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盛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县**镇向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2)黑1025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2)黑1025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纯粮白酒店所在位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自2019年被上诉人接管供热后,收取供热费的同时加收超高费。上诉人提交的缴费记录以及租房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对于缴费收据上记录的纯粮白酒店系被上诉人错误登记,原审法院未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微信缴费记录等证据,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错误登记收据,未经质证确认供用热力合同双方主体身份,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9年-2021年期间加收的超高费合计342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热力服务费11000.00的三倍,合计3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受保护及合同的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结合庭审原告举证的事实,可以认定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系纯粮白酒店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不是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合同具有相对性。结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举证,案涉供用热力合同的双方系纯粮白酒店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不是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