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22676号
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龙,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宝,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曹强,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坤张迪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