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边福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领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霍玉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领,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领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领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一、领晟公司所诉的数额不准确,虽然其提供的供货单上有我公司相关的人员签字,但对于货物的单价,相关的签字人员并没有定价权,具体的单价需双方另行协商,以合同为准。二、在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8月31日之前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当然也包括2017年我公司所借用的材料款85048.4元。我公司2019年1月25日让领晟公司书写证明时,就是为了将2018年8月31日之前双方所有的债务全部结清,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只能从2018年9月1日起进行计算。因此领晟公司将2017年所借用材料款重复主张权利,显然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便2017年所借材料款不包含在所结清的货款中,也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进行处理。三、关于“领航”的拿货清单中所涉及的83964.6元,一审法院仅依据领晟公司提供的其店面悬挂的广告牌的照片就认为“领航”就是领晟公司显然是错误的。“领航”与领晟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领航”的拿货清单与本案无关,应由“领航”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在本案中领晟公司一直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党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与领晟公司合同的约定,领晟公司必须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否则就是对我公司权利的侵害,也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
领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索要货款金额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拿货对账单、工作本、增值税发票开具明细等证据,证实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倍安公司,倍安公司收到材料后在拿货单上签字、盖章。对于货款,倍安公司已经认可并称我公司只能主张2018年9月1日之后的相关数额。拿货对账单上的单价及总价均经过双方认真核对,与倍安公司签字核对过的工作本相一致,也符合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且一审庭审时倍安公司也仔细计算过并认可了计算金额。对于起诉金额,双方一审时也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我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并未重复计算。根据我公司代理人张新领与倍安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至8月拿货对账单及1625572.32元货款计算明细单相印证,证实2019年1月25日倍安公司支付承兑1350000元对应欠付货款应为1625572.32元,双方商议后我公司无奈同意收取的1350000元仅是结清双方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并不包括2017年借用部分,倍安公司当庭已认可1625572.32元货款计算明细单没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借用部分已经返还或折价赔偿。倍安公司利用其特殊行业优势地位恶意拖欠货款基础上,更进一步地否认借用部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极大破坏了市场环境,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领航即为我公司,不存在领航另行主张的问题。我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为莱芜市领晟经贸有限公司,我公司店面悬挂广告牌为“领航水暖”,且倍安公司已在“领航”拿货清单签字盖章确认。倍安公司与我公司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其对我公司的店面及名称也是明知的,且我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结清之前货款以及尚欠款项对账过程中,我公司均有将“领航”拿货清单的文件发送给倍安公司工作人员,倍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之前合作多年,也经过了多次结算,对此双方都已认可。根据事实及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倍安公司的签字、盖章,足以认定“领航”拿货清单系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即领航,不存在独立的“领航”法律主体。四、我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并未侵害倍安公司权益。我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倍安公司已收到并认可,作为买受人的倍安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倍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我公司已开具发票中倍安公司尚有未付款,且根据我公司提交聊天记录也显示我公司曾多次主动要求开发票,但倍安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回应,倍安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
领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倍安公司支付货款1404373.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40437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倍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2017年3月30日,倍安公司与领晟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倍安公司向领晟公司购买水暖器材及管件、建材等设备材料用于莱钢和日照项目,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付款,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使用数量设备(材料)以交验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至2020年4月,领晟公司一直陆续向倍安公司交付设备材料,倍安公司收到材料后亦在拿货单上签字、盖章。经双方对账商议,倍安公司支付领晟公司1350000元结清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经核算为1625572.32元),2019年1月25日,领晟公司收到1350000元承兑后给倍安公司出具证明,写明:“倍安公司截止2018年8月31日,已全部付清领晟公司所有货款”。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倍安公司尚欠领晟公司货款共计783752.55元,领晟公司多次向倍安公司催要,倍安公司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2017年倍安公司借用领晟公司设备材料一宗,倍安公司一直未归还,领晟公司要求倍安公司按照双方对账明细表上确认的材料价款共计85048.4元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领晟公司与倍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领晟公司提供聊天记录、拿货对账单、工作本、增值税发票开具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倍安公司,倍安公司收到材料后在拿货单上签字、盖章,领晟公司已开具部分发票,倍安公司认可并称领晟公司只能主张2018年9月1日之后的相关数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倍安公司尚欠领晟公司货款。
关于欠付数额,倍安公司提交领晟公司代理人张新领书写的收据及证明,证实双方已结清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货款,领晟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之后的货款,领晟公司提交双方拿货对账单证实至案发倍安公司尚欠868800.95元,其中包括2017年倍安公司借用领晟公司设备材料一直未还按照拿货清单载明金额主张的货款,倍安公司对2017年借用部分及拿货清单中标注为“领航”的部分提出异议,辩称倍安公司在支付1350000元承兑时已将2017年借用材料对应价款包括在内,双方已全部处理完毕以及标注“领航”清单不是领晟公司供货清单,领晟公司无权主张,经查,领晟公司代理人张新领与倍安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与2018年1月至8月拿货对账清单及1625572.32元货款计算明细单相印证,证实2019年1月25日倍安公司支付承兑1350000元对应欠付货款应为1625572.32元,双方商议后领晟公司让步同意收取1350000元仅是结清双方2018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并不包括2017年借用部分,倍安公司当庭认可1625572.32元货款计算明细单没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借用部分已经返还或折价赔偿,故领晟公司在本案一并主张对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标注为“领航”的清单,领晟公司提供其店面悬挂广告牌为“领航水暖”,且倍安公司已在“领航”拿货清单签字盖章确认,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结清之前货款以及尚欠款项对账过程中领晟公司均有将“领航”拿货清单的文件发送给倍安公司工作人员,倍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倍安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认定“领航”拿货清单系领晟公司供货,故倍安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倍安公司辩称领晟公司未履行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要求其公司付款的条件未达到的意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的领晟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倍安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领晟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给倍安公司,倍安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即便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在领晟公司已开具发票中倍安公司尚有未付款,且领晟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显示领晟公司曾多次主动要求开发票,倍安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回应,领晟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倍安公司诉请支付领晟公司尚欠货款868800.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86880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倍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领晟公司货款868800.95元及违约金(以86880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二、驳回领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0元,减半收取计8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倍安公司负担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领晟公司负担受理费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货单上有具体的价格,倍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在供货单上签字,且倍安公司与领晟公司的结算也是依据供货单来确认的,故应视为倍安公司对价格的认可。倍安公司主张其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定价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倍安公司主张2018年8月31日之前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结清的2018年8月31日前的货款1625572.32元并不包括2017年借用材料的价款,且倍安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货款1625572.32元具体的计算明细,故倍安公司主张2018年8月31日之前双方已全部结清的货款中,当然包括2017年借用的材料款85048.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倍安公司已在标注为“领航”的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领晟公司持有该清单且主张该清单上的货款由其享有,虽然倍安公司主张该清单与本案无关,领晟公司无权主张权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标注为“领航”清单上的货款主体,故一审判决认定领晟公司系该货款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义务,倍安公司不能以领晟公司未开具发票来抗辩货款的支付,且领晟公司亦多次主动要求开具发票,倍安公司未予理会,故领晟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影响倍安公司支付货款。对案涉的发票,倍安公司可向领晟公司主张开具。
综上,倍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