业承揽的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上海倍安实业未与刘某2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刘某2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2日5时5分许,刘某2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与顺行杜光志驾驶的鲁11/×××××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刘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某、刘颖、刘某1系刘某2近亲属,**系刘某2之父,出生于1943年1月10日,已年满60周岁;***系刘某2之母,出生于1949年4月3日,已年满55周岁;刘颖系刘某2之女,出生于2001年11月17日,尚未满18周岁;刘某1系刘某2之女,出生于2009年7月31日,尚未满18周岁;张某系刘某2之妻。
**、***、张某、刘颖、刘某1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海倍安实业支付**、***、张某、刘颖、刘某1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助金52115.8元、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每月支付刘某1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满16周岁,支付工资7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海倍安实业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11.5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海倍安实业与**、***、张某、刘颖、刘某1的近亲属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海倍安实业应否支付**、***、张某、刘颖、刘某1非因公死亡待遇。
上海倍安实业主张其承揽山钢的消防工程,并将部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刘伟志,刘某2是通过刘伟志的朋友介绍至该项目处施工,整个工程由刘伟志管理,包括刘某2等人的劳务报酬由原告发放,赵荣豪是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礼根一起管理该工程,赵荣豪分管财务,但赵荣豪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其近亲属刘某2非因工死亡待遇,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刘某2在山钢项目部从事临时劳务工作,日劳务费240元,在六月份工作28天,本月劳务费共计7000元,现劳务费全部领取……并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至此,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本人已领取六月份工资7000元,证明人:刘某2,2017年7月16日。”证据二、仲裁阶段被告证人周东平的证言一份,可以看出刘某2等人按照天数计算工资,每天240元,不干就没有钱,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并非劳动关系。
**、***、张某、刘颖、刘某1质证:1、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签字是刘某2本人签字;2、对证据二周东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内容断章取义,证人出庭时工作单位为本案原告,仅是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工资,并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刘颖、刘某1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刘官庄镇刘家砚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未领取社会保险,因年事已高,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主要靠其儿子刘某2生前赡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办人:刘延华,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证据二、刘某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实自刘某2入职以来其2017年6、7、8月工资均由卡号尾号为0278,对方账户为赵*豪的人发放;周东平银行流水复印件明细一份,周东平系仲裁阶段本案被告的证人,该证据同样显示周东平2017年7月16日、8月18日发放的工资均为卡号为0278,用户名为赵荣豪的人发放;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杜某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其2017年6月21日,8月16日工资亦由账号尾号为0278的赵荣豪发放,孙中全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足以证实在原告处工作的人员工资均由赵荣豪发放,而赵荣豪系原告的财务,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原告的行为,并非原告陈述的按日发放。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2于2017年4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签订了管理制度,由张建军考勤,每天七点按时上下班,每天报工作量,当月根据一天240元及考勤天数确定当月的报酬,每月去原告处签表,办公室给证明,办公室打好的格式,不知道其内容的法律后果,每次领工资前都签,然后拿着证明去财务上让自己签内容,再领钱,每月收入都不固定,干一天就是一天的钱,不干就没有报酬。证据三、《上海倍安公司日钢项目部施工人员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尾页有刘某2签字及其个人信息。证据四、刘某2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作服照片打印件一张,证实刘某2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上海倍安实业质证:1、对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属于虚假证据,按照国家规定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的范围,该证明中载明的未领取任何社会保险明显虚假,该证明未体现扶养**的子女情况;2、对于刘某2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近亲属刘某2为2017年6月21日收到劳务费1920元,同时可以推断并非被告陈述的2017年4月工作的事实,并且可以看出发放所谓的工资的人员为赵荣豪,并非原告,对其他三份交易明细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真实只能证明赵荣豪与该三份交易明细账户持有人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告相关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不能排除系自行打印,同时被告近亲属从事临时劳务的项目为山钢项目,非日钢项目;4、对工作服照片属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作服系原告发放给刘某2,认定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海倍安实业与**、***、张某、刘颖、刘某1近亲属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海倍安实业主张其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刘某22017年7月16日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明系原告处出具用以支取报酬的格式文书,且该证明载明的7000元报酬与刘某2的银行流水明细中2017年7月16日由银行账号为62×××78(账户名赵*豪)汇款的7000元相对应,此后2017年8月16日该账户再次向刘某2汇款7375元,故该证明载明的原告与刘某2于2017年7月16日解除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赵荣豪系分管财务人员,且赵荣豪2017年7月16日向刘某2转账的7000元与刘某2在原告处签字的证明相对应,可以认定系原告向刘某2发放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刘某2受刘伟志管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刘某2签字的《上海倍安公司日钢项目部施工人员管理制度》可以证明,刘某2受原告管理,劳动报酬按日结算,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上海倍安实业提出的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倍安实业应否向**、***、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刘某2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原告与刘某2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刘某2非因公死亡后应支付其近亲属相应的待遇。一、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项之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刘某2非因工死亡后,上海倍安实业应向其近亲属**、***、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费用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本案中,上海倍安实业与刘某2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2非因工死亡,上海倍安实业应向刘某2近亲属**、***、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一次性救济费52115.8元(5211.58元/月×10个月)。三、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中的规定,日照市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41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与***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刘某2,在刘某2非因工死亡后,上海倍安实业应向**、***每人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刘某2之女刘颖、刘某1尚未满18周岁,并依靠刘某2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刘某2非因工死亡后,上海倍安实业应向刘颖、刘某1每人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年满18周岁。故对于上海倍安实业提出的不应向刘某2近亲属**、***、张某、刘颖、刘某1承担刘某2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上海倍安实业欠发刘某2工资7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上海倍安实业提出的不支付**、***、张某、刘颖、刘某1欠发工资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倍安实业与刘某2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条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刘某2非因工死亡后,上海倍安实业应向刘某2近亲属**、***、张某、刘颖、刘某1承担刘某2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故对上海倍安实业要求不向**、***、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丧葬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刘颖、刘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倍安实业欠发刘某2工资7000元,故对上海倍安实业要求不向**、***、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7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四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张某、刘颖、刘某1的近亲属刘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不向**、***、张某、刘颖、刘某1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助金等各项非因公死亡待遇的诉讼请求;
三、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刘颖、刘某1丧葬补助费1000元;
四、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刘颖、刘某1一次性救济费52115.8元;
五、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起向**、***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补助410元,并按规定适时调整;
六、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起向刘颖、刘某1每人每月支付生活困难补助410元至年满18周岁,并按规定适时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辉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聪媛
书记员徐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