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4632号
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松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边福利。
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天河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 判 员 施建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萌萌
书 记 员 姜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