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3执异10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分配案款的执行程序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称,2016年11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执字第3509号复函告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可分配款项已经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异议人已无可供分配的执行款项;异议人认为该复函存在严重错误,其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应按比例分配;故其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利息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5%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按日利率3‰计算);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宝执字第3509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与其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为208万元,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抵押款483,784.82元、评估费8,520元、税费177,840元,尚余1,409,855.18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其认为对拍卖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故要求发还一半的拍卖余款704,927.59元。2015年2月5日,本院出具(2015)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案审理中已查明***、***、***三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其三人与**均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款项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催讨本金及实现抵押权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抵押担保的范围,因而以抵押资产处置后所得款项支付申请执行的标的并无不妥,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本院据此驳回其异议。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函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收悉该院的参与分配函,然可分配款项已经不足以清偿本院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债权,故被执行人已无可供分配的执行款项。异议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异议人通过其执行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已复函告知相关法院,如有争议,不应通过执行异议方式解决,异议人无权对法院之间的往来函件提出异议;其次,如果异议人系对本院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该类异议的期限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款项已经分配结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再次,就本案而言,本院从未否定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特别是本院在处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以及其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故本院已确定将执行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陆昊罡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郁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