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通中执字第008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251弄7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通中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470953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8元、执行费等。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名下的资产状况: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在南通范围内无车辆;其与***、***共有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七星花园6幢2903的房屋已由本院依法拍卖,并将拍卖款给付申请人。另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在浙江桐乡、江苏新沂查询,均无房产记录;查封了***在上海明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轮候查封了***、***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共富路476弄3号的房产,该房产目前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共富路476弄3号的房产正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二、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重新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