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1169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志,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谧,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裴家村居委沿街6号。
法定代表人:裴延兵,职务不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6日,**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日照XX厂消防工程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挂靠协议》,**挂靠在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现已完工,2021年6月2日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关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就日照山钢项目合作情况说明确认书》,该份确认书中确认,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96万元,约定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8万元,并约定逾期支付58万元对应的违约金,并承诺剩余质保金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无条件配合**以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追讨工程款、违约金及质保金,案号为(2021)鲁1103民初3292号,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此前因涉案的工程款纠纷,经(2020)鲁11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尚有质保金715,583.85元未付给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而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在《关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就日照山钢项目合作情况说明确认书》也表示会无条件协助**进行追讨。鉴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表示会无条件协助**进行追讨,2021年10月19日,**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撤回该案中的第2、3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从2021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3,540元及质保金715,583.85元)。后**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主文内容为“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8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60万元,由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但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后并未向**支付该笔工程款及违约金,**申请执行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且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向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追讨质保金,现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如今**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及追讨质保金的权利。且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对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明确,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亦明确,**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债权迟迟不能实现。在(2020)鲁11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且该笔质保金履行期限已到期的情况下,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却迟迟未向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质保金,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及537条之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请求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代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质保金。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1.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质保金715,583.85元;2.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给付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715,583.85元;3.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初步审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9,298.15元及利息(以909,29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驳回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该份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0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1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系上诉人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2日,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就日照山钢项目合作情况说明确认书》,主要内容:确认事项如下:1.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20)鲁11民终2485号判决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60,000元(含利息及诉讼费),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给**。**应支付给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税费及挂靠费380,000元。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给**580,000元,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6月3日支付290,000元,6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290,000元,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等等。
在本院与当事人双方的谈话中,当事人双方均明确,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同时,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且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认为,虽然本案代位权所涉及的原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原债权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上述债权已经经过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故已经成为普通的给付性债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原则上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通常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同时,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且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认为,虽然本案代位权所涉及的原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原债权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上述债权已经经过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故已经成为普通的给付性债权。本院认为,代位权所涉及的原债权虽然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但是并不改变其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绍远
书 记 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