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34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57978C),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茅红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1764089XN),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东河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潘善葵。
原告***与被告浙江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莹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三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468375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方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与方舟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方舟公司承建的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中土石方开挖、平整工程发包给***。2012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石方开挖、回填平整工程。2015年底经济适用房交房,2016年经济适用房结算工程款。2017年2月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明细,确认***承包的合同工程款总价为548375元。方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损害了***的利益。
方舟公司辩称,方舟公司于2010年12月中标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三洋公司施工,从未将土方开挖、平整工程发包给***,也从未与其签过合同。方舟公司向***支付的8万元,是方舟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根据三洋公司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同时由三洋公司指定人员出具领款凭证,付款性质是方舟公司向三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从未向方舟公司催讨工程款,也未要求结算工程款,方舟公司也未出具过结算明细。***与方舟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土方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结算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方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方舟公司将承建的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中土石方开挖、平整工程发包给***,同时约定挖方单价14元/立方,填方单价27元/立方的事实;
2.结算单据两份,拟证明方舟公司出具结算单据,明确***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量为13375立方米,工程价款548375元的事实;
3.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2013年8月25日监理例会书面汇报一份,拟证明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为方舟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方舟公司独立施工,***是方舟公司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方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甲方虽为方舟公司,但落款签字为潘善葵,没有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与潘善葵有亲戚关系,***多次挂靠方舟公司施工对方舟公司情况非常了解,该协议不合情理,不能证明潘善葵代表方舟公司,也不能证明***与方舟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内容看,书写在技术材料纸上,同结算内容形成时间不符,资料应该是形成于工程验收前,而结算内容落款2017年2月28日,结算内容字迹明显覆盖了技术资料的内容,且结算内容不是方舟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方舟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以及***与方舟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方舟公司,也不能证明***与方舟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
方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方舟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5.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6.三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各一份;7.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款收支明细、领(付)款凭证、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一份;8.潘季秀书面证词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方舟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三洋公司施工,并按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包括2012年6月28日转入***账户的80000元),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方舟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双方无涉案工程承包及结算关系。
***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承包要经过发包人同意,本案不存在转承包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中标时间为2010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而在2012年4月10日工程基础部分就已经完成,故明显是为应付诉讼制造的假合同,方舟公司与三洋公司都是独立公司,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如果存在转承包,应由三洋公司开具发票,或者方舟公司虚假开具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方舟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存在转包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证人证言,且同***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方舟公司主张的转包关系,没有一笔钱是转入三洋公司账户,也没有三洋公司的委托支付凭证,只有***与方舟公司之间的8万元汇款单是***签字,说明方舟公司是直接支付给***,证明方舟公司认可***施工,不能证明转包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补签经三洋公司老总同意,但由方舟公司盖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甲方(发包方)”落款处签字人员为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未经方舟公司签字、盖章或追认,无法证明***与方舟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证据2的两份单据,系在工程数据信息复印件上记载的结算内容,经当庭向***核实,单据上的方量数额是***之兄拿去写的,加盖的是方舟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盖章在前,***于2017年写上单据和金额,由潘季秀签字,潘季秀并非方舟公司员工,无法证明方舟公司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证据3、证据4,结合方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方舟公司系涉案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但即便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情况说明确实系潘善葵本人陈述,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方舟公司独立施工。
方舟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方舟公司承包天台县新兴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三洋公司施工,以及三洋公司认可2012年6月28日的80000元系三洋公司委托方舟公司支付、潘季秀系三洋公司指派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方舟公司中标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后与天台县新兴经济适用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方舟公司承建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工期天数300天,合同价17327000元。方舟公司自认其与天台县新兴经济适用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方舟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交由三洋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补签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方舟公司以结算总造价为准,收取管理费3%,一切税费由三洋公司负责。
2011年1月7日,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善葵以方舟公司名义同***签订土方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平整工程,挖土方单价为14元/立方,回填土方单价为27元/立方,该单价包括设备燃油、维修、人工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挖土工程于2012年4月完工。2012年6月28日,方舟公司将80000元工程款转账至***账户。2017年2月28日,潘季秀在***提供的盖有方舟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资料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据上签字,该单据载明工程款为548375元。
2020年3月4日,三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方舟公司中标后将涉案经济适用房二期B标段工程转包给三洋公司,三洋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三洋公司指派潘季秀担任工程现场管理工作。2017年2月28日,***找三洋公司结算,三洋公司同意潘季秀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方舟公司支付给***的80000元,系三洋公司委托方舟公司支付,视为三洋公司已支付给***的土方工程款。三洋公司同***的土方工程款目前尚未结清,与方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与方舟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方舟公司承包天台县始丰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三洋公司施工,三洋公司指派人员管理方舟公司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B标段项目部。***提供的土方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虽载明甲方为方舟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人员为潘善葵,未经方舟公司签字盖章或追认;***明知潘善葵系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方舟公司员工,也无方舟公司授权,其与潘善葵签订的协议,对方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方舟公司支付给***的80000元工程款,三洋公司也认可系其委托方舟公司支付,***提供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的人是三洋公司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潘季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方舟公司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现***以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三洋公司与方舟公司尚未结算,***否认其与三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在本院依法追加三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仍坚持方舟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坚持三洋公司未参与涉案土方工程,三洋公司又未到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无法进一步查明,因此,对***要求方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碧霞
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凌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擎宇
代书 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