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初字第1155号
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朝强公司”)与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是途公司”)、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是途公司、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2月15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朝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是途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强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朝强公司与被告是途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被告是途公司帮助原告朝强公司培训建造师。其中,一级建造师7人、二级建造师13人。按照相关考试规定,一级建造师考四个科目、二级建造师考三个科目。原、被告约定,建造师的培训每人每科培训费人民币1万元,因此,培训费用共计67万元,原告已经预付53万元给被告是途公司,但被告是途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未对原告人员进行任何培训,未安排原告人员参加考试。合同约定,若原告人员单科成绩未能通过,原告可要求被告是途公司无条件退款。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是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是途公司退还原告朝强公司培训费53万元;二、被告**对被告是途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朝强公司与被告是途公司、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一份;
2、制作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原件)、10月19日(原件),2010年4月14日《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3、编号为0XXXXXX0、0XXXXXX3、0XXXXXX1的支票存根各一份;
4、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被告是途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朝强公司与被告是途公司、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是途公司帮原告朝强公司培训一级建造师7人(每人四门培训科目)、二级建造师13人(每人三门培训科目),被告是途公司按照每科1万元的标准收取培训费用,包括教师授课费用、教室设备使用费用、教材及讲义费用及考试报名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是途公司负责全部培训课程的教授与实践管理工作,按时、按质教授相关课程,负责为原告学员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直至取得相应证书;若原告学员单科成绩未能通过,可以选择转入下期培训班学习,被告是途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是途公司退款,被告是途公司应在成绩公布后2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原告学员单科培训费退还原告;原告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先付20万,国家网上报名前支付50%,报名完成后,正式考试前支付剩余部分;其余待拿到证件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作为被告是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上述事项与被告是途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9年9月18日、10月15日、2010年4月14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分别向被告是途公司支付建造师培训费20万元、5万元、28万元。被告**在支票存根上均签字予以确认。
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收原告一级建造师培训费共计48万元,于2012年10月底前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朝强公司与被告是途公司、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培训费的义务,被告是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培训服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是途公司履行了培训义务,且被告**作为被告是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诺退还培训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是途公司退还培训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就被告是途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是途公司、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培训费53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660元,由被告上海是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秦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