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25民初187号 原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镇向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明区桦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满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浪热电公司职员(股东),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借款7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黑龙江省海林海浪热电公司股东,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先后两次给被告汇款700000元,汇至被告账号为6222********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望京京城支行的银行卡中,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别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而且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今已经7年,这期间被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方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证据,虽然有两笔转账记录,不能证实转账的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于法无据;第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经有过买卖交易,这类转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6月答辩人在海林市俪涞国际酒店参加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股东会期间,被答辩人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托答辩人为**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创作五幅以东北风景为主题的油画,当时口头商定以答辩人的作品市场价50%卖给被答辩人,创作总价值人民币70万元,创作油画涉及到采风和季节等因素的影响,时间跨度比较长,2015年6月份,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定制的5幅油画已经完成过半,需要支付油画款,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日支付了50万元,同意5幅油画全部完成后在支付剩余20万元,待付清全部画款后再取走油画,2015年12月4日被答辩人又支付了剩余的20万元,5幅油画已经创作完毕,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取走油画,当时**答复2015年年底来取,这期间被答辩人一直也没有联系取走油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5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单一份、2015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借款单一份,其他应收费(***)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 经质证,被告称,第一、对2015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买油画的钱,不是借款;第二、对2015年7月2日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都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该款是油画款而不是借款;第三、对2015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买油画的钱,不是借款;第四、对2015年12月4日记账凭证、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都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该款是油画款而不是借款;第五、对其他应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都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该款是油画款而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2月4日记账凭证、借款单,2015年7月2日借款单,其他应收费(***),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直接证明是属于与被告合意下的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证据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原告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本案的70万元是购买油画的款项,不是借款。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通过自然人证明买卖关系,证明范围过于广而且不客观,**本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油画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仅凭一个自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被告创作的油画截图12张、共计5幅油画,证明被告为原告创作5幅油画,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凭5张油画本身证明不了双方是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拍卖网截图一份,证明在拍卖网的文玩字画处可以查询,原告法定代表人购买油画的年代,被告的油画市场价格一平米150000元左右,因**与被告当时是朋友、合伙人关系,才半价出售。 经质证,原告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一个拍卖网上的截图证明不了买卖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的油画的价值。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当年购买***的油画是公司股东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称,第一、证人证言的陈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双方的买卖关系;第二、**的证词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70万元是因买卖油画的价款,被告始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在被告承认收到原告700000元汇款的前提下,结合前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股权置换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之二)一份。 原告对该份证据认为,第一、对该份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原始证据,均如实记载了应收账款;第二、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在补充协议中已经进一步约定,补充协议第二页注3记载,债权属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的债权,作为股本投入;第三、根据协议约定,至今为止全部公司应收账款尚未得到清偿,甲方未尽到合同义务,本案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 被告对该份证据认为,第一、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根据置换协议第4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0万货款由原股东享有,与新股东也就是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来源合法、有效,且原、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海浪热电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望京京城支行,账号为6222********)转账5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12月4日,**海浪热电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望京京城支行,账号为6222********)转账2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8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记载:“……四、双方股权置换协议签字之前,需向对方提供各自的债权债务清单(对外债务及公司内部债务)及对外各自此前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单进行明晰,双方确认签字。股权置换协议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置换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2018年7月16日,甲方**与乙方***、**、***根据上述《股权置换协议》签订《补充协议》记载:“(二)需甲方清理事项968.81万元……***70万元……注1:此协议如与《置换协议》及录音、录像资料不一致,以《置换协议》为准……注3:2018年1月30日以前股东对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和**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为股本投入,2018年1月30日以后股东借款按实际发生额还款。”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海浪热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高级管理人由**、**变更为***、***。2018年8月7日,**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对以下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债务合计2021万元,其中包括***700000元,以上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2018年8月8日,**海浪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名称**海浪热电有限公司更名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关于《股权置换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是否可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3、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4日给被告汇款700000元。该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自认予以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案涉700000元款项外,双方未有其他业务往来,同时结合《补充协议》中记载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然提供证人**欲证明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证人证言,被告未能就其抗辩提供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股权置换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是否可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置换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之二)》均系原告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被告经历了股权置换、股权转让等过程,但其债权债务不能因股东、股权的变更而变化。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债务清偿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0元; 二、驳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皓翔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