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2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复议申请人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强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沪0113执异10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宝山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朝强公司对宝山法院分配案款的执行程序不服,向宝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宝山法院查明,该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利息2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未还款金额,按日利率3‰计算)、律师费4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宝执字第3509号立案执行。2014年7月22日,宝山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与其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为208万元,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抵押款483,784.82元、评估费8,520元、税费177,840元,尚余1,409,855.18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宝山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认为对拍卖涉案房产享有一半的份额,故要求发还一半的拍卖余款704,927.59元。2015年2月5日,宝山法院作出(2015)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案审理中已查明***、***、***三人以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其三人与**均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款项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催讨本金及实现抵押权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抵押担保的范围,因而以抵押资产处置后所得款项支付申请执行的标的并无不妥,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宝山法院据此驳回其异议。(2015)宝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现已生效。
再查明,宝山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函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收悉该院的参与分配函,然可分配款项已经不足以清偿该院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债权,故***已无可供分配的执行款项。朝强公司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
宝山法院认为,朝强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朝强公司通过其执行法院向宝山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该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已复函告知相关法院,如有争议,不应通过执行异议方式解决,朝强公司无权对法院之间的往来函件提出异议;其次,如果朝强公司系对宝山法院将执行款分配给**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该类异议的期限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现款项已经分配结束,朝强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再次,宝山法院从未否定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特别是该院在处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以及其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故宝山法院已确定将执行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驳回朝强公司的异议申请。
朝强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宝山法院为阻碍朝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拒绝出具相应裁定,以复函的方式让朝强公司无法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2、(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民事判决明确不支持**的抵押权,**的债权与朝强公司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故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朝强公司有权申请对剩余拍卖款按债权数额比例参与分配。3、(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属于高利贷。综上,请求撤销宝山法院(2017)沪011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指令宝山法院按**与朝强公司的债权数额比例分配***的财产。
本院查明,宝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与***、***、***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符合法定的参与分配情形;抵押物处置变现后,应优先依次清偿所设定的抵押权等优先受偿债权,清偿后有余款的,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涉案房产设立二个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涉案房产变现后,拍卖所得款为208万元,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抵押款483,784.82元、评估费8,520元、税费177,840元,尚余1,409,855.18元,而可分配的1,409,855.18元已不足以清偿**的优先债权。故宝山法院将该院无可供分配的执行款函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现朝强公司认为宝山法院阻碍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朝强公司认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32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实系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朝强公司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朝强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宝山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朝强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10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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