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

***与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1民初7371号
原告:***,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东河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1764089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5000元正,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以***名义承包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建筑材料,截止2010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153037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尚有余款45000元一直未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三洋公司中标了行政执法局的工程,被告***系实际承包人,挂靠于三洋公司。***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上负责清点砂石等,并在结算单中签署“金”,其他字不是**写的,且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亦未与***合伙,没有在结算单中签过字。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经质证对于收到货物且对销货单中**的签字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该销售清单并不知情且“***”的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委托书、备案书复印件,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因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装修工程需要,原告陆续向该工地提供沙石、水泥等。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尚欠货款153037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在**的签名下添加了被告***、***名字。原告自认在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45000元至今未付。
另,2019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单一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装修工程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预算书等,显示:温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装修工程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由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公司参加该装修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以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遂,原告***撤回该(2019)浙1081民初2241号案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义务应当由谁承担。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的义务。本案应当以原告对于谁为实际购货方的合理认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作为认定合同相对方的重要考量因素。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首先,被告**对于其在2010年1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中签字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受***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而原告亦表示其为了便于记忆属于***、***购买的货物在销货清单中自行添加“***”、“***”。其次,原告认可被告**在销货清单中确认的沙石系用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装修工程,且部分货款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尚余货款也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三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事项,无法显示与被告**的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既非该买卖合同的获益人,亦未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虽被告**在结算清单中签字,但原告明知或者被告**曾向其披露过其结算行为的实际义务承受人为***,而原告也实际向其进行了主张。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或转承包、分包等法律关系。至于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否系受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从授权委托书来看,委托授权的范围为“装修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以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显示包含工程相关的货物买卖,现被告三洋公司对于被告***的行为亦未追认。且从该授权委托书系由被告**在第一次应诉过程中披露,遂原告撤诉并重新起诉的过程来看,原告对于被告三洋公司与被告***之间即便存在委托关系在交易发生当时并不知情,且现原告明确选择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